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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签订离婚协议后,能否请求重新分割房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0

原告诉称

王某军、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宅院中平房三间归被告张某花所有的约定无效。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系被告王某文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5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将二原告建造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宅院中的房屋进行处分,一直未告知二原告。现二原告知情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张某花辩称:一、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不是二原告建筑的,而是二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

二、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合法。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宅基地为原告母亲的各字,后由原告王某军使用,二被告系家庭成员亦应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原告让二被告翻盖房屋时,其家庭内部认可(或分家形式确定)二被告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的合法建造行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自合法建造事实行为成就之时,该房屋即归二被告共有。二被告享有处分权。

三、从时间节点上应认定约定有效。二被告2010913日登记结婚,2014116日分家立户,被告张某花户口迁入,2016年二被告建造房屋,2017512日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归被告张某花所有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特别声明“我确认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完全同意本协议书所作安排,没有不同意见。”被告王某文法庭上反悔,有违诚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系夫妻,王某文系王某军、李某丽之子。王某文与张某花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913日登记结婚,201154日生育一子李某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512日协议离婚。王某文与张某花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第一项“住房”中约定“位于房山区1号平房三间归女方所有。”

现王某军、李某丽诉至本院,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宅基地是王某军、李某丽在王某文与张某花结婚前取得,2016年王某军、李某丽购买材料、联系施工人员,拆除旧房、翻建新房,王某军、李某丽对1号院内房屋享有完全产权,王某文与张某花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处分了王某军、李某丽二人的房产,协议中对于房产处分的约定应属无效。

王某文认可王某军、李某丽所述,承认二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张某花不认可1号院内房屋系王某军、李某丽所建和所有,认为王某文、张某花合法取得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建造1号院内房屋,1号院内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张某花所有的约定有效。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军、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王某文与张某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号院内平房三间归张某花所有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王某文与张某花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并无以上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某文与张某花在离婚协议书约定1号院内平房三间归张某花所有的约定有效。需指出的是,该约定只约束王某文、张某花,并不约束王某军、李某丽,张某花并不当然地依据该约定即取得1号院内平房三间的所有权。故王某军、李某丽诉请的王某文与张某花关于1号院内平房三间归张某花所有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军、李某丽与张某花关于1号院内房屋的权属争议,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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