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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生前将房产过户给其中一个子女,其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慧、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每人占有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王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育有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文和王某川四子女。王某国于20101020日去世,张某丽于201431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王某国与张某丽生前原居住的北京市门头沟区7号公房拆迁后获得1号房屋,该房屋系王某国和张某丽的房产。2007109日,王某国亲笔书写内容相同的两份遗嘱,确定1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011118日,张某丽设立代书遗嘱一份,确定1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留给二原告。此外,父母生前对他们所有的其他房产作出处理,王某文和王某川每人获得父母的两居室各一套。父母去世后,王某川和王某文不配合二原告办理1号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文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及父母留有1号房屋的陈述。我母亲呆傻,订立的遗嘱不成立,不认可我父亲订立遗嘱的真实性,要求依法继承1号房屋。1号房屋可以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付我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王某川和李某芳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1号房屋中有我们的份额,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析出我们的份额后依法继承;此外,二原告在老人去世后将1号房屋出租,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王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育有王某慧、王某兰、王某文和王某川四子女,王某川与李某芳系夫妻。王某国于20101020日死亡,张某丽于2014316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7号房屋系王某国承租的公房,20071220日,甲方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乙方王某国订立《门头沟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在7号有正式住房1间半,使用面积2178平方米,建筑面积2903平方米,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乙方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王某国、王某川、张某丽、李某芳,乙方购买1号房屋为拆迁安置住房。……优惠后实际购房金额为75600元。王某国支付了1号房屋购房款,现房屋登记在王某国名下。

原告提交两份书面材料,其中一份内容为“一、本地区3号,王某国住房产赠给次子王某川,今后我不担负任何责任。二、今后我的在本地区1号住房划归两个女儿(王某慧、王某兰)所有权。凭此为证。”下方有王某国的签名,落款日期为“9007109日”,王某国签名左侧有“同意王某川2007109日元元代”的字样。另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文字在纸面上的具体位置有所不同,下方有“正页在王某慧手中,此是付件”的标注。

原告陈述,上述书面材料由王某国于2007109日书写,实质上是两份内容一致的遗嘱,将1号房屋留给二原告,材料上“王某川同意”的内容由李某芳代写,遗嘱由王某慧、王某兰各执一份。

2011118日,张某丽设立代书遗嘱。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由王某慧、王某兰继承,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王某川、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王某国系7号房屋的承租人及被拆迁人,其基于上述房屋拆迁取得购买安置房屋的资格,在与H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购买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应属王某国夫妇的财产。王某川和李某芳虽基于被安置人口而取得各15平方米的购房优惠,在计算安置房购房款时亦使用了二人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但上述因素仅产生可依据政策少交纳购房款的结果,二原告并不当然与王某国夫妇形成共有物权关系,故王某川和李某芳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1号房屋是王某国和张某丽的合法财产,二人去世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1号房屋如何继承取决于张某丽所立遗嘱及王某国生前书写的书面材料是否有效。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律所提交的张某丽设立遗嘱的档案材料,张某丽明确表达了对1号房屋的处理意愿,杨某某代书遗嘱后,由其代张某丽签名,张某丽自行按捺手印,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确认,且代书人、见证人均出庭证实张某丽设立遗嘱的经过,张某丽设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遗嘱合法有效。1号房屋中属于张某丽的份额应当由王某慧和王某兰共同继承,二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至于王某川与李某芳主张的张某丽患有脑梗塞后遗症,一直呆傻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二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1号房屋在王某国、张某丽去世后应由二原告继承,二人享有处分1号房屋的权利,即使存在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的事实,他人亦无权干涉,王某川和李某芳要求分割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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