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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分割律师——婚后一方所得父母拆迁安置房算个人房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分割北京市丰台区7号拆迁补偿款2205206元,要求被告按其拆迁人口补偿款给付原告;2.要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我排他性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我系张某丽的儿媳妇,其他被告系共同居住在7号的家人。20108月,共有的7号拆迁,根据《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我系7号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均有我的份额,但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依法分割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丽、李某国、李某文、李某兰、王某军、王某辉、李某珍、张某明、张某旭辩称,不同意王某芳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某芳不仅取得了依法应分得的拆迁款项,还将其他被安置人的补偿款一并借走。宅基地是归属于张某丽所有,宅基地补偿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购房协议书中,被腾退人及乙方均只有张某丽一人。《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产权户以X村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因此,被腾退房屋是张某丽的个人财产。王某芳要求居住权的房产亦属于张某丽个人所有,王某芳无权主张居住权。

2017年,张某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某芳及李某强,但因系分家析产纠纷张某丽撤回起诉。我们已经给付了王某芳依法应当分割的拆迁补偿款。

李某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李某强、李某珍、李某兰系张某丽、李某国之子女。2000428日,李某强与王某芳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文。2009225日,王某芳与李某强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文由李某强抚养。李某兰与王某军系夫妻关系,王某辉系李某兰、王某军之子。李某珍与张某明系夫妻关系,张某旭系李某珍、张某明之子。

张某丽、李某国在7号原有北房四间。1992年,张某丽申请翻盖上述房屋,申请翻建北房四间,东西配房二间。201086日,张某丽(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7号,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1人,应安置人口11人,分别为:产权人张某丽、之夫李某国、之子李某强、之儿媳王某芳、之孙李某文、之女李某兰、之女婿王某军、之外孙王某辉、之女李某珍、之女婿张某明、之外孙张某旭。……

201086日,张某丽(乙方)与西局村委会(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

审理中,被告均称2号房屋由张某丽出租,3号房屋由张某丽、李某国、李某文居住使用,7号楼1单元2号房屋由李某珍一家及李某强居住使用,7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由李某兰一家居住使用,4号、5号房屋均由张某丽出租,1号由张某丽出借给朋友。

李某强称2003年或2004年,张某丽曾对西局房屋进行翻建。王某芳称翻建房屋时出资20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王某芳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某芳称2007年其与李某强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北房未动,将东西房全部拆了,盖了三层楼房。被告均予以否认,称翻建房屋均系张某丽所建。

另查,拆迁时,西局7号户籍登记情况为张某丽、王某芳、李某文为农业户口,李某国、李某强、李某兰、王某军、王某辉、李某珍、张某旭均为非农业人口。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芳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丽作为被拆迁人与X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安置人口11人,分别为:张某丽、李某国、李某强、王某芳、李某文、李某兰、王某军、王某辉、李某珍、张某明、张某旭。因此,张某丽、李某国、李某强、王某芳、李某文、李某兰、王某军、王某辉、李某珍、张某明、张某旭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的七套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的面积超出王某芳因拆迁应安置的住房面积,故王某芳请求对此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芳与李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丽将拆迁款1000000元取出后交给李某强,并向李某强账户内转账1005206元,而王某芳从李某强账户取现、转出共计1790000元,其掌控的拆迁款金额远高于其在拆迁时应获得的拆迁利益,故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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