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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律师靳双权——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产权归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芳、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2号及1号地下室由原告占有、使用;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腾退补偿款47751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补偿款507600元;4、判令被告李某军将其继承李某强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军于200710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强。被告王某珍为被告李某军之母,李某军父亲李某强于201673日去世,未留遗嘱。王某珍与李某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梦。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军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823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某强由原告张某芳抚养,因回迁安置房、腾退补偿款、周转补助及装修补助等款项涉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因此未予分割。

2011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7号进行拆迁腾退安置。由被告王某珍作为户主与北京市丰台区W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因户主系被告王某珍,上述腾退安置款、周转补助、装修补助、购房利息等款项均由其全部领取并掌握至今,且拒付原告应得份额。李某强去世时,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军的婚姻关系为存续状态,因此,李某军继承李某强的遗产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芳亦享有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为保原告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军、王某珍、李某梦辩称:一、原告诉求一中提及的2号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原告方,3号房屋的面积约为74.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00元单价计算,购房款为201474元,购房款已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用于2号房屋的装修款15万元、购买新家电家具近10万,这两项款项均来源于拆迁款,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际居住使用人应承担购房款、装修款、新家具家电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和家具家电的票据均在张某芳手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2号房屋的使用权,那前述三项费用共451474元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1号地下室亦非无偿取得,并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二、原告张某芳拆迁时户口仍在内蒙,不属于7号院拆迁时的在册人口,依法不应享有7号院的腾退补偿款。并且,张某芳与李某军结婚后至拆迁前,7号院未进行过新建、翻建,根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一)项,腾退补偿款包括的宅基地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附属物作价补偿、腾退奖励、补助均应专属于王某珍和李某强所有。所以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大约201712月份,张某芳之母在内蒙购房时,从李某军母亲王某珍处取走17万现金用于张某芳之母购房使用,该17万元也是来源于7号院的拆迁款,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享有部分拆迁利益,应将此17万元予以扣除。

三、拆迁时原告张某芳户口未迁入,不属于在册人口,不享有安置面积。……六、原告诉求的购房款占用利息,原告张某芳不属于在册人口,无权享有拆迁利益,并且该款项属于被腾退人王某珍所有,已花费在原告的日常生活中,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李某军已放弃继承,所以原告要求分割李某军从李某强处继承的遗产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李某国原系夫妻,200710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强,20188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强由张某芳抚养。王某珍与李某强系夫妻,生育一女李某梦、一子李某军。李某强于201673日死亡,未留遗嘱。李某强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现李某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强的遗产。

丰台区7号系1982年审批给李某强的宅基地,李某强、王某珍在院内建北房三间,2000年李某强、王某珍在院内增建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李某梦、李某军、张某芳均未在院内建房。

2011106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W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王某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

20111018日,腾退人(甲方)W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王某珍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

20111010日李某军签署《交房验收单》将7号交付腾退人,王某珍、李某强、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开始共同入住周转房。20144月三套安置房屋交付,王某珍、李某军、张某芳开始装修,20148月搬入安置房屋,王某珍、李某强居住于3号房屋,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居住于2号房屋。201448日王某珍交纳回迁房购房面积补差款10910元。201710月李某军、张某芳开始分居。王某珍主张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张某芳没有收入,一家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王某珍自拆迁款中支出。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及1号地下室由张某芳、李某强居住使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某芳、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W村的安置办法,张某芳、李某强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每人4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独生子女的奖励应针对的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而并非独生子女本人,故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米应归属于张某芳、李某军,每人各享有10平米,因此张某芳、李某强二人享有的安置房优惠指标应为90平米,现张某芳、李某强居住使用2号房屋,根据补交面积差价的情况计算,该房屋的最终面积应为75.33平方米,未超出张某芳、李某强的优惠指标范围,故张某芳、李某强要求居住使用2号房屋,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张某芳、李某强应负担相应的购房款。对于地下室,现有三个地下室中4号为奖励所得,2号、2-1号系购买所得,但安置办法中并未明确地下室的分配方法和原则,奖励的4号地下室并无明确的分配对象,地下室附随房屋交付被安置人,故三个地下室的使用权应归属全部被安置人口,地下室的购买费用亦应由被安置人口负担,以示公平。据此,张某芳、李某强要求4号地下室由其使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张某芳、李某强应负担地下室的购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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