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怀柔区7号宅院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金额3392904元,其中由第三人直接将原告李某芳享有的1858270元发放给原告;2.请求分割北京市怀柔区7号宅院因拆迁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李某芳要求分得北京市怀柔区1室。
事实和理由:李某国与张某梦系夫妻关系,李某芳系李某国与张某梦之女。北京市怀柔区7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原系李某国与张某梦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1月13日,李某国与张某梦经公证书公证,将X村东街北头后院(现诉争院落)内正房西边砖木结构两间半、西棚子一间半、南棚子两间、厕所、自来水及管道赠与李某文(李某国与张某梦之子)。
李某文于1995年6月将上述受赠财产赠与李某芳,并向李某芳实际交付了上述赠与标的。1996年10月15日李某文与李某芳经公证书对上述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1995年11月,李某芳向X村人民政府提交房屋翻建申请,并在获得《X村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后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2006年李某芳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提交建房申请,并在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次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遂形成北京市怀柔区7号宅院内现有房屋。
2017年9月北京市怀柔区7号宅院遇棚户区改造搬迁项目,李某丽与第三人就前述宅院签订了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被拆迁宅院的在册人口。原告至今未就前述拆迁补偿权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补偿款至今未发放,且回迁安置房亦未实际交付。诉争院落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即地上物所有权人理应享有诉争院落内的合法拆迁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军诉称,房屋产权本身是我的,李某丽和第三人没有权利拆我房子,我在本案中不提任何诉讼请求,我要求不要在本案中就我可能存在的搬迁利益在判决主文进行确认,我会另行提起诉讼,对搬迁利益提出要求。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李某芳的诉求。2室总面积7.23平米和1号楼3单元1室面积109.9平米这两套房都属于李某丽,补偿给李某丽。除了地上物补偿不属于李某丽,其他都属于被告,包括房屋搬迁补偿等。李某军不是宅基地权利人,其在此次搬迁中已经享受过安置房待遇,不能享受两次安置楼房。
C公司述称,在已签订协议范围内,按法院判决进行补偿款支付,两套回迁房还在,认可协议中的两套房。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梦系夫妻,原为北京市怀柔区X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其中四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李某国在其与张某梦结婚前育有一女李某丽。李某军、李某文于1990年3月6日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芳于1993年5月27日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丽于1975年9月24日因招工将户口迁出X村。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X村7号院内的原有房屋原为张某梦之父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张某梦继承。1993年12月8日,原X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7号宅基地发放宅基地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为李某丽。
1995年1月12日,李某国、张某梦与李某军、李某文签订一份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赠与人:李某国,男,一九三〇年二月十九日出生,原X村工业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X村。赠与人:张某梦,女,一九三九年二月十日出生,X村农转非人员,现住本村。……”次日,双方就上述赠与事项进行了公证。
1996年10月15日,李某文签署一份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赠与人:李某文,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现住X村。受赠人:李某芳,女,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出生,现住X村。我,李某文是X村东街北头后院正房西边砖木结构两间半、西棚子一间半、南棚子两间、厕所、自来水及管道产权的所有人。我自愿将后院上述房产、财产赠送给李某芳。”
李某军与李某芳于1995年11月19日分别获得原X村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后李某军在上述院落内建造了东房和南房各两间,李某芳在上述院落内建造了西房和南房两间。2006年10月19日,李某军、李某芳分别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均将院内正房进行了翻建。
2017年11月6日,C公司与标注为“被搬迁人”的李某丽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
2019年6月,李某丽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某国、张某梦与李某军、李某文于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赠与书无效,确认李某文与李某芳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书无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李某丽虽主张其为X村7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宅基地使用人,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关于其认为李某国、张某梦及李某文因对上述房屋缺乏处分权导致其各自签订的赠与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军、李某文及李某芳在接受X村7号院内房屋的赠与时虽已不是X村农民,但李某国与李某军、李某文签订赠与书的时间为1995年1月12日,李某文与李某芳签订赠与书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在双方签约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版)并不禁止城镇居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仅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李某芳、李某军于2006年翻建房屋时,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应视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过合法审批。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军、李某文、李某芳不符合受赠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向张某山调查情况,张某山表示其从未在张某梦父亲张某鹏处购买过房屋,亦未向李某丽出售过房屋。另查,涉诉宅院原为张某梦之父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张某梦继承。李某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张某山购买了涉诉宅院。故法院综合考虑到涉诉宅院的来源、宅基地登记卡的情况、对张某山的调查情况,未认定李某丽系X村7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宅基地使用人,处理正确……
李某国与李某军、李某文签订赠与书的时间为1995年1月12日,李某文与李某芳签订赠与书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在双方签约时适用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版),此时尚未禁止城镇居民使用农村宅基地,故赠与书签订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书合法有效。
2019年4月,李某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某丽与C公司就北京市怀柔区X村7号宅院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拆迁补偿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无效。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原北京市怀柔区X村7号院享有搬迁利益中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李某芳享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由李某芳自行负担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二、原北京市怀柔区X村7号院享有搬迁利益中各项搬迁补偿、补助、奖励款中的1787486元归李某芳享有,108000元由李某丽享有;
三、驳回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北京市怀柔区X村二条7号宅院系李某芳、李某军共有,李某丽系宅基地登记卡上登记的户主。结合搬迁分配方案、各方在原宅院享有权利情况、各方意愿及在搬迁过程中对搬迁工作配合等因素,确定李某芳对北京市怀柔区1室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李某芳承担。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中,李某芳获得1787486元,李某丽获得108000元。经法院多次询问,李某军仍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不对其所获相关利益在判决主文进行确认,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