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判决王某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于1977年登记结婚,赵某华与赵某强系陈某的子女。2018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北京市单位老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进行拆迁,所得拆迁款579026元,后被继承人将拆迁款交给赵某华,让赵某华负责购买位于一号安置房,登记在赵某华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也一直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居住。2018年,被继承人去世,未留遗嘱。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赵某华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诉争房屋是我作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我名下,被继承人生前承租单位公房,拆迁时我作为实际居住人,购买了诉争房屋,选房购房均是在原告配合之下完成,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2.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关系,房屋费用是由我支付;3.诉争屋由我实际居住使用,我与原告、被继承人就诉争房屋权属无任何约定,且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房屋权属有异议;
购房指标与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必然的转换关系,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陈某为了平衡子女权益,自愿赠与部分购房款给我,但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陈某与原告再婚时赵某华已经16周岁,当时已经参加工作,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为我方的个人财产。
被告赵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母亲出一部分,我出了一部分,凑了25万元,以我的名义给赵某华买房,我要求确认份额。
被告李某文辩称,与赵某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武辩称,与赵某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王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陈某婚前育有一女赵某华、一子赵某强;2018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未留遗嘱。
2007年9月2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A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建设拆迁乙方正式住宅房屋2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产权人陈某、之夫王某、之女赵某华、之女婿李某文、之外孙女李某武。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为201768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377258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79026元,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2007年9月29日,陈某领取补偿款。
2007年9月27日,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陈某,某拆迁项目被拆迁户,经区政府协调,给付该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指标,如被拆迁户在公告期内签订协议,并经过审核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可购买限价商品房一套。2008年4月选购一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7平方米。
现王某提交2020年1月20日北京市工作单位的证明载明:陈某系我职工,该职工爱人及子女赵某强在单位分配住房平房两间,因改造道路在2008年此房屋拆迁后安置到一号内,现属于产权房屋所有;另提交赵某强名下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2009年12月11日分别支出235305元、20608.58元,王某称系赵某强代为交纳购房款。另提交物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称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交纳相关费用,且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应当多继承,现王某主张北京市单位老房屋系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拆迁所得拆迁款579026元,后陈某将拆迁款交给赵某华,让赵某华负责购买位于一号安置房,登记在赵某华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赵某强对王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北京银行对账单称其母亲赠与其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购买一号房屋,上述房屋有其份额;另其提交2009年2月24日北京市单位的证明载明:陈某系我单位退休职工,之子赵某强原系我单位职工,现已调出其他单位,但二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共同享受福利分配住房,该房屋二位属于承租人。
赵某华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选房单、证明无法证明陈某与赵某华系委托买房关系,银行对账单系陈某让赵某华支付款项,系陈某对其的赠与;关于照片、物业票据等,称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陈某,不能因缴纳部分费用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缴费人显示是赵某华,故赵某华是涉案房屋权利人;赵某华对于王某、赵某强提交单位的证明不认可,并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作废说明。
赵某华提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等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1日,赵某华与北京市丰台区扩建工程筹备处约定赵某华购买一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6.97平方米,一次性房款总计435305元。2010年7月8日,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华名下。赵某华提交结婚证、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显示李某文系赵某华之夫,2009年12月11日支出20万元,李某文系单位职工,称1990年分配公房时考虑李某文的居住利益,拆迁补偿中包含赵某华一家三口的利益。
另赵某华提交收据、发票等证据称,一号房屋系由其装修,并支付契税、物业费等费用。王某对银行对账单、发票、收据等证据称,上述款项系来源于拆迁款,不是赠与,其中包含赵某强支出的20多万元及陈某出借30万元用于购房;关于证明,称不认可李某文享有居住权益,赵某华不是房屋权利人,一号房屋属于陈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王某与赵某华均确认王某与陈某知晓项目选房单中购房资格变更为赵某华;王某称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拆迁款系共同财产,拆迁后委托赵某华买房,主张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王某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权益。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的实际居住人口,被拆迁房屋系王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当时陈某作为被拆迁户代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指标,经过审核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其后选房单显示买受人为赵某华,可见王某作为被拆迁户内的实际居住人口享有相关权益,其后赵某华购买一号房屋亦使用拆迁款,王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法院结合一号房屋的来源、指标由来、购房款支付以及居住情况,可确认王某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王某称居住权不当,法院予以调整确认;
另一方面,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赵某华,且登记在赵某华名下,故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某华,王某主张委托赵某华购房,一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号房屋的房款问题,法院需说明的是,房款来源及支付方式均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赵某强以其支付房款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份额,依据不足,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