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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处于抵押状态的的房屋能否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3

原告诉称

Q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Q公司并交付房屋钥匙;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腾空1号房屋并向Q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487500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二被告一直非法居住在Q公司所购买房屋1号房屋内。Q公司与王某林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两项: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夏银行清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华夏银行于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王某林协助Q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Q公司名下。判决生效后,王某林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既不配合Q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又不向Q公司交付房屋,一直非法居住至今。

根据Q公司内部规定,员工自离职之日就应当交还房屋,不得继续非法强占公司房屋。二被告自王某林离职之日起,就已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Q公司所购买房屋,二被告一直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给Q公司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理应由二被告向Q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了维护Q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王某林辩称,一、王某林已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本案房屋权利人还存在重新被确定的可能。另外,王某林已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案涉房屋,Q公司要求王某林腾退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二、Q公司要求王某林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腾空1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并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不仅如此,Q公司至今仍拖欠王某林及其妻子李某丽工资38万余元。Q公司在拖欠王某林夫妇巨额工资的情况下,却又悍然向王某林夫妇索要房屋占用费,与法不符、于理不合、于情不通,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Q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丽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直是王某林与Q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便我与王某林是夫妻,也不能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我在王某林与Q公司发生纠纷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且王某林已于2018年8月31日将房屋腾空了。

 

本院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原均系Q公司的职员。王某林入职Q公司后,由Q公司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129.27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王某林名下,王某林、李某丽在该房屋居住。经询,李某丽于2012年前后从Q公司辞职,王某林于2016年2月辞职。

王某林离职后,就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与Q公司发生争议。Q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林协助Q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王某林名下过户至Q公司名下。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Q公司与王某林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判决驳回Q公司的诉讼请求。Q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Q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不成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由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夏银行清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华夏银行于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王某林协助Q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Q公司名下。

2018年9月12日,王某林就上述民事案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

Q公司称根据其内部规定,员工自离职之日就应当交还房屋,不得继续非法强占公司房屋。二被告对此不认可。

2018年11月10日,Q公司将《限期搬离、腾退通知书》粘贴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入户门上,限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24时前办理、腾退房屋并交回户门钥匙,并将2018年11月15日前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费、维修费、电话费全部结清,并向Q公司赔偿自王某林离职之日至今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487500元。此后,Q公司又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通知王某林尽快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交回房屋钥匙。二被告称其未收到Q公司的上述通知。

李某丽称其于2017年5月9日起便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未提交证据。Q公司对此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林、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Q公司房屋占用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Q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二被告原系Q公司的员工,该房屋系Q公司为其员工提供住宿而购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Q公司与王某林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Q公司系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二被告先后从Q公司辞职,应向Q公司返还该房屋。李某丽称其于2017年5月9日起便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且其与王某林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林占用该房屋亦享有利益,故Q公司向二被告同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现Q公司已于2019年2月20日实际收回该房屋,法院对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Q公司向王某林借名买房,为本公司职员提供住宿,按照常理职员在离职时应予返还;从王某林庭审陈述来看,其早在2018年11月10日Q公司发出《限期搬离、腾退通知书》之前的2018年8月31日已从1号房屋搬离,可见其亦认同房屋应交还给Q公司,并可推知Q公司早已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又从王某林的陈述来看,其称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1号房屋后将房屋钥匙扔了,可见王某林具有恶意不与Q公司交接的意图,该意图是可能造成Q公司迟迟不能收回房屋以致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

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法院结合相关区域市场租金标准、房屋居住状况及纠纷解决情况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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