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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公司贷款购房登记在员工名下构成借名购房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3

原告诉称

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萍给付我公司出售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的所得款800万元。

我公司于2001年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支付了房款及全部费用。由于按揭原因,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萍名下,以王某萍的名义申请贷款,并按月以现金的方式通过王某萍的贷款账户支付按揭本金及利息。因公司账户无法直接向个人账户转账,我公司于1年12月3日通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银行提前还贷,并取得房产证。因我公司支付了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费用,故房屋的所有权利包括增值带来的收益都应该归属我公司。

 

被告辩称

王某萍辩称: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我名下,与G公司无关,G公司无权要求我返还房款。

 

本院查明

2001年2月19日,王某萍作为买受人与出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萍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建筑面积186.39平方米,房价款399197.05美元,签约日支付总房款的20%计664153.98元(1美元折合8.2770人民币),余款人民币264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1室房屋交付后,由王某萍出租。2010年9月29日,王某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7年7月17日,王某萍与案外人张某湘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室房屋出售张某湘,成交价格800万元。2017年9月,王某萍为张某湘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G公司主张其公司借用王某萍名义购房,其公司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室、2室、3室三套房屋,三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229万元,首付款从张某彬的母亲王某飞的账户转入证券公司,再由该营业厅汇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后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偿还贷款,并于1年12月3日一次性给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64879.76元,用于清偿上述三套房屋的剩余贷款。G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金额为229万元的转账支票、预付房款发票、金额为6064879.76元的转账支票等。王某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自行支付购房款并偿还贷款。

另查一,张某彬与王某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5年10月13日,张某彬(男方)、王某萍(女方)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以下方案分割,1.朝阳区1、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房屋项下目前存在的银行抵押手续在现存债务到期后由男方负责偿还并且完成解除抵押手续,并在签署本协议后5日内办理转交支付此房产名下租户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收入转移至女方名下的相关手续,并结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2.朝阳区2号房产归男方所有。3.位于上海静安区4号的房产及车位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由女方自行承担并支付。……”。

另查二,G公司于1993年成立,张某彬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飞与张某彬系母子关系。2000年11月,G公司的股东由王某飞、张某芬、张某彬变更为张某彬、王某萍。2013年,G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为126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张某彬出资120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5.87%,王某萍出资5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13%。2015年11月,G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彬、张某芳。

2014年7月,王某飞以张某彬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飞为G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实际股东,王某飞对张某彬代为持有的G公司96%的股权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撤销张某彬对G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确认张某彬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王某飞所有。2015年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飞为G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享有公司95.87%实际股东权益;确认张某彬代为持有股权的投资收益归王某飞所有;驳回王某飞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7月,王某萍将张某彬、王某飞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彬与王某飞签署的就G公司股权代持的《协议》无效。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约定,由借名人实际出资,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G公司称其系1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与王某萍关于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即使G公司对购房存在出资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产权人。G公司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王某萍给付出售1室房屋的款项,不予支持。至于出资与否,属债权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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