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某丽的姐姐李某冰之子,四被告系李某丽的兄弟姐妹。2018年7月6日,李某丽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李某丽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李某丽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无配偶、父母、子女。李某丽的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但是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我们父母,是父母的房产,李某丽去世后应当由四被告继承,李某丽无权进行处分,更无权背着我们做遗赠公证。1988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开始拆迁,拆迁办考虑父母承租公房面积及父亲已80岁高龄需要子女照顾,分配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户口在19号房屋内的每户可分得一套一居室或现金补偿15万元。谁照顾父亲带着自己一居室的份额与父亲共同居住1号房屋,经家里人协商,由李某丽负责照顾父亲,与父亲共同居住1号房屋。
父亲入住后,因为身体原因还没来得及办理房屋登记就去世了,故1号房屋以李某丽名义承租。多年后,原告母亲李某冰以原告结婚为由,用其名下涉案房屋与1号房屋进行置换,将1号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置换条件没有与四被告进行协商。李某丽曾在该公证处立过一份遗嘱,后由李某文陪同办理撤销,李某丽再次立遗嘱,一定是在情绪冲动,思虑欠周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有责任和义务劝解李某丽签署附有扶养协议的遗赠文件,以保证遗赠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晚电话通知我方李某丽去世,我方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丽已经死亡十余天,原告没有安排好遗赠人的生活起居,没有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文、李某冰、李某辉、李某丽、李某花、李某萌6名子女,原告系李某冰之子。李母于1994年4月21日因死亡销户,李父于1998年5月7日因死亡销户,李某冰于2015年5月14日去世,李某丽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李某丽去世时无配偶和子女。
2010年5月20日,李某冰(出卖人)与李某丽(买受人)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丽自李某冰处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43552元。同日,李某丽交纳契税3435.52元,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901元。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经询,原告称李某丽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
2018年7月6日,李某丽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即涉案房屋,为避免我去世后因为财产发生纠纷,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个人,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上述公证书的卷宗材料。
2018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丽陈述:“遗嘱公证要处分涉案房屋,该房产是我买的二手房,买了七八年了,我要把房产给外甥原告,大姐李某冰的儿子,没有原告配偶的份儿。我现在还有两个哥哥,两个妹妹,大姐去世了。我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大概1988年结婚,1989年离婚。第二次是最近,2017年2月21日结婚,2017年4月11日离婚,因为看病急用钱,把我的车牌子卖了,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卖的。房产与两次婚姻没有关系,是我的个人财产。
我没有子女,父母已经去世了。我一直没工作,经济上一直是大姐照顾,我住院都是外甥原告拿的钱,别人也没人管我。我2013年在这里做过一次遗嘱公证,跟这次遗嘱内容一样,2016年撤销了,因为我大姐去世了,别的兄弟姐妹有意见,我就撤销了。因为别人没人管我,经济上、情感上都没有联络,大姐去世后,外甥原告一直照顾我,对我好,看病、住院都是他管我,所以再次立遗嘱。这次遗嘱的内容和办理遗嘱公证是我自愿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遗嘱内容系李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提交原告与李某丽之间的微信文字及语音记录予以证明。四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丽用承租的1号房屋与李某冰置换所得,1号房屋系李父承租公房拆迁所得,置换后涉案房屋中应包含李父的遗产份额,李某丽无权单独进行处分。原告对此表示李某冰与李某丽均已去世,对换房一事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系李某丽个人所有,李某丽有权处分房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耀继承。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并非李某丽的法定继承人,李某丽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并由原告领取公证书,原告在李某丽去世后的两个月内依据该遗嘱就涉案房屋提起了本次诉讼,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系李某丽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依据李某丽所立公证遗嘱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