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丽支付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折价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文与李某丽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婚生子王某豪出生。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文与李某丽离婚,王某豪由王某文抚养。后李某丽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离婚案件中未就房产、车辆、公司、债务、存款进行处理。王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关于王某文要求依法判决李某丽支付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折价款的问题。王某文与李某丽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而该房屋是2005年1月27日购买的,属于李某丽的婚前财产,该房屋总价款406725元,其中贷款186725元,贷款在2007年已全部还清;首付款和归还贷款都是由李某丽独立支付的,与王某文无关。王某文称该房屋的首付款和归还的贷款都是其支付,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所以王某文声称要按房屋总体价值的三分之二支付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房套内面积只有85.88平方米。根据现在该区位的价格,最多价值170万元左右。所以王某文要求支付其363万元或向其支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二,实属无理取闹,李某丽的婚前财产应该完全归李某丽所有。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文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7年,李某丽起诉王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天津市武清区1号房屋归王某文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归王某文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某文给付李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3050000元;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文偿还;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房产,李某丽于2005年1月与出卖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06725元。双方均认可房屋首付款为126725元,贷款280000元,婚前每月还款金额为2451.87元,自贷款放款日至双方登记结婚时共计还款10个月。该房屋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在李某丽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按每平米4万元计算,结婚时价值按每平米3900元计算。王某文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1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李某丽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丽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房屋归李某丽所有,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文房屋折价款1404320元;
二、驳回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房产,1号房屋由李某丽于婚前购买,婚后王某文参与还贷,李某丽应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予王某文适当补偿。王某文主张该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李某丽婚前个人财产,但王某文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若相关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与李某丽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王某文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每平米4万元,结婚时房屋价值每平米3900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法院根据房屋的价值、购房成本、房屋增值情况、双方共同支付的数额、双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数额、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