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某萍、李某莹与李某辉于2009年2月25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1978年元旦,李某国与张某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松,双方因感情不合于1986年6月24日经临沂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子由母亲张某花抚养。1990年王某松母亲张某花与王某鹏再婚,儿子随继父姓更名为王某松。
李某国于2008年8月28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系李某国遗产,王某松具有合法继承权。王某松于2019年8月29日才得知张某萍和李某莹未经王某松同意于2009年1月14日擅自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于2009年2月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李某辉,严重损害了王某松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松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萍、李某莹共同答辩称,一、王某松的起诉距房产买卖10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且王某松并没有举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及中断的任何证据,其已经丧失民事诉权,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
二、王某松身份不明,其是否与李某国为亲生父子关系存在合理性怀疑,其没有亲子鉴定报告,且与李某国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形成固定的抚养关系,其不应享有法定继承权。李某国口头遗嘱,已嘱托将其全部财产归答辩人一所有。张某萍、李某莹处分涉案房产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王某松出生于1985年8月15日,虽在其母亲与李某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是否李某国的亲生儿子并不能确认。在张某萍与李某国共同生活的20多年时间里,他从未提及还有个亲生儿子,事实上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加之当初离婚的原因,李某国事实上从不承认与王某松的父子关系。因此,对王某松的身份不确认。
另外,李某国与王某松之母离婚是1986年6月24日(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当时王某松刚满10个月,还没有过哺乳期,再加上李某国在北京工作,与其母长期两地分居,与李某国共同生活时间仅仅几个月,并未形成固定的抚养关系。王某松也没有出示亲子鉴定报告,张某萍、李某莹不承认其为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国生前曾留下口头遗嘱,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均留归张某萍所有。
三、张某萍、李某莹出售本案所涉房产给李某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李某国生前因治病所欠债务。即使认定王某松为李某国法定继承人,其在李某国生前也应当尽赡养义务,在李某国去世后也应依法继承其生前所欠债务,但王某松均没做。因此,张某萍、李某莹处分遗产合理,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法定继承权并非仅仅是继承财产,也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畴内继承债务,并且更应当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李某国2008年去世时,王某松已经22岁系成年人,但其并未尽任何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即使其有继承权也不应当得到遗产分配。张某萍、李某莹对李某国遗产的处分是合理的。
四、本案所涉房产系李某国与张某萍婚后以二人工龄折价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国去世后,张某萍、李某莹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某辉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与李某辉签署的《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52条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产并非全部是遗产,其为张某萍与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遵照李某国的口头遗嘱,并依继承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法定原则,张某萍、李某莹将其出售给李某辉并无不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产及款项交割清楚,全部手续均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尤其,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从房产出售完毕到王某松起诉,已经过去10年。李某辉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收益也已经10年。10年间房产价格也已经巨额暴涨,社会财产关系早已稳定运行。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将影响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极大侵害当时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综上,王某松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张某萍、李某莹将本案所涉房产出售给李某辉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该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王某松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于理于情均无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李某辉答辩称,一、王某松的起诉距房产买卖10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讼时效,且王某松并没有举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及中断的任何证据,其已经丧失民事诉权,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
二、李某辉与张某萍、李某莹虽具有亲属关系,但购买该房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也现实取得了房产所有权,享有了该房产所带来的收益,不存在《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张某萍、李某莹出售本案所涉房产是否系无权处分,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李某辉购买该房产实属善意取得,当时,张某萍曾出示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所作公证书,该公证书当时尚未撤销,足以使李某辉相信李某国继承人仅有张某萍、李某莹。李某辉基于该公证书产生的信赖而购买该房产显然是善意的。如王某松具有继承权,则李某辉依法构成善意取得;如王某松没有继承权,则李某辉依买卖关系继受取得该房产所有权。
五、该房产距买卖当年的价格已经暴涨,初步估算也得近10倍,如宣告当时买卖无效,不但破坏已经稳定了10余年的社会财产关系,还将严重损害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六、王某松出示的证明其与李某国具备亲子关系或形成固定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未对李某国尽任何赡养照顾之义务,也未承担任何治病所负债务,不应当得到李某国遗产的分配。
综上,王某松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李某辉购买本案所涉房产,支付价格合理,已现实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享受了该房产带来的收益,不侵害任何人合法权益,其所签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查明
1986年6月24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花离婚。
1987年12月5日,张某萍与李某国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3年收养了李某莹。2008年8月28日李某国死亡。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为李某国,继承人为张某萍、李某莹。经查,被继承人李某国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系李某国与张某萍的夫妻共有财产,李某国所有的二分之一为遗产,被继承人李某国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张某萍,子女李某莹共同继承。
2009年2月25日,张某萍作为出卖人、李某莹作为出卖共有人与买受人李某辉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位于朝阳区1号,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11100元。
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公证书。
经本庭询问,王某松表示由于李某国与其母亲张某花在其二岁时离婚,当时王某松年龄很小,不知道自己的身世,2017、2018年左右经母亲告知才知道自己的生父是李某国,2018年王某松曾经委托妻子来京寻找父亲李某国,张某萍、李某莹拒绝让其进门。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张某萍、李某莹与被告李某辉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律师点评
关于王某松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国有一个儿子为王某松,在公证复查决定书对于王某松的身份亦予以了认可,现张某萍、李某莹、李某辉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松并非李某国的亲生儿子,故王某松作为李某国的儿子,对于李某国的财产有继承权,故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国的份额有继承的权利。
针对张某萍、李某莹与李某辉签署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李某国去世后,张某萍、李某莹作为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售房屋中包含了王某松的份额,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未确定出张某萍、李某莹、王某松的具体份额,系出于共有的状态,故张某萍、李某莹作为部分继承人无权处分整个房屋,其出售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未经王某松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李某辉购买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辉系张某萍外甥女,双方存在一定的亲缘关系,不排除李某辉对于张某萍家庭状况的了解,李某辉受让涉案房屋时是否为善意存疑。第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4111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款项为现金交易,分两次交付,分别每次10万左右和30万左右。法院认为上述购房款数额并非小数,所有款项均是通过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且李某辉亦无法提供完整的款项来源情况证据。综上,李某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