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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能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7

原告诉称

张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大兴区1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含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两层十间)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张某花与王某刚于199312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王某刚父亲王某国、母亲李某丽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内,并于1994年生育一子王某洋。家庭成员在1997年、2006年、2014年分三次将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形成现在的格局。

19993月王某国去世,李某丽将其房产份额书面赠与王某刚,其他继承人王某华、王某梅均书面放弃继承,大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

2007年,张某花因为工伤导致残疾。201484日,张某花和王某刚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只对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余财产未作处理。离婚时,王某刚对张某花说是假离婚,张某花可以长期在上述房屋居住,但是在2017年底,王某刚、李某丽将张某花赶出了家门,张某花只好在外临时租住房屋至今。

20181月,张某花曾经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丽向法庭主张权利,法官要求张某花撤诉,后张某花变更该案由重新起诉。为维护张某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刚、被告李某丽辩称,坚持原一审答辩意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一半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花没有独立的财产份额,是张某花跟王某刚一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花也说过是房产。双方离婚的时候已经对房产做了分配,与张某花所述不一致。张某花在2017年从北京市大兴区1号搬出去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有张某花份额的部分已经做了相应的财产40万元,远超出当初应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花要求分割一半的份额,既然张某花的份额不是独立的应该是和王某刚是共同的,所以应有李某丽的份额,张某花所述剥夺了李某丽的份额,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王某国、李某丽系夫妻关系,共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王某华、次女王某梅、长子王某刚。张某花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12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洋,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张某花与王某刚结婚后一直与王某刚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201484日,王某刚与张某花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原因,双方感情不和。子女抚养,婚生子,王某洋,出生于199486日,已成年,但是现在在读大学,所以跟随男方一起生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及学杂费。财产分割:一辆帕萨特,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其他,自离婚之日起,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上述20万元已经给付,王某刚在给付上述20万元之后,又多给付张某花20万元,2017426日,王某刚共计给付张某花40万元。

诉争院落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关于院落的形成,张某花称:1993年结婚时,原有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1997年翻建瓦房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2006年,在南边建造一排房屋建了6间。2008年,在另外一个地点盖了一处房屋,后来该房屋卖了90万元。2014年,在南房上又盖了一层。王某刚、李某丽称:诉争院落的房屋系李某丽与王某国在王某刚结婚前建造,1997年进行了装修,把地面、吊顶和墙面都进行了翻新;南房是整个一大间,与北正房长是一致的,只是宽不一样,南房是20154月份建造的一层,二层是10月份建造的;另外那个房是全家共同出资建造的,卖了九十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国于1999323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王某华和王某梅都书面放弃继承房产,且李某丽表示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原告王某刚,故该房产现归原告王某刚所有,该处宅基地由原告王某刚与其妻子即原告张某花共同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北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花所有,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某刚所有,中间一间为张某花、王某刚二人共有;西厢房三间归张某花使用,东西厢房三间归王某刚使用;

二、驳回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关于本案诉争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双方虽对建房年代说法不一,但张某花主张系1997年翻建,其提交的证据中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为翻建,时间为1997107日,原X村经济合作社的收条中亦载明“今收到王某国盖房水电费1000元”,时间为19971010日;王某刚、李某丽虽主张上述房屋系王某刚结婚前建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张某花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上述房屋应为1997年翻建。因翻建房屋系王某刚与张某花婚后,且系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故上述房屋应为王某国、李某丽、王某刚、张某花四人共有。

本案诉讼前,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已明确王某国去世后,王某华和王某梅都书面放弃继承房产,且李某丽表示将其房产份额赠送给王某刚,该判决书已形成即判力,又因上述房产系王某刚、张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述赠与行为在未明确指明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确定上述房屋应为王某刚与张某花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份额。王某刚、李某丽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争的南房两层,张某花主张2006年建造了一层,2014年在南房上又盖了一层;王某刚、李某丽主张是20154月份建造的一层,二层是10月份建造的,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无法确定建房年代,故张某花主张上述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要求依法分割,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某刚与张某花离婚后,王某刚给付了张某花40万元,并以此事实为基础,主张已经与张某花就其财产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花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无法证实已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依法分割,故对王某刚、李某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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