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王某文所有;2、判令二被告向王某文支付拆迁款17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某文与李某丽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梦系王某文与李某丽之女。王某文与王某梦的户口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1号为王某文与李某丽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12月上述房产拆迁,分得一居室两套,二居室一套。因拆迁全部过程均由李某丽办理,不准王某文插手,现这三套房屋均登记为李某丽所有,拆迁款40余万元也均在李某丽处。王某文多次要求分割回迁房及拆迁款,二被告一直拒绝。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王某文的诉讼请求。王某文主张分割的房屋与其无关,拆迁款也与王某文无关。
本院查明
王某文与李某丽于1997年11月22日生育王某梦,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经查,李某丽的同胞弟弟李某刚系1号院的土地使用人。
李某丽曾至本院起诉其弟弟李某刚,其诉称1号院的四间正房、四间倒座房是李某丽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要求确认该四间正房、四间倒座房归李某丽所有。该案中,李某刚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李某丽与李某刚在该案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1号院的正房四间、倒座房四间归李某丽所有;2、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9日,李某丽(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G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G乡二期拆迁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照《G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达成本协议。乙方地址是1号,乙方在拆迁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2间,现状建筑面积156平方米,2001年乡情调查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乙方符合腾退条件的人口3人,分别为李某丽、王某文、王某梦。
同日,李某丽(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G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G乡二期拆迁腾退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工程配合奖9万元。
二被告表示1号院内房屋系李某丽于1993年所建造,系李某丽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1号院内房屋系被告于双方婚后所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查,安置的3套房屋分别为:2号房屋,建筑面积60.11平方米;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建筑面积60.01平方米;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该3套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房产证。
二被告表示2号房屋现由王某梦在居住,1号房屋现由李某丽在居住;2号房屋现由李某丽在出租。
二被告表示李某丽已经收到了腾退安置差价款338055元及二期工程配合奖9万元。
二被告表示其二人的财产权益不需进行分割,只需确定归其二人共同所有。
经查,根据《G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的规定,确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安置楼房在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建筑面积置换,双方互不找差价。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上,但在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部分,可按区位价购买,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略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王某文享有;
二、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被告李某丽、被告王某梦共同享有;
三、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文补偿款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某文主张1号院内房屋系其与李某丽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该房屋系李某丽于婚前所建。法院认为,王某文未能清楚陈述1号院内房屋建造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其与李某丽婚后所建,对其所述难以采信。
虽然王某文非1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但其作为被腾退人之一,亦享有安置利益。根据《G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的规定及各方所获安置利益,王某文要求安置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一居室(即2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二套安置房屋,根据二被告的意见,确定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关于王某文要求分割的补偿款,法院酌情确定李某丽支付王某文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