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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前宅基地婚后建房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红、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内正房四间;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P村商业街170平米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具体数额不确定。

事实与理由:李某红、李某丽与李某辉系兄弟姐妹关系,同系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子女,长子李某辉,长女李某红,次女李某丽,李父于2008年8月1日去世,李母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父母遗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内正房四间,父母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现所有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到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红、李某丽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

首先,诉争房屋是父母遗留,由于父母考虑我右小腿截肢属重残,因此父母在世时,分别作了书面的遗嘱,明确将房屋留给我,如果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有争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并且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其次,诉争房屋因为年代久远,被告夫妇多次对房屋进行加固和内外装修,付出各项成本特别大,并且被告父子户口都在村里,并没有申请新的宅基地,且根据村里的规定,诉争房屋属于祖业产,被告有单独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资格索要房屋。

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提起继承纠纷之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原告李某丽户口迁出时有书面主动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

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子女李某辉、李某红、李某丽。李父于2008年8月去世,李母于2014年2月去世。原告提交的P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李父和李母,在北京市大兴区P村7号有院落一处,在1976年建正房4间。该房由李父、李母二人共同建造。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P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李父,在P村红路灯东南角商业街有房屋五间,现已经拆迁腾退。特此证明”。李某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自认诉讼请求中P村商业街170平米房屋即第二份《证明》中的商业街房屋五间。

庭审中,李某辉主张李父、李母二人分别自书遗嘱将房产留给自己,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李父所书遗嘱一张,内容为:“我李父的房产归我儿子李某辉一人所有,李父,2003.1.4”。

李母所书遗嘱一张,主要内容为:“遗嘱,我李母现住大兴区P村7号,为了我百年以后子女不起纷争。我曾与丈夫李父生前商量过,我俩自愿将以下财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李某辉所有:大兴区7号院内我与丈夫李父于1976年5月独立建造的四间老房(后排)约75平米。以及我与丈夫李父经过几次翻建的位于大兴区P村红绿灯十字路口东南角五间门面房(面向西)约170平米。以上房屋全部由李某辉继承。立遗嘱人:李母,2012年3月8日”。

对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主张李父所书并非遗嘱,而是其生前对财产的赠与行为,而李某辉属于居民,不具备接受赠与的资格。

李某辉提交李某丽2014年5月4日书写的《声明》,内容为:我李某丽自愿放弃继承我父母位于大兴区P村的两处房产(老院房产和门面房)和一切财产。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李某丽系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另查,李某丽系智力残疾四级。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在李父、李母先后去世后,李某辉实际占有使用涉争的两处房产。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红、李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诉争的继承财产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P村7号院落内正房4间;二是P村商业街房屋五间,现已经拆迁腾退,并由李某辉领取了腾退补偿款;三是上述商业街房屋五间在2014-2017年对外出租的租金。

原、被告双方对诉争两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这一事实均予认可,且P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事实予以佐证,确认大兴区P村7号院落内正房4间及P村商业街房屋五间系李父、李母的遗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首先,李某辉提交的由李父、李母二人各自书写的书证,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有处分财产、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按照李父、李母二人自书遗嘱的内容,两处房产均由李某辉继承所有,其后商业铺面拆迁补偿等也属于遗产的转化,应当按照遗嘱由李某辉继承所有;

第二,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又无法提交能够推翻两份遗嘱的其他证据,其申请的笔迹鉴定也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李某辉一直与父母同住在7号院内,李父、李母于2008年、2014年相继去世后,7号院落内房屋也一直由李某辉夫妇实际居住,商业街铺面也一直由李某辉管理出租,李某红、李某丽直至2018年其他案件诉讼之前,一直未对遗产的分割提出异议或相关主张;

第四,原告李某丽书写声明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意思表示明确,在本案中其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均主张其在书写声明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释明也不申请对其书写声明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其已经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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