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X村1号、X村2号、X村3号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949508.51元,三原告共分得6474754.26元;2、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全部拆迁安置房相应继承份额,三原告各占李某耀分得房屋面积部分147.62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三原告各占李某鹏分得房屋面积170.71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三原告各占刘某丽分得房屋面积98.8平米的六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继承人李父和李母系夫妻,两人子女包括李某鹏、李某明(曾用名:李某明)、李某耀、李某莲、李某慧、李某兰等。被继承人李父和李母于1992年左右先后去世,遗产包括北京市海淀区X村1号、X村2号、X村3号等房屋。
李某明、李某兰于2012年左右先后过世,李某明之子为李某健,李某兰之子系王某龙,王某龙系转继承人。北京市海淀区X村1号在李某明去世后由李某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此房屋应属遗产范围。李父和李母去世时未进行分家析产和遗产分割,本案三原告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2018年左右海淀区X村进行拆迁腾退,三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号是我们家的,1号院内房屋也不是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出资建盖,不属于遗产范围,1号院内的房屋是由我的父亲李某明出资建盖,后续由母亲刘某丽出资进行翻建,属于李某明的家庭共同财产,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对1号院内的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出资出力和共同管理,三原告无权对1号院内的房屋和拆迁利益主张权利。1号院被腾退人是刘某丽,我是安置人之一,同时还有三位安置人分别为张某贞、李某文、王某山。拆迁利益属于我们五人,没有原告的利益也没有他们能继承的份额。另外两个院2号院中的房子是李某鹏自己盖的,与原告无关。3号院在我爷爷奶奶去世后的财产分割情况我不是很清楚。
李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号院是我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前边的空地,原来没有房子,是我申请审批盖的房屋,建房后定的门牌号为2号,单成一个院子,与原告无关。该院拆迁后的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也没有他们能继承的份额。1号院的房屋是我父母活着时候盖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建的时候我父母健在,是否有审批不清楚。这块地是向大队申请来的,但是谁申请的,我不清楚。1号院的拆迁利益没有原告利益。3号院是我父母留下的老宅子的五间房屋,对于该院的拆迁利益原告是否能够分割我不清楚。
补充意见,2号院内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李父和李母死亡后我向村委会自行申请,经批准取得了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我与妻子赵某1在1995年左右出资新建了2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因此,2号院内的房屋是我们夫妇的共同财产,并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三原告对该院内的房屋及拆迁收益主张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我一家的户籍一直在2号院内,全家长期居住于此,李某莲、李某慧以及王某龙之母李某兰早在1962年左右开始陆续迁出X村,早已经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三原告对2号院内的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既无出资出力也没有共同管理,因此三原告要求进行继承没有依据。
李某耀、刘某丽共同辩称,3号院内的五间北房是被继承人李父、李母解放前所建,二人在1990年左右先后离世,遗留的五间北房属于遗产,但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以书面方式对该五间北房的权属作出了一致意见,2003年各家庭成员以书面协议方式对五间北房的权属作出分割,李某莲、李某慧以及王某龙之母李某兰书面明确表示对五间北房的权属放弃份额。后李某耀出资对老北房进行翻建并新建其他房屋。
2010年原被告再次以书面明确3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李某耀所有。2015年李某耀与三原告第三次以书面形式明确3号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某耀,由此可知李某耀是3号院的权利人,三原告已经通过书面方式认可。现在三原告通过诉讼对3号院的房屋和拆迁利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三原告对3号院的房屋翻建、新建没有任何贡献,无出资出力,无共同管理,因此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文、张某贞、王某山共同辩称,同李某健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梦、李某诚共同辩称,同李某耀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芳、李某军共同辩称,我们二人对X村1号、2号院的房屋及拆迁权利不做任何主张,上述宅基地及院内房屋与李某国及我们二人均无关,系李某鹏及李某明建盖,因此对该两处宅基地及院内房屋所关联的拆迁利益不作任何主张。对X村3号院中李某国能够从其父母处继承的财产份额,我们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李某国及我们二人对3号院内的房屋没有出资出力,因此没有共有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和李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四个儿子分别为李某国、李某鹏、李某明、李某耀,三个女儿分别为李某莲、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军。李某明与刘某丽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健。之后刘某丽与李某明离婚,刘某丽与王某山再婚。李某健与张某贞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文。李某耀与王某梦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诚。李某兰与王某辉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龙。
李母于1988年4月9日去世,李父于1990年12月14日去世,李某国于2007年去世,李某明于2000年去世,李某兰于2012年2月22日去世,王某辉于2019年6月1日去世。上述已去世人生前均未留书面或口头遗嘱。
北京市海淀区X村3号院原系李父的祖业产,双方当事人对该院内房屋建盖情况陈述不一致:三原告称,该院内所有房屋均系李父夫妇所建;所有被告均称该院内北房五间系李父夫妇所建,李父夫妇去世后,李某耀和李某鹏在1992年、1993年左右对该五间北房进行了装修改造,1999年李某耀出资在3号院内新建南房六间、西房一间,之后院内未再建房。该院在宅基地腾退前由李某耀实际居住,李某耀及李某诚在该院落户,李父夫妇生前也在该院居住。
2019年12月14日,李某耀(被腾退人,权利人,乙方)与D公司(腾退责任主体,甲方)就3号院搬迁腾退事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北京市海淀区X村2号院系1993年李某鹏经申请获批的宅院,位于3号院南侧,该宅院的一部分属于李父祖业产地,另一部分属于李某鹏于1994年与当时的X村村委会签订协议购买的院落。李某鹏夫妇拆除了属于李父祖业产地上的由李父所建的两间老西房及李某鹏购买的院落中的四间房屋,于1995年左右在2号院内出资新建北房五间及东、西房各三间。该院在宅基地腾退前由李某鹏及其妻子赵某1、儿子李某莲3实际居住,李某鹏一人在该院落户。
2019年12月13日,李某鹏(被腾退人,权利人,乙方)与D公司(腾退责任主体,甲方)就2号院搬迁腾退事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北京市海淀区X村1号院系1984年李父作为申请人经申请获批的宅院,社员建房审批表记载家庭成员包括李父、李母、李某明(即李某明,时年29岁)、李某耀(即李某耀,时年25岁)、李某鹏(时年19岁)。
裁判结果
一、李某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各支付216666.67元;
二、驳回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3号院中北房四间系李父夫妇所建,该院内北房五间系李父夫妇所建,李父夫妇去世后,李某耀和李某鹏对该五间北房进行了装修改造,故该北房五间中属于李父夫妇财产部分在李父夫妇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七个子女共同继承。李某国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某芳、李某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父夫妇遗产,不持异议。
李某兰及其夫王某辉均已去世,李某兰应继承李父夫妇的遗产转由王某龙依法继承。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于3号院北房五间中属于李父夫妇遗产部分的财产价值达成一致,即10万元。故该10万元应分为六份,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各继承六分之一即16666.67元,由李某耀分别支付。
对于3号院内其他腾退补偿款,因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并非被腾退人及安置人,故其无权要求分割。对于2号院中被李某鹏拆除的两间老西房所对应的价值,三原告明确表示因数额较小,不再主张该部分价值作为李父夫妇遗产的继承权利,不持异议。
对于2号院内其他腾退补偿款,因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并非被腾退人及安置人,故其无权要求分割。
对于1号院,双方当事人就院内房屋建盖情况陈述不一致,考虑到该院为了李某明结婚以李父名义申请建房,李某明当时已成年并已工作有收入,且房屋建成后由李某明用于结婚并一直和家人在此居住,本案大部分当事人均主张该院内房屋系李某明出资所建,并在李某明去世后由其妻子刘某丽翻建、新建房屋并由刘某丽、李某健共同装修,在三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院内房屋系李某明夫妇所建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其中无李父夫妇的财产,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该院内房屋价值,且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并非1号院被腾退人及安置人,故其无权要求分割1号院的全部腾退补偿款。
对于李某莲、李某慧、王某龙要求分割上述三个院落宅基地利益及相应腾退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户口均未在上述三院落,亦未实际在其中居住,故三原告并非上述三个院落的宅基地权利人,在三院落的腾退安置过程中未被认定为被腾退人及安置人,故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上述三个院落宅基地利益及相应腾退安置房,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耀于2015年3月13日书写的《协议书》,李某耀、李某慧、李某莲、王某龙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某慧、李某莲、王某龙依法继承3号院中李父夫妇相应遗产,李某耀不得因此拒绝履行该协议,故李某耀应依据此协议约定分别向李某慧、李某莲、王某龙支付200000元。三原告要求法院将其财产份额予以析清,对此不持异议。
所有被告均表示如果涉案三个院落当中有李父夫妇的遗产,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实际分出该份额,其自行协商处理,亦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