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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律师——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拆迁款707509.9元及利息;2.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排他性的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由被告排他性的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腾退办公室签订《H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已经2015年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二人均为被安置人,由此取得的拆迁权益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被拆迁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除周转补助费外其他拆迁款应为被告个人所有。2号房屋使用了父母购房指标22.08平方米,并由父母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面积差补充协议等,房屋补差款也为父母支付,因此该房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应处理;对于1号房屋,原、被告均有居住权。此外,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房山区T村7号拆迁,被告是被安置人之一,已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该案有结论后本案再行处理。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王某军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军系王某清与李某芳之子。

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H村村民委员会发布《H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腾退安置方案》)。

2011年11月19日,王某清和李某芳为赠与人、王某军为受赠人,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丰台区H村2号无偿赠给王某军。

2011年12月7日,王某军(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

2012年12月,王某成将王某进、王某清、李某芳、王某军、张某丽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分割2号等四个院落的拆迁款。该案判决并生效后,王某军申请再审。再审认定,王某成请求分割2号腾退所得款(即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成请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即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3月20日,S公司(甲方)与李某芳(乙方)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房屋为甲方所开发的03号住宅;同时,双方签订《面积差补充协议》,约定2号房屋总房价287062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2号房屋由张某丽居住使用;

二、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由王某军居住使用;

三、腾退所得款、腾退补偿款中王某军享有1907414.8元、张某丽享有117889元;

四、驳回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腾退安置方案》,张某丽和王某军为《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而回迁安置房仅为被安置人购买,即使使用了王某清和李某芳的22.08平米指标,王某清、李某芳享有的亦为与之对应的债权,并非物权。故1号、2号回迁房应为张某丽、王某军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面积均大于50平米的安置指标,又不具备折价补偿的条件,如确定一方排他性居住使用势必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对张某丽此项请求不予准许。但考虑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均有居住权,为便于生活,减少矛盾,参照安置指标、涉案房屋面积等因素,确认2号房屋由张某丽居住,1号房屋由王某军居住。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对于房屋的分配,仅是为避免矛盾、方便生活,并非对房屋权属的确定;相关权利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对房屋权属另行主张。

根据《腾退安置细则》,宅基地补偿款1330000元,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83079元、腾退奖励费285000元、综合补助费28500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搬家补助费3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系按宅基地和被拆迁房屋面积给予的补偿,而王某军取得宅基地和房屋的时间为与张某丽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该部分补偿为王某军个人所有,与张某丽无关。周转补助费735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期房补助费57278元,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偿,由张某丽、王某军均分每人117889元。

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所列腾退补偿款、腾退所得款以及另行发给王某军的周转费计2223692元(1413079+773113+37500),扣除给予王某成、王某进、王某清、刘淑苓、刘淑平、王某忠每人28341.17元以及时启钢、时绍华每人14170.59元,由张某丽享有117889元、王某军享有1907414.8元;至于利息和中止之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另需指出的是,因房屋权属尚未确定,购房款又与之存有关联,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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