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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之后继子女在继父母去世后是否能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继承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某王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王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王某鹏、王某之间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没有继承权。2.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拆迁利益中涉及的附属物补偿价、各项奖励、补助费应当全部归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王某海所有。

 

被告辩称

吴某王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鹏承租,拆迁前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利益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和王某之间是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吴某享有继承权。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海认可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认可三人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自己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现王某海改变一审陈述,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吴某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一号(以下简称某街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鹏与王某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系王某的养女,王某与前夫李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王某君王某海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某鹏与王某结婚时,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未成年,三人与王某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鹏2006年1月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吴某的母亲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收养吴某后,吴某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

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与王某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王某鹏王某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曾在某街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吴某王某君先后搬出某街一号王某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某街一号院内。

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王某海王某鹏(已故)王某海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王某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征收房屋面积×1.33+20=138平方米;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应缴房款后,王某海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

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

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

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的继承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吴某王某君提出,吴某系王某的养女,且自王某与王某鹏结婚一直与二人及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某街一号院,其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吴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一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王某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王某君不认可吴某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王某海领取了王某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

王某海认可王某婚后带着吴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吴某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认可吴某重建4号房屋;认可一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王某遗留的存款,并表示王某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吴某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

吴某王某君认为,吴某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王某的丧葬补助,仅认为王某海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王某的养女,在王某与王某鹏结婚时,吴某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吴某一直与王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某街一号王某鹏吴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继承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王某鹏与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王某鹏及王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平均分割。

安置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王某鹏、王某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

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吴某王某君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王某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王某海,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海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王某海,不属于父母遗产。吴某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继承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王某海,剩余70%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故其应给付吴某王某君相应征收补偿款。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海主张吴某王某鹏并非子女或养子女关系,王某海一直居住在某街一号是实际承租人,某街一号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王某海,征收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且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某街一号院内自建部分为王某海建造,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王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吴某王某海认可除书面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王某海提交的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海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询问,王某海认可吴某称呼王某鹏、王某为父母,其与吴某之间亦以姐弟相称,吴某被王某带到其家中后一起共同生活。

关于自建房部分,王某海在一审中曾陈述自建房系使用父母留给其的钱以及自己添了一部分钱进行建设,二审中王某海主张一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由其出资建设,其中4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建设,一号房屋、3号房屋为拆迁前建设,就上述自建房出资情况的矛盾陈述,王某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吴某一审期间主张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为拆迁前由王某海使用母亲留下的钱建设,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为父母在世时建设。就上述自建房的钱款来源、建设主体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各方均认可父母去世后对房屋并未进行装修。

关于赡养义务,经一审询问,王某海明确表示赡养父母大家都一样,其没有多付出,吴某虽主张照顾父母较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二审中,王某海主张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92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君吴某征收补偿款91914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吴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王某收养吴某时,收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不应以现行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约束、认定历史问题。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然吴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加之王某君认可吴某与王某形成收养关系,王某海认可父母结婚后吴某与父母、王某海王某君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称,可以证明吴某被王某收养的事实,后王某与王某鹏结婚,吴某其时并未成年,吴某王某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综上,对于王某鹏、王某之遗产,吴某享有法定继承权。

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王某海二审期间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没有多尽义务大家都一样的主张,故对于王某鹏、王某的遗产,三子女应当平均分配,王某海要求多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产范围。其一,某街一号王某鹏于其与王某婚后承租,二人去世后并未变更承租人,故基于某街一号征收的补偿利益为王某、王某鹏的遗产。王某海主张其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某街一号院内的自建房系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并不单独享有产权,依附于原有公房的自建部分无法单独获得各项征收补偿,亦无法单独获得安置房屋,自建房面积所对应的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依附于原有公房。本案中,各方均未对自建房的出资情况、建设主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建设应当属于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认可一号房屋、3号房屋的建设时间为临近拆迁之前,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一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海出资建设,并据此将该两部分自建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未列入遗产范围分配给王某海吴某王某君未提出上诉,法院不持异议。

基于原有公房及自建部分的拆迁补偿对应安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要求分配自建房对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及其他项征收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人共同享有安置房相关利益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处理正确。其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又与按规定时间签订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相关,考虑到王某海实际居住情况,一审酌定将其中30%归王某海个人所有并将剩余70%在三继承人间平均分配,处理适当,王某海主张均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系根据房屋建设装修情况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海认可父母去世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补偿与其新建房屋有关,故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其五,周转费系按照安置房面积计算,并非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周转费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三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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