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杰、杨某君、杨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杨某君、杨某超、宋某鑫、宋某涛、宋某鹏、宋某霖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杨某杰与刘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某新名下。刘某新于2010年去世。后因一号房屋继承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宋某鑫、宋某涛、宋某鹏、宋某霖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并没有写清楚具体的日期,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自书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假使刘某新立有遗嘱,在刘某新立遗嘱时,如果其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使遗嘱确实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上述规定得出,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对于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作为遗嘱有效地形式要件,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生效。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没有注明月、日,所以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7条规定中也明确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无效。该遗嘱并没有注明月、日,从而无法确认遗嘱的形成时间,更无法确认刘某新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4、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没有注明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中同样的字体前后书写不一致,且刘某新的签字前后书写也不一致,该自书遗嘱并不是刘某新亲自书写的,并不是刘某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文字在遗嘱第一页的书写字体与第二页、第三页的书写字体并不一致,且第一页书写的字体比第二页、第三页的字体痕迹较重。特别是“刘某新”的签字,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并不是同一人书写。
2、该遗嘱的字体与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自传登记表》中的字体区别较大,显然不是同一人书写。
3、刘某新患有疾病大约有9年的时间,对于其书写文字肯定有一定的影响。而遗嘱中的文字,看起来是苍劲有力的,显然不像一个长期患有疾病的人书写的。
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得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无效。5、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刘某新本人书写的,且不是刘某新本人的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的。
三、该2010遗嘱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房产,也没有明确房产归原告所有。1、从该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房屋更名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没有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遗嘱并不具有处置涉案房屋的效力。2、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涉案房屋的房主改为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不是说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原告也承认其儿子杨某君、女儿杨某超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原告是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刘某新的遗产的。相反,也说明了刘某新并没有立遗嘱。
四、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但该遗嘱是杨某杰书写,刘某新在其上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是自书遗嘱。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涉案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而言,假使杨某杰是见证人、代书人,但缺少一个见证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从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不仅仅涉及刘某新遗产的处理,还涉及杨某杰的意思表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不清。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5、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五、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刘某新全部遗产,并依法进行分割
假使该遗嘱是真实的,该遗嘱也仅仅处理了涉案房屋,并没有处理其他遗产。刘某新生前为北京市S公司的职工,每月都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为C公司的职工,每月也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与刘某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有财产,在刘某新去世时便发生一次继承,原告与刘某新名下的财产的一半应当是刘某新的遗产,本次也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刘某新全部遗产。
法院查明
刘某新系刘某清之女,宋某辉系刘某清之夫,宋某鑫系刘某新之妹妹。刘某清于1956年去世。1958年,宋某辉与周某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宋某霖、宋某涛、宋某鹏。宋某辉于2017年1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新与杨某杰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杨某君、杨某超。刘某新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
一号房屋系刘某新与杨某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刘某新名下。
杨某杰、杨某君、杨某超提交落款为2010年,立遗嘱人为刘某新的“遗嘱”一份,内容大意为:……⑤我的房本更改成你爸的名字后,切记不管以后发生什么事情(包括拆迁)都不能随意更改户名和迁进其它人的户口。……立遗嘱人:刘某新2010
杨某杰、杨某君、杨某超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立遗嘱人为杨某杰、刘某新的遗嘱一份,内容大意为,立遗嘱人杨某杰与刘某新系夫妻关系,为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因遗产继承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经立遗嘱人协商一致,订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坐落于、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立遗嘱人用两人工龄补贴,给付现金36500元购买的公有住房房产系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杰、刘某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立遗嘱人对该房产的处理意见。1、如杨某杰先于刘某新去世,属于杨某杰所有该份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刘某新继承,该房产全部归刘某新所有。如刘某新先于杨某杰去世,属于刘某新所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杨某杰继承,该房产全部归杨某杰所有。2、当两位立遗嘱人先后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后去世的立遗嘱人的遗产,如两位立遗嘱人同时去世,该房产为两位立遗嘱人的共同遗产,按以下方式处理,儿子杨某君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女儿杨某超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
三、其他事项。1、由于杨某君没有其他住房,两位立遗嘱人去世后,该房产仍由杨某君及其妻孙某娟、子杨某浩居住,直至杨某君一家三口拥有其他住房为止。2、两位立遗嘱人去世后,如遇到拆迁补偿的情况,杨某君、杨某超其中一方如购置新住房,购置新住房的一方应按照该房产补偿价款的二分之一的数额给付另一方现金。3、两位立遗嘱人去世后,如遇到该房产拆迁、转让或者出租,该房产所有得到的拆迁补偿款、转让价款或者租金,杨某君、杨某超各得二分之一。……立遗嘱时间:2010年10月10日。杨某杰与刘某新均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有印章。宋某鑫、宋某涛、宋某霖、宋某鹏对上述遗嘱中刘某新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坐落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宋某鑫、宋某涛、宋某鹏、宋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杨某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杨某杰与刘某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新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杰提交的两份遗嘱的效力。关于立遗嘱人为刘某新的“遗嘱”,因该遗嘱未载明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且内容未直接体现对其遗产的处分,故该遗嘱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
关于立遗嘱人为杨某杰、刘某新的遗嘱,首先从其内容来看,该份遗嘱系杨某杰与刘某新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属夫妻二人共同遗嘱;从其形式来看,由其中一人即杨某杰书写,注明了年、月、日,二人均在上面签字按印,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虽然宋某鑫等对刘某新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故在现有证据框架内法院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应按此遗嘱执行,即属于刘某新的份额应由杨某杰继承,故对杨某杰、杨某君、杨某超要求一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