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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孙某峰所有。
事实和理由:孙某系孙某峰的父亲,孙某峰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2月,孙某峰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由于孙某的工作单位可以报销每年的采暖费,父子俩就商量借用孙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孙某峰实际出资,房屋实际归孙某峰所有,孙某仅是居住使用。在孙某居住期间,房屋的各项费用支出(如装修,煤水电等)均由孙某峰自行负担。
老人在世时就再三表示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回孙某峰名下,为了让老人晚年更有归属感,且房屋的实际出资和实际权属情况四被告均是知情且认可的,所以就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老人过世后,对于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一事,四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避而不谈。孙某峰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望贵院判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聪、孙某方、孙某晓、孙某霖辩称,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房款是孙某峰打到开发商名下,但是房款来源应该查明。2001年能够全款购买两套房屋,孙某峰是没有这样的能力的。2001年,原、被告的父亲孙某获得拆迁货币补偿80多万元。孙某峰的户口与孙某的户口在一起,所以80多万元是打到孙某峰名下的。这20多年期间房产没有进行过变更,孙某峰如果想确权,那么应该有协议。目前为止没有协议,孙某峰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进行所有权确认。我们认为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查明
孙某与赵某系夫妻,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孙某聪、孙某方、孙某晓、孙某霖、孙某峰。
2001年2月19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21213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项自孙某峰银行账户支付。2001年10月16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
经询,一号房屋购买前,孙某夫妇、孙某峰夫妇所在地区发生房屋腾退补偿。孙某峰称拆迁时被安置人为孙某峰夫妇与孙某夫妇共计4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腾退补偿款约80多万元,均汇入孙某峰银行账户。
赵某于2005年6月23日去世,孙某于2018年2月15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赵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
庭审中,孙某峰称其系以孙某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对此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孙某峰主张其借孙某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号房屋系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依法登记在孙某名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登记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孙某为该房屋的物权人。
该房屋购买款项虽出自孙某峰银行账户,但仅凭该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另外,从腾退补偿的情况来看,孙某、赵某夫妇作为被安置人按照常理应享有特定的腾退补偿利益,故法院亦无法排除该购房款不包含孙某、赵某夫妇出资的事实;况且,孙某峰所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系债权关系,其直接以债权关系主张物权成立,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峰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故对孙某峰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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