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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律师——拆迁时亲属户口在被拆房屋购房时未出资安置房是否有份额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6-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吴某峰与北京S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宣武区A号,户口也落在此处。1997年11月该房屋拆迁,孙某丹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C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被安置到北京宣武区一号房屋,户口也迁到这里。

该房屋由吴某峰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安置的房屋里也有原告的份额,但是被告吴某峰以自己名义与北京市C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峰明知原告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北京市C公司明知原告是被安置人口,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签订购房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峰辩称,1997年A号房屋拆迁时,安置了两套住房,孙某丹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购买了其中的一套房屋。秦某英因为进京上学,把户口放在被拆迁的房屋里,拆迁时秦某英并不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她只是空挂户,又是未成年人,根本就没有购房资格,秦某英当时也没有表示要购买。1997年,我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书,我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折算了我与孙某雪的工龄,所有的拆迁款项都是孙某丹领取的,我并没有取得拆迁款,涉案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S公司辩称,我们无法提供这些材料。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湘述称,同意吴某峰的意见。

第三人孙某丹、陈某鹏未到庭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1997年11月11日,第三人孙某丹作为被拆迁人(乙方),C公司(现已更名为S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住址A号住房2间,居住面积18.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捌人,应安置人口陆人,分别是:孙某丹(户主)、吴某峰(姐夫)、孙某雪(姐)、赵某湘(外甥女)、秦某英(外甥女)、陈某鹏(女儿);过渡期满安置到一号、二号。

同日,吴某峰作为乙方,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位于宣武区东片危改小区新建楼房将于2000年10月19日前竣工交付乙方使用。吴某峰提交的收款凭证记载,折抵工龄优惠后,吴某峰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为74962元(含公共维修基金2073.12元),吴某峰提交的购房款发票上记载的购房款金额亦为74962元,付款单位为“A号吴某峰”。

2004年3月26日,吴某峰取得一号的房屋所有权。

另查,秦某英曾于2019年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吴某峰共同共有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英虽系A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但其并非被拆迁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其以被安置人为由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因此驳回了秦某英的诉讼请求。秦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秦某英主张其母亲李秋兰与吴某峰曾经口头协商,由秦某英与吴某峰共同出资购买拆迁安置的诉争房屋。秦某英虽提交了孙某丹的书面证明,但孙某丹未出庭参加诉讼,秦某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同时,秦某英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吴某峰收取了秦某英所述的购房出资款,因此,秦某英主张与吴某峰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秦某英、吴某峰均为被安置人口,并非A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秦某英对被安置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并不能直接影响吴某峰与C公司之间就诉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对秦某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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