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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公证遗嘱上存在涂改,是否会影响遗嘱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周某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旭、三子周某昊。周某强于2006年去世,陈某于2021年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周某强和陈某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均已去世,上述房产理应作为遗产继承。

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在形式上:一、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内容与西城区公证处原始内容不一致,遗嘱被篡改。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里,陈某的出生日期处出现了国立公证处方章和陈某的人名章,但是在公证档案里只有陈某的印章,没有公证处方章,材料不一致。

二、陈某的出生日期曾经被篡改。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和我们调出来的原始档案不一样,章不一样。在内容上:一、陈某在2002年5月16日做出公证遗嘱,周某强2006年9月18日去世,是在周某强在世时做出,但是遗嘱显示“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涉嫌处分当时在世的丈夫的房产,违反了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应该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二、公证正遗嘱写房产由三儿子购买,与事实不符。购房交纳费用与房屋总价相差了4万多,父母52年工龄折抵了大部分购房款,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长期掌控周某强和陈某的一切财产,周某强和陈某去世后,两位老人的银行账户被提取一空,两位老人积蓄为零,购房款均出自两位老人。

三、原始档案中,公证员提问会写字吗,陈志远说只会写名字,说明陈某不识字,根本不能辨别书面内容。录音中公证员口述内容、笔录内容、遗嘱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证遗嘱应为无效。

陈某当时74岁高龄,录音中声音高亢尖锐,对上述内容均表达不清,却反复强调购房是三儿子购买,说明其头脑不清晰,将房子让三儿子继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2020年公证处更改公证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

 

被告辩称

周某昊辩称:1.诉争房屋应该依据遗嘱继承,由被告继承全部份额。原告提交到的身份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都认可。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前均留有遗嘱,让被告一人继承。本案应该依据遗嘱继承。房屋是以前的承租房以房换房得来的,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老人在遗嘱中有写,房子写在周某强名下。被继承人两人对购买情况作出说明,也明确表示由被告继承。2000年在被告补交全部房款之后,老人写了遗嘱。两位老人要去办理公证遗嘱,将前述房屋办理公证手续,但是当时周某强身体情况没有去办理公证,只有陈某办理了公证。所以应该由被告按照遗嘱继承。

2.被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整个事件中,被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将房屋交由被告继承,维护被继承人遗愿。

 

法院查明

周某强与陈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旭、三子周某昊。周某强于2006年9月18日死亡。陈某于2021年1月3日死亡。

2000年4月18日,周某强与T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周某强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评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812.33万元。

被告周某昊提交了两位被继承人的三份遗嘱:

1.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遗嘱:“我们现在住北京西城一号,现因国家房屋政策改革我们决定购买现住房。经我们老俩口商定同意由三子儿周某昊出资购买现住房(三儿子已预交了叁万元正购买的房款)为今后能顺利移交房屋产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我们百年之后归三儿子周某昊所有。自购买后三儿子拥有对此房的使用和处置权,此上是我们的遗嘱其他人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修改和补充。遗嘱人:周某强、陈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周某昊称该遗嘱为他人代书,两位被继承人签字。

2.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遗嘱:“我们现在住北京西城一号现因国家房屋政策改革我们决定购买现住房。经我们老俩口商定同意由三儿子周某昊出资购买现住房(三儿子已预交了叁万元正购买的房款)为今后能顺利移交房屋产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我们百年之后归三儿子周某昊所有。自购买后三儿子拥有对此房的使用和处置权,此上是我们的遗嘱其他人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修改和补充。遗嘱人:周某强、陈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周某昊称该遗嘱为他人代书,两位被继承人签字。

3.公证遗嘱:“立遗嘱人:陈某,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陈某与夫周某强在西城区一号房屋,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系由三儿子周某昊出资购买)。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留给我的三儿子周某昊继承。立遗嘱人陈某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该公证书卷宗。该卷宗中的遗嘱出生年月日处由“十六”前加写“二”改为“二十六”,并加盖陈某的印章。该卷宗中的公证书出生年月日处由“十六”前加写“二”改为“二十六”,并加盖公证处的印章。

经询,原告方不申请撤销、复查该公证遗嘱。

 

裁判结果

一、周某强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昊继承所有;

二、陈某名下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周某昊继承所有;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周某昊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存款、抚恤金共计1035742.32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周某昊给付周某旭房屋折价款、存款、抚恤金共计1035742.32元;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三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照顾情况。

一、被继承人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周某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两份遗嘱,周某昊称为代书遗嘱,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两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陈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周某文、周某旭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经归纳总结为:

1.陈某的遗嘱中的出生年月日处被篡改,修改的程序违反公证法,档案中的遗嘱和周某昊持有的遗嘱不一致,二原告没见过修改出生年月日处加盖的陈某人名章。2.陈某不识字,根本不能辨别书面内容,录音内容、笔录内容、遗嘱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证遗嘱应为无效;公证卷宗中。涉嫌处分当时在世的丈夫的房产,该部分遗嘱无效。3.公证遗嘱写房产由三儿子购买,与事实不符;录音中陈某所述内容与购房事实不符、与周某强的精神状态不符、陈某的头脑不清晰,让周某昊继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公证遗嘱中立遗嘱人的出生年月日被修改,能否认定该遗嘱无效。

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上是对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的遗产处理预先安排由其中一名继承人继承。从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看,周某昊持有的遗嘱和公证卷宗中的遗嘱相一致。虽然周某昊持有的遗嘱和卷宗中的遗嘱均在立遗嘱人的出生年月日处有修改,但被修改的部分并非关于立遗嘱人对遗产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不能认定为原告所述的篡改遗嘱。

2.公证遗嘱卷宗中的录音、笔录和遗嘱内容不完全一致,是否导致该遗嘱无效。

根据立遗嘱时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应当作为判断遗产范围的时间点。因周某强先于陈某死亡,陈某死亡时的遗产范围包括其作为共有权人占有的50%份额以及应从周某强处继承的份额。对于原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陈某在遗嘱中处理了其从周某强处继承的份额,相应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公证遗嘱是否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周某昊交纳还是周某强交纳,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无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陈某对周某强的精神状态的主观认识看法,并不能证明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

对陈某2002年5月16日订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二、三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照顾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酌情认定陈某、周某昊、周某文、周某旭均对周某强进行了扶养照顾,对于周某强的遗产,由四人继承相同份额。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周某昊对陈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的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周某昊分得40%,由周某文、周某旭各分得30%;因陈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已转至周某昊名下,由周某昊向周某文、周某旭支付。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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