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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借名买房案例:没有书面协议,法院判定不成立,给我们哪些启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赵某皓、赵某英于 2001 年 9 月订立的购房合同有效;

2. 判令赵某英赔偿赵某皓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 25 万元。

 

赵某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某皓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本人购房时出资现金是爱人和姐姐从银行取出的现金。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皓的上诉请求。

 

刘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皓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皓、赵某英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皓名下,赵某皓于 2018 年 11 月 5 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赵某皓、赵某英、刘某均称涉案房屋系自赵某英名下移转登记至赵某皓名下。

 

赵某英、刘某于 1993 年 9 月 9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法院于 2018 年 8 月判决刘某与赵某英离婚,并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但该判决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

 

2018 年 3 月 21 日,赵某皓、赵某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中赵某皓享有三十一分之二十五、赵某杰享有三十一分之四、赵某英享有三十一分之二,赵某英和刘某向赵某皓、赵某杰支付房屋使用费。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审理查明,2001 年 11 月 14 日,赵某英签订《认购书》一份,以总价 311524 元的价格订购涉案房屋,后于 2004 年 9 月 21 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陈述如下:赵某皓、赵某杰、赵某英均称涉案房屋由赵某皓出资 25 万元、赵某杰出资 4 万元、剩余房款及装修款共计 4 万余元为赵某英出资;刘某称其父母为其出资 10 万元,其和赵某英的存款五六万元,剩余的购房款从赵某皓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S 号的公房拆迁款中支付,拆迁款是 17 万元多,剩余的部分是其和赵某英双方家庭共同凑的钱。

 

赵某皓、赵某杰提交其与赵某英于 2002 年 1 月 20 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赵某皓、赵某杰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不变更为合同之诉,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皓、赵某杰的起诉。

 

2019 年 1 月 21 日,刘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赵某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英与赵某皓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法院判决赵某英与赵某皓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赵某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赵某皓称由其全额出资,来源于其原有 S 号房屋的拆迁款及自有存款,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复制件、《赠与协议》复制件、宋某的证言。《赠与协议》上载,赠与人为赵某英,受赠与人为赵某皓,赵某英确认涉案房屋系其名下个人财产,并自愿将该房屋全部所有权赠与赵某皓个人所有,赵某皓接受该赠与,落款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1 日。赵某英、赵某皓均称《赠与协议》系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被要求填写的,双方没有赠与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赵某英认可上述证据,称其受赵某皓全权委托办理购房事宜,刘某亦与其一起进行选房。刘某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称其不在场,不清楚证人所述情况。

 

刘某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共有的财产,购房款出资为:刘某与赵某英的存款六七万元;刘某与赵某英向赵某杰、赵某皓、刘某的哥哥借款,共计 10 万元,该款项已还清;剩余部分系东城区 S 号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S 号房屋应有赵某英的拆迁利益,但拆迁款都给了赵某皓。赵某皓、赵某英对刘某所述出资情况不予认可。结合赵某英、刘某的质证意见,法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形下,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刘某称由于赵某英的母亲生活不能自理亦没有生活来源,经家庭会议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英、刘某将赵某英的母亲养老送终,涉案房屋归赵某英和刘某所有,实际上二人已履行上述约定内容。赵某皓、赵某英不认可达成上述家庭协议。经询,赵某皓、赵某英、刘某均确认赵某英的母亲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去世。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赵某皓称涉案房屋主要由其母亲居住,其夜里照顾母亲,赵某英白天照顾母亲,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是不经常居住。赵某英认可赵某皓所述居住情况。刘某不认可赵某皓所述居住情况,称涉案房屋系由其装修、购买家电、交纳水电费,刘某、赵某英及其母亲、祁某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后来赵某英的母亲去世,由刘某、赵某英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皓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赵某皓主张借用赵某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赵某皓与赵某英均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购房款由赵某皓全额支付,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皓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法院对赵某皓主张确认借名购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法院未支持赵某皓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的支付房屋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首先,口头约定的脆弱性在本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赵某皓主张与赵某英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但这种缺乏书面形式的约定在证据层面上极为薄弱。这提醒我们,在重大的财产交易或权益约定中,务必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口头约定的模糊性和难以证明性而引发纠纷。

 

其次,关于购房款的出资问题,各方各执一词,且证据难以确凿认定。这警示我们在涉及款项的流动时,要保存好清晰、完整的财务凭证和记录,以便在可能出现的争议中能够有力地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再者,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往往因亲情关系而在初期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界定,一旦关系破裂,矛盾便会凸显。因此,即使是亲属之间的财产处置,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事先进行清晰、合法的约定。

 

另外,在证据的采信方面,原件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如本案中《赠与协议》因无原件核对而真实性未被采信,这告诫我们在保存和提供证据时,要确保其完整性和原始性。

 

最后,对于涉及多人利益的房产,在所有权变更和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所有相关方的权益,并通过合法、公正的程序进行操作,以避免后续的纷争和法律风险。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家庭财产处置中,要注重法律规范、书面约定、证据保存以及程序合法,以最大程度地预防和解决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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