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涉诉房屋,我占有该房屋50%份额。
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其中李建国的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由李建国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昊然的上诉请求为由其继承涉诉房屋;
2.驳回王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王强承担。
李建国、李昊然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李国富婚前个人财产。1992年6月30日,李国富与 A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1995年5月27日,李国富与张美丽结婚。2003年4月1日,李国富与 A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涉诉房屋。由此可见,涉诉房屋是李国富婚前房屋置换而来,并且置换的差价是李建国支付的,应属于李国富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国富于 2008 年 2 月在北京留有遗嘱。李国富于 2009 年去世,张美丽于 2017 年去世,二老均由李建国夫妻和李昊然共同养老送终,遗嘱系李国富的真实意思表示,亲笔书写,合法有效。因此,涉诉房屋与王强无关。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我二人提交了和张美丽日常生活及对其进行照顾的照片、医疗费票据、去世安排等证据,证明我二人共同对张美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我二人可以多分。王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老人尽孝。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涉诉房屋为李国富婚前个人财产,其自书遗嘱已经生效,且我二人对张美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按照遗嘱继承涉诉房屋。
被告辩称
王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诉房屋为李国富与张美丽之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分割时已经考虑了房屋置换、遗嘱等因素。张美丽生前,我虽然没有与她共同居住,但每周去看望她两次。
针对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李丽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针对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赵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王强不应分得涉诉房屋份额,同意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老人是由李建国、李昊然赡养和照顾的,房屋应该归他们。
针对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赵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王强不应分得涉诉房屋份额,同意李建国、李昊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老人是由李建国、李昊然赡养和照顾的,房屋应该归他们。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国富与前妻(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李建国、长女李芬、次女李燕、三女李丽。李燕于 1990 年 12 月死亡,赵海、赵洋系李燕之子。李昊然系李建国之子。李国富与张美丽于 1995 年 5 月 17 日登记结婚,李国富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死亡,张美丽于 2017 年 3 月 11 日死亡。王强系张美丽与前夫所生之子。李国富、张美丽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2 年李国富以成本价购买了丰台房屋。2003 年 4 月 1 日,李国富与 A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李国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 47201 元。李国富为购买涉诉房屋将丰台房屋交由 R 公司予以回购,用以折抵涉诉房屋购房款 10611 元,亦折算其与张美丽二人工龄优惠,实际支付购房款 28842 元,并于 2005 年 6 月 3 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国富名下。
2008 年 2 月,李国富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趁我健在,立次(此)字据,决定将此房屋产权赠予嫡孙李昊然,其他儿女孙甥不要争夺。……”“对继母应同亲母一样对待,在她有生之年,仍只享受房屋居住权”诉讼中,李昊然主张依据李国富遗嘱内容继承涉诉房屋,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认可李国富遗嘱的真实性,对李昊然的主张均不持异议。王强对于李国富遗嘱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系张美丽与李国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作为张美丽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诉房屋的 50%份额。
诉讼中,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李昊然均对于王强所述其与张美丽之母子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张美丽与王强不存在血缘关系,为张美丽之养子。为此,王强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派出所调取张美丽人事档案《职工履历表》及《干部履历表》摘抄一份,其中家庭成员项下记载相关内容为:“王强男儿”及“长子母子王强”。
诉讼中,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李昊然亦以王强对张美丽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王强对于张美丽之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涉诉房屋属性、李国富遗嘱效力以及诉争遗产继承人范围。
首先,涉诉房屋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国富在与张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原工作单位职工住房产权调换,以李国富婚前所得丰台房屋交由单位回购,置换为涉诉房屋,并在核算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将丰台房屋以回购款方式予以折抵。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来源及产权置换相关因素,基于李国富以其婚前财产价值抵扣涉诉房屋部分购房款的客观事实,酌定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李国富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李国富与张美丽夫妻共同财产,即李国富共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张美丽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王强所述张美丽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李昊然主张该房屋全部份额系李国富婚前财产之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李国富遗嘱效力。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诉讼中,王强与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均认可李国富于 2008 年 2 月订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由李昊然继承李国富的产权份额,李昊然亦表示接受李国富的遗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李国富自书遗嘱中将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李昊然一人继承,处分了属于张美丽的房产份额,损害了张美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李昊然仅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李国富的份额,其要求继承全部涉诉房屋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继承人范围。根据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李国富与张美丽再婚时,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各自继父母的遗产均不享有继承权。
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及李昊然主张,王强与张美丽无血缘关系,为其养子。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其为张美丽之亲子或养子,王强均为张美丽之法定继承人,对张美丽之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及李昊然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李建国、李丽、李芬亦欲证明对张美丽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张美丽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张美丽遗产;而王强未尽赡养义务,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应当不分或少分张美丽遗产。综合本案审理查明,李建国、李丽、李芬此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王强作为张美丽唯一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张美丽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应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张美丽遗产,其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 50%份额之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涉诉房屋应由王强与李昊然共同继承,其中王强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李昊然占有四份之三份额。
另,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折算享受了李国富与张美丽二人的工龄优惠。
裁判结果
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国富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王强与李昊然共同继承,王强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李昊然占有四份之三份额。二、驳回王强、李建国、李丽、李芬、赵海、赵洋、李昊然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涉诉房屋在李国富与张美丽之间产权份额所作认定是否适当;在前述争议焦点认定之基础上,对涉诉房屋所作继承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房屋取得的时间上看,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国富在与张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李国富与张美丽均在世。结合各方确认事实,涉诉房屋购房取得包括李国富婚前丰台房屋回购折抵与支付的实际购房款两部分。李建国、李昊然上诉称差价系由李建国支付,但其二人未就此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且即使差价款项由李建国支付,但购房出资行为与涉诉房屋产权是否系李国富与张美丽共有之认定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
此外,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诉房屋时,享受了李国富与张美丽的工龄福利优惠。基于此,一院综合考虑李国富与张美丽登记结婚时间、涉诉房屋来源、李国富婚前房屋置换、购房时间等酌定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李国富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李国富与张美丽之夫妻共同财产,即李国富共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张美丽占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李建国、李昊然称涉诉房屋系李国富婚前个人财产之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李国富遗嘱效力和本案继承人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李国富自书遗嘱处分了属于张美丽的房产份额,损害了张美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被继承人李国富与张美丽再婚时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各自继父母的遗产均不享有继承权。法院据此认定张美丽就涉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强继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建国、李昊然上诉称其对李国富与张美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强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但李建国、李昊然未举证证明王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之相应情形。法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李国富与张美丽之去世时间、身体状况、家庭成员构成、身份关系等就张美丽在涉诉房屋中份额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一、房屋产权认定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1. 婚姻关系与房屋取得时间: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婚姻关系和房屋取得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涉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李国富与张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房屋产权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需结合其他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 房屋来源及置换情况:涉诉房屋由李国富婚前的丰台房屋置换而来,这种房屋来源和置换情况在产权认定中也起着关键作用。法院在认定产权时,充分考虑了李国富以婚前财产价值抵扣涉诉房屋部分购房款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考虑了购房时间等因素。这提醒人们在处理类似房屋产权纠纷时,要全面了解房屋的来源、置换过程以及购房的具体情况,以便准确认定房屋产权归属。
3. 工龄优惠的影响: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诉房屋时享受了李国富与张美丽的工龄福利优惠。工龄优惠在房屋产权认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但可以作为综合考量的因素之一。在涉及工龄优惠的房屋产权纠纷中,应明确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在产权认定中的作用。
二、遗嘱效力的审查与遗产继承的规范
1. 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遗嘱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重要方式,但遗嘱的效力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在本案中,李国富的自书遗嘱部分内容被认定无效,原因是遗嘱处分了属于张美丽的房产份额,损害了张美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提醒人们在订立遗嘱时,要确保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同时,遗嘱的形式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以保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2. 遗产继承的法定顺序和份额:在遗产继承中,应遵循法定的继承顺序和份额规定。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了张美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王强对涉诉房屋中属于张美丽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同时,对于李国富的遗产份额,根据遗嘱的有效部分,由李昊然继承。这表明在遗产继承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份额,避免因继承问题引发纠纷。
3.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虽然李建国、李昊然主张对李国富与张美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强未尽赡养义务,但由于他们未举证证明王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法院在遗产分配时并未考虑赡养义务的因素。这提醒人们,在主张因赡养义务而多分遗产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也应认识到,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仅以遗产分配为目的来履行赡养义务。
三、证据在法律纠纷中的重要性
1. 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法律纠纷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李建国、李昊然主张涉诉房屋为李国富婚前个人财产,差价系由李建国支付,但他们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法院未予支持。这表明在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应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积极收集和提供证据,以增强自己主张的可信度。
2. 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为了在法律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应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涉及房屋产权、遗嘱效力、遗产继承等纠纷中,可以收集的证据包括房屋购买合同、产权证书、遗嘱原件、赡养费用支付凭证、与被继承人的通信记录等。这些证据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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