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悦、林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林悦转继承其母亲苏雅芬应继承儿子林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的份额;
2、判令林慧继承其父亲林宇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份额;
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悦是林慧和林杰的姑姑,林慧和林杰系姐弟关系。林慧、林杰的父亲林宇和林悦是兄妹关系。林宇和林悦的父亲林涛于1980年12月28日去世,母亲苏雅芬于2004年7月31日去世,林宇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林慧、林杰的母亲吴雪芝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林宇遗留有一套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面积为54平米的二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是林宇的个人财产,现房屋由林杰居住使用。依据规定,林悦要求转继承其母亲继承林宇的遗产份额;林慧要求与林杰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现林杰已经占据并使用了父亲林宇的全部遗产,还仍然认为自己分得的财产少,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林宇的遗产合理分配。
被告辩称
林杰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我父亲林宇单独所有的,而是和我母亲吴雪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继承。购买涉案房屋时,用了我母亲的工龄,并使用了父亲林宇和母亲吴雪芝的夫妻共同存款。我父母去世时没留有遗嘱,我母亲吴雪芝去世时我姥姥徐凤还在世,也应当继承我母亲的遗产。
林宇和吴雪芝除我和林慧之外,还收养林鑫、林可,他们是我二舅的孩子,从小是我父母养大的,其二人户口在我姥姥处。林鑫、林可亦应依法继承。另外涉案房屋是市政的,只有我母亲在市政工作,我父亲从未参与他单位的福利分房。林慧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林涛和苏雅芬系夫妻关系。林涛和苏雅芬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林宇、林悦。林宇和吴雪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林杰、林慧。林涛于1980年12月28日去世;苏雅芬于2004年7月31日去世;吴雪芝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林宇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林宇于1989年3月22日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6年7月1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1日林宇(乙方)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
一、甲方将座落海淀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2312元整(优惠价9850元)。
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16.1%;2.一次性房价优惠10%;3.现住房优惠22.5%;4.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0%。
三、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次付清房价款,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一次付款在1993年付人民币肆仟捌佰伍拾元......。”
发票显示:林宇于1993年2月24日支付购房款5000元;于1993年11月13日支付购房款5161元;于1998年9月19日付款两笔共计3508.59元;1998年9月19日林宇支付购房款499元。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林宇名下。
林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吴雪芝的工龄优惠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吴雪芝与林宇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
林杰提供录音证明林慧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林慧表示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前提是林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林杰并未放弃分割回迁房屋。
本案审理中,就林杰所述林可、林鑫系林宇、吴雪芝养子女一节,本院询问了林可。林可、林鑫与吴雪芝之间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
裁判结果
现林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林悦、林杰、林慧按份共有,其中林悦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林慧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林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就涉案房屋是属于林宇个人所有还是属于林宇与吴雪芝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林宇,交款时间均为1992年10月30日之后,即吴雪芝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并不能证明该首付款的交款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吴雪芝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林宇与吴雪芝夫妻共同存款。
林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吴雪芝的工龄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林宇的个人财产。林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林宇与吴雪芝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宇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宇去世时,其子女林杰、林慧,及其母亲苏雅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苏雅芬在林宇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林悦。故林宇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林杰、林慧、林悦。庭审中,林杰主张林鑫、林可与林杰父母林宇、吴雪芝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但林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鑫、林可与林宇、吴雪芝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对林杰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林杰所称林慧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林慧表示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前提是林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林杰并未放弃分割回迁房屋。
本案审理中,林慧并未表示放弃对林宇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林杰主张林慧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林宇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林慧、林杰、林悦三人,因林杰对林宇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办案心得
一、遗产认定需明确证据
1. 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明确遗产的范围至关重要。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是林宇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吴雪芝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凸显了在遗产认定中证据的重要性。购买房屋的交款票据时间、交款人以及是否使用夫妻共同存款等因素,都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关键证据。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要尽可能收集和保留与财产归属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以便准确认定遗产的范围。
2. 工龄优惠的证据要求:林杰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吴雪芝的工龄优惠,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在涉及工龄优惠对房屋产权影响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工龄的使用情况,如单位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等。否则,法院将难以认定工龄优惠与房屋产权的关系,从而影响遗产的认定。
二、法定继承的规则与注意事项
1. 遗嘱的重要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宇生前未留遗嘱,导致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再次强调了遗嘱在遗产继承中的重要性。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明确自己的财产分配意愿,避免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同时,遗嘱的订立应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2. 合法继承人的确定:在法定继承中,准确确定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是关键。本案中,对于林鑫、林可是否与林宇、吴雪芝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争议,法院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收养关系的存在。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要明确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对于可能存在的收养关系等特殊情况,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性,以确保遗产分配的准确性。
3. 放弃继承的形式要求: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的表示。本案中,林慧的放弃继承声明因存在前提条件且在审理中未明确表示放弃,未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放弃。这表明在遗产继承中,放弃继承的表示应明确、具体,且在适当的时间作出,以避免产生争议。同时,继承人在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时,应充分考虑自己的权益和法律后果。
三、尽义务较多者适当多分的考量
1. 尽义务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因林杰对林宇尽义务较多而适当多分遗产。在遗产分配中,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但对于尽义务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证据支持。尽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当事人应保留相关的证据,如支付赡养费的凭证、照顾被继承人的照片、证人证言等,以便在遗产分配时能够证明自己的尽义务情况。
2. 公平原则的体现:在遗产分配中,既要考虑尽义务较多者的权益,也要兼顾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法院在酌情判定遗产分割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合理。这提醒人们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要尊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关系和亲情因素,避免因遗产纠纷而破坏家庭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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