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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承租房屋拆迁安置指标一方让给他人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郭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林某阳与 T 公司之间针对北京市东城区 A 号房屋订立的《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郭某芬不服提起上诉。

 

二、各方主张及理由

 

(一)郭某芬的主张及理由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在其与林某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某康承租房屋被拆迁后购买。T 公司与林某阳签订合同是恶意串通,林某阳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未在此居住,无资格购买。A 号房屋实际是林某康和郭某芬共同购买,林某康未经郭某芬同意转让他人损害其权益。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且 T 公司配合伪造材料,侵害其合法利益。

 

(二)T 公司的主张及理由

不同意郭某芬的上诉请求。T 公司与林某康、林某阳均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条件。

 

(三)林某阳的主张及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芬主张恶意串通无证据,其主张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林某阳与 T 公司办理相关材料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材料真实存在。

 

(四)林某康的主张及理由

同意林某阳答辩意见。郭某芬上诉重申其不知情是虚假的,2013 年做过公证,A 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阳一直居住在此且有合法产权证书,郭某芬对该房屋无权利。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人物关系及拆迁情况:林某康与林某阳系父子关系,1986 年郭某芬与林某康再婚。1993 5 14 日,林某康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订立《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应安置人口包括林某康、郭某芬、林某洁、张某娟,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和平里 A 号、B 号房屋。

2. 购房及产权变更情况:

   - 1993 5 15 日,林某康交纳 A 号、B 号房屋第一次 60%购房款,1995 4 2 日交纳剩余 40%购房款及维修金。1995 5 13 日,拆迁办向林某康发放《住房证》,载明其承租 B 号、A 号房屋。同日,拆迁办房管科出具 A 号房屋《购房证明》。

   - 2000 10 2 日,拆迁办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载明职工林某阳申请按成本价购房。2000 12 18 日,林某阳与拆迁办订立《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2003 12 15 日,拆迁办出具《购房交款证明》,载明 A 号房屋购房人为林某阳。2004 5 10 日,林某阳领取 A 号房屋产权证。

3. 各方争议及证据情况:

   - 郭某芬提交多项证据拟证明只有林某康有资格购买 A 号房屋,林某阳、T 公司及林某康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

   - 林某阳、T 公司提交公证《遗嘱》及相关材料,证明郭某芬知晓 A 号房屋系林某阳所有。郭某芬在不同庭审中对遗嘱订立情况有不同说法。

   - 郭某芬申请调取庭审录像,认为能证明购房款由林某康缴纳、自己对 A 号房屋登记在林某阳名下不知情、拆迁政策只有承租人等才能购买、林某阳无购买资格及存在恶意串通,但林某阳、林某康不认可证明目的,T 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 二审期间,郭某芬提交林某康的记事本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作为新证据,T 公司、林某阳、林某康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四、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

1. 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 1993 年林某康因房屋被拆迁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虽 1995 年取得房屋承租权且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物权。2000 A 号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由林某康变更为林某阳,拆迁办同意林某康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林某阳,T 公司也认可,该转让不违反法律。

3. 郭某芬称林某阳与 T 公司恶意串通,但证据不足,难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及共同损害其利益的故意。郭某芬诉称只有被安置人才能购买 A 号房屋缺乏依据。林某康对 A 号房屋的出资仅为债权性质,出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是否侵犯郭某芬权利非本案审理范围。郭某芬对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知情不足以得出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结论。

 

最终判决:驳回郭某芬的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郭某芬主张林某阳与 T 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满足特定情形,而郭某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阳与 T 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首先,对于郭某芬提出的恶意串通主张,其证据难以证明林某阳与 T 公司之间存在互相串通的情形及主观恶意。在举证责任方面,郭某芬未能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 A 号房屋的产权问题,虽然林某康有出资行为,但在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仅为债权性质。且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最后,郭某芬对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知情并不能直接证明林某阳与 T 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法院的判决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合理判断。

 

这一案例提醒当事人在主张合同无效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也强调了在房产交易中,各方应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六、办案心得总结

 

本案凸显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关键作用。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引导当事人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

 

在涉及房产纠纷时,律师还应深入了解房产交易的背景和过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等复杂情况,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和诉讼策略。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房产交易和处理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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