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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内购房债务之惑:一方父母出资的情况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1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嘉文、赵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赵宇旭、林佳君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307516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宇旭、林佳君承担。

 

刘嘉文、赵嘉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赵宇旭、林佳君认可64万元支付购房款,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赵宇旭父母居住且离婚后归赵宇旭所有,故该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外8万元借款也不予认定。

 

刘嘉文、赵嘉丽认为一审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赵宇旭、林佳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1. 赵宇旭、林佳君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登记中均为“无”,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林佳君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赵宇旭支付林佳君100万元整且已执行终结,林佳君获得利益。

3. 赵宇旭、林佳君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购房款的来源认定为赵宇旭父母出资,未对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认定与分割。

4. 赵宇旭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2012 - 2017年收入不足以支撑婚内购房、还房贷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林佳君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家庭支出由赵宇旭承担。

5. 债务纠纷中认定72万元为债务,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及生活投资支出,一审认定为赵宇旭一方债务不当。

 

在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时,应以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同享债务利益为标准。本案中,赵宇旭、林佳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超出收入能力的房屋,赵宇旭父母出资应视为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无赠与明确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无共同举债合意,但林佳君在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中分享了因购房产生债务所带来的100万元利益,而赵宇旭未取得相关利益。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赵宇旭独自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被告辩称

 

赵宇旭辩称:涉案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林佳君辩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是赵宇旭出资的,该房屋离婚后赵宇旭父母一直居住,未进行分割,不存在债务问题。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人物关系及购房情况

 刘嘉文与赵刚系夫妻,育有赵宇旭、赵嘉丽,赵刚2013625日去世。赵宇旭与林佳君于201238日登记结婚,2016127日协议离婚。201313日,赵宇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价格144万元。赵宇旭与林佳君认可房屋首付款64万元由赵刚、刘嘉文支付,房屋由赵宇旭父母居住。

2. 协议及其他情况

 201879日,赵宇旭与林佳君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归赵宇旭个人所有,贷款由赵宇旭个人偿还,与林佳君无关,协议书经公证。另外8万元,赵宇旭认可为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林佳君称不知情。

 

四、法院认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赵宇旭、林佳君认可诉争6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赵宇旭父母居住且离婚后归赵宇旭所有,故该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诉争的8万元,刘嘉文、赵嘉丽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款项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赵宇旭认可刘嘉文、赵嘉丽的诉讼请求,故上述款项均应由赵宇旭个人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刘嘉文、赵嘉丽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宇旭提交之前案件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作为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于赵宇旭父母的借款,还表示因之前判决书判决赵宇旭给付林佳君补偿款100万元,林佳君实际取得了一号房屋的利益,故林佳君应承担涉案债务。

 

五、裁判结果

 

判决:

1.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宇旭偿还刘嘉文、赵嘉丽借款72万元;

2. 驳回刘嘉文、赵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

1. 一号房屋在赵宇旭与林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刚、刘嘉文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房屋实际由赵宇旭父母居住,且离婚后归赵宇旭所有,林佳君并未获得居住使用利益。赵宇旭所述根据法院之前判决书给付林佳君补偿款100万元,林佳君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但之前判决书中记载赵宇旭需向林佳君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一号房屋中是否存在赵宇旭父母的财产权益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法院对赵宇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林佳君获得与一号房屋相关的利益来源于财产分割协议,且存在共同偿还一号房屋贷款的事实,并非因首付款而直接获得,故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 对赵宇旭认可的8万元借款,刘嘉文、赵嘉丽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赵宇旭、林佳君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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