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继承,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 诉讼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邓某玲、吴某峰系夫妻,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峰2000年去世,无遗嘱。邓某玲于2019年4月27日去世,立有遗嘱决定其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吴某杰无异议,吴某康不配合过户,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一)吴某康辩称
1.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邓某玲遗嘱真实性存疑,应无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 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3. 涉案房屋是父母婚姻期间所得,父亲工龄有折算份额,购房款由自己支付,应多分。且自己夫妇身患重病,生活困难,应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多分。
(二)吴某杰辩称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吴某峰与邓某玲为夫妻,育有四子女(吴某康、吴某杰、吴某聪、吴某霖),吴某霖1995年去世,吴某峰2000年8月19日注销户口,邓某玲2019年4月27日去世。双方均认可吴某霖去世时无配偶、子女,吴某峰、邓某玲父母先于二人去世。
1999年7月12日,北京市S公司与吴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吴某峰以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房价款41325元,约定了交款方式及产权登记等事项,后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峰。
庭审中,吴某聪出示邓某玲《遗嘱》,载明房屋中其份额由吴某聪继承,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及立遗嘱时间,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遗嘱订立过程,吴某聪还提交了订立遗嘱过程录像。吴某杰认可,吴某康对遗嘱真实性存疑,认为代书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邓某玲年事高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对录像中邓某玲精神状态不认可。
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峰、邓某玲在世时与吴某霖一起居住,吴某霖去世后吴某康一家与二人共同居住。吴某康主张支付购房款、尽主要赡养义务且生活困难应多分,还认为房屋折算了吴某峰工龄,工龄对应权益属吴某峰个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银行业务凭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吴某聪、吴某杰对除银行业务凭证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双方均认可吴某峰未留遗嘱,涉案房屋1988年入住,1999年6月30日预交房款40000元,7月12日签订合同,10月18日取得产权证书。均同意房屋由吴某聪继承,吴某聪向吴某杰、吴某康支付折价款,认可房屋现值2700000元,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吴某峰名下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吴某聪继承,吴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某康折价款351000元,支付吴某杰折价款333000元,吴某康、吴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吴某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判定
1. 邓某玲所立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虽然吴某康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代书人、见证人的出庭作证及录像等证据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证明遗嘱的订立过程。
2. 在遗嘱效力认定中,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对于质疑遗嘱真实性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案中吴某康仅以代书人签字形式和邓某玲年事高为由质疑,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二)遗产继承方式及份额确定
1. 涉案房屋是吴某峰、邓某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峰去世后,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吴某峰父母、吴某霖先于其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邓某玲、吴某聪、吴某康、吴某杰。
2. 邓某玲通过遗嘱将其份额指定由吴某聪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吴某康主张的支付购房款、尽主要赡养义务及生活困难等多分理由,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且其他继承人对其赡养义务及生活困难与多分遗产的关联性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3. 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准确查明继承人范围、遗产性质及各方主张的事实依据。对于多分遗产的主张,需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尽主要赡养义务等,否则应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同时,对于房产等价值较大的遗产分割,各方协商一致的分割方式及对房产现值的认可,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就房屋分割方式和现值达成一致,为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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