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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立遗嘱将宅基地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诉争继承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1-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引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安排、遗嘱的效力范围以及房产的变迁状况等因素相互交织,使得案件的处理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实际情况。本案聚焦于北京市通州区 H 号院房产的继承争议,王某文的诉求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抗辩及相关事实呈现出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格局。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王某刚与宋某系夫妻,育有子女王某文、王某杰、王某松。王某刚于 1975 年去世,宋某于 2014 年离世,且二人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

 

 (二)房产情况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H 号院原有北房四间,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宋某,此为王某刚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王某松翻扩建,现有北房六间,并新建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两间及门道。此外,王某文在 1979 年结婚时,已从父母处获得北京市通州区 X 号院。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H 号院内北房六间的八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王某文继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理由

王某文认为,H 号院北房六间等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王某刚去世时未留遗嘱,自己依法享有对父亲所留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故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王某杰答辩

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同意由王某松继承。

 

 (二)王某松答辩

1. 提出宋某在 2012 年留有经见证和代书的遗嘱,指定 H 号院由自己继承。

2. 强调自己为改善老人居住条件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且认为王某文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现主张继承已超诉讼时效和 20 年最长时效。

3. 指出父母原有两个院落,王某文结婚时已分得一处院落。因此,不同意王某文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及王某刚、宋某的去世时间与背景所述一致,H 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登记在宋某名下。

2. 2012 7 14 日宋某的代书遗嘱内容明确,将 H 号院指定由王某松继承,并提及王某文已分得一处平房,且王某松自 1987 年起照顾宋某饮食起居,遗嘱有相关人员签字。

3. 王某松对 H 号院进行翻扩建,将原有北房四间扩为六间并新建多处房屋,王某文于 1979 年分得 X 号院,王某松 1987 年搬至 H 号院与宋某共同居住,户籍于 2013 年迁入。

4. 庭审中王某文认可宋某遗嘱真实性,但认为遗嘱无权处理父亲王某刚的财产,同时主张 H 号院翻扩建由宋某出资却未能举证。

 

 六、案件分析

 

 (一)继承规则的适用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在本案中,H 号院原有北房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刚去世未留遗嘱,其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宋某、王某文、王某杰、王某松继承。

 

 (二)遗嘱效力及相关影响

1. 宋某所留遗嘱虽将 H 号院房屋指定由王某松继承,但对于其中属于王某刚的财产份额,宋某无权处分。不过,其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部分应属合法有效。

2. 王某杰放弃继承并同意由王某松继承,此意愿在法律上得到认可。

 

 (三)翻扩建行为与房产现状的考量

1. 王某松对房屋的翻扩建行为虽改变了房屋的原始状态,但不能据此剥夺王某文基于法定继承对原有北房四间应享有的继承权。然而,由于原有北房已灭失,若单纯从房产份额角度判决分配现有的房屋,可能面临诸多实际操作困难并引发新的矛盾。

2. 考虑到王某文已从父母处分得宅院,且其与王某松均在本村居住且早已知晓 H 号院翻建情况,从有利于居住生活、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避免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判决王某松给予王某文货币补偿更为适宜。法院综合房屋现状、王某文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原有房屋价值等多方面因素,酌定补偿款为 5 万元。

 

 七、裁判结果

1. 被告王某松给付原告王某文补偿款 5 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2. 驳回原告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时,不仅要依据法律条文准确判断遗嘱效力和继承份额,还要充分考虑家庭财产分配历史、房产实际变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居住生活现状等因素,以实现公平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结果,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具有借鉴意义的处理思路。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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