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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与房产建设出资情况的多样性相互交织,往往使得遗产范围的界定与继承份额的确定充满争议。本案围绕北京市丰台区 F 号院房屋的继承问题展开,赵杰的诉求与其他被告的抗辩反映出在缺乏明确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诸多考量要点。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赵涛与钱某系夫妻,育有赵杰、赵贤、赵松、赵霖四个子女。钱某于 1993 年去世,赵霖于 2013 年死亡,赵涛于 2020 年离世。赵霖与孙某为夫妻,育有一女赵熙。
(二)房产情况
F 号院中有北房、南房和西房。其中北房经历了 1978 年申请盖房 3 间及 1989 年翻盖为 4 间的过程;赵霖结婚时加盖西房两间(现为一大间);2003 年赵涛申请建设南房 3 间(现实际为三间半)。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1. 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 F 号院内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赵杰所有。
2. 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理由
赵杰称 F 号院内房屋为赵涛遗产,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建房时出资,因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并确定自己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权益。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赵贤答辩
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房屋遗产情况,但不同意给原告多分,最初最多同意给原告四分之一份额,后表示同意给八分之一。
(二)赵松答辩
愿意按照均等份额分割遗产,同意赵贤的意见。
(三)赵熙、孙某答辩
主张西房一大间系赵霖生前和孙某出资建设,不同意分割,对于其他房屋认可为遗产且同意平均分割。同时表示若法院判决给原告份额,不同意原告前来居住。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及各家庭成员的去世时间如上述背景所述。
2. F 号院房屋建设历程清晰,北房的建设与翻盖情况、西房的加盖背景以及南房的建设申请均已查明。各方对北房 4 间为赵涛与钱某遗留遗产无异议,但对西房和南房的建设出资情况存在争议。赵杰、赵松称南房由赵贤、赵松、赵杰三人出资建设,赵霖、孙某未出资出力;赵贤、孙某则称因建设南房拆除了赵霖和孙某原有部分房屋,故未要求其出资。孙某称西房是其与赵霖结婚时建设,赵杰主张赵涛出资 2000 元建设西房,但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且表示不知情。
3. 孙某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 2013 年 5 月 9 日的“证明”,提及赵霖在院内自行出资在 2003 年建南房两间(其称指现西房一大间),赵涛自愿将南房两间分割给孙女赵熙所有,且赵涛及其子女(赵贤、赵松、赵杰)无其他意见,但赵杰、赵贤和赵松均不认可该证明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赵杰也提交了一份“证明”,表明北房 4 间建房木料由其一人出,南房建设资金由赵杰、赵贤、赵松三人各出 1 万元,但其他当事人认为盖房时所有人均出资、出力,所有子女均尽到赡养老人义务。
4. 法院现场勘验 F 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半及西房一大间,且孙某、赵熙、赵贤实际居住在院内。
六、案件分析
(一)继承方式的确定
由于当事人均未提交赵涛、钱某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法定继承中,赵涛与钱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钱某去世后,赵贤、赵松、赵杰、赵霖有权继承其遗产;赵霖去世后,其应继承钱某的遗产份额由孙某、赵熙继承,其应继承赵涛的遗产份额由赵熙代位继承。
(二)继承份额的考量
1.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虽然赵杰主张自己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他继承人反对,因此难以支持其多分诉求,按照均等分配原则较为适宜。
2. 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
- F 号院内北房四间明确属于赵涛与钱某的遗产。对于南房三间半,建设时钱某已去世,由赵涛申请盖房,赵杰、赵松、赵贤出资。然而,考虑到赵贤、孙某提出盖南房时拆除了孙某与赵霖原有房屋,以及赵杰自 1990 年后离开 F 号院后,孙某、赵熙长期居住于南房并对房屋有维护、修缮贡献等情节,赵杰基于出资和提供木料要求多分的诉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综合各方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赵杰对北房四间及南房三间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 对于西房一大间,其未经过审批建设,本身不具备确认所有权条件。且赵杰主张赵涛出资 2000 元建设西房无证据佐证,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所以法院无法采信赵杰将西房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要求四分之一份额的诉求。
七、裁判结果
1. 赵杰对北京市丰台区 F 号院内北房四间及南房三间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2. 驳回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赵贤、赵松、赵熙、孙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家庭关系、房屋建设出资情况以及证据的充分性对遗产范围界定和继承份额确定起着关键作用。继承人在主张权利时需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法院则需在遵循法定继承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实际情况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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