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引言
在家庭房产纠纷案件中,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往往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本案聚焦于周某洁与周某峰、周某君就父母周某鑫、赵某兰拆迁所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引发的争议,探讨在家庭内部协议背景下,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确定各方权益,对类似家庭房产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周某洁向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请求确认其与周某鑫、赵某兰、周某峰、周某君于 2013 年 9 月 6 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其二,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峰、周某君协助其办理北京市顺义区 A 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其事实依据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峰、周某君系同胞姐弟,父母为周某鑫、赵某兰。2009 年 12 月 25 日,父母原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xx 镇 xx 村的农村房屋因政策拆迁,周某鑫、赵某兰、周某峰为被拆迁人。2013 年 9 月 6 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顺义区 A 号优惠商品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他家庭成员应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某兰于 2016 年 10 月 20 日因病去世,周某鑫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因病去世。现涉案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但周某君拒绝协助,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
1. 周某峰答辩: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曾签署相关协议。
2. 周某君答辩:周某君提出两点抗辩理由。其一,认为周某洁虚构关系人骗取父母及自己签署涉案《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2013 年因父母房产拆迁回购住房时,周某洁称可找关系多分一套回迁房(已有 2 套),需支付 6 万元好处费,由姐弟三人均摊,每人 2 万元交予周某洁办理。不久后周某洁称 6 万元不够,关系人要一套房产作报酬,周某君与父母表示反对。2013 年 9 月 6 日,周某洁未与各方磋商便拿打印好的协议书让大家签字,称若不给关系人一套房,现有两套回迁房指标将被取消购买资格,且称关系人不便直接持有房产,要求登记在周某洁名下由其代持。周某君称当时受周某洁欺诈才签订协议,实则无将房产分配给周某洁的意愿,周某洁意在将房产据为己有。其二,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在无遗嘱情况下,应与其他遗产依法由继承人均等继承。父亲周某鑫名下有三套拆迁房,除涉案房屋外还有顺义区 B 号和顺义区 C 号,价值面积相仿,周某君已就法定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房产。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方面:周某鑫与赵某兰系夫妻,育有子女周某洁、周某峰、周某君。赵某兰于 2016 年 10 月 20 日去世,周某鑫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去世。
2. 房屋拆迁及相关情况:顺义区一号宅基地登记在周某鑫名下。2009 年 12 月 25 日,该宅院拆迁,拆迁人北京 S 公司、北京 T 公司与被拆迁人周某鑫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三人,即周某鑫、赵某兰、周某峰。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 821629 元,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等。此次拆迁,周某鑫、赵某兰、周某峰各享有 45 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指标及 9 平方米调剂价购房指标。
3. 房屋选购情况:2013 年 5 月 7 日,周某鑫选购顺义区 B 号房屋,占用周某鑫 45 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和赵某兰 17.09 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建筑面积 62.09 平方米,房款 131630.8 元。2013 年 5 月 12 日,周某峰代周某鑫选购顺义区 C 号房屋,占用赵某兰 27.91 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占用周某峰 34.22 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建筑面积 62.13 平方米,房款 131715 元。2013 年 5 月 25 日,周某峰代周某鑫选购 A 号房(涉案房屋),建筑面积 54 平方米,占用周某峰 10.78 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 20%以内(含 20%)的建筑面积 27 平方米,超出 20%以外的建筑面积 16.22 平方米,房款合计 223265 元(扣除装修款)。
4. 《协议书》内容:2013 年 9 月 6 日,周某鑫、赵某兰(甲方)与周某洁(乙方)、周某峰(丙方)、周某君(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提及周某鑫与赵某兰经法院判决取得顺义区某村西房北数三间所有权,后该房屋拆迁,户籍家庭人口为周某鑫、赵某兰、周某峰。协议约定甲方将认购的顺义区 A 号优惠商品房屋给予乙方所有,购房款由乙方缴纳,房屋建筑面积变化时相关款项处理也有明确约定,丙方、丁方无异议。乙方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出卖人交房时甲方应配合将产权人登记为周某洁名下,周某洁办理收房、物业、产权登记等手续时,家庭其他人员协助办理并出具资料及现场签字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相关购房协议及选房确认单交给乙方,周某洁依法享有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5. 房屋交付及使用情况:2015 年 10 月 25 日,开发商向周某鑫交付涉案房屋,周某洁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地址现为顺义区 A 号。庭审中,周某洁提交交纳房款的刷卡凭证及房款发票、物业费收据及发票、供暖费收据及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其实际交纳。周某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周某君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款项可能实际由周某鑫负担。周某洁称涉案房屋在周某鑫去世前不具备办证条件,周某鑫去世后具备办证条件但周某君拒不配合办理,周某君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主张 2013 年的《协议书》无效,周某洁对周某君所述“关系人”及协议无效理由均不认可。
三、法院裁判结果
1. 确认原告周某洁与周某鑫、赵某兰以及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君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 被告周某峰、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洁办理北京市顺义区 A 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四、律师案件分析
(一)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1. 举证责任与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的效力。周某君以受周某洁欺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欺诈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标准。周某君主张周某洁虚构关系人骗取其签署协议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洁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法院难以采信周某君的抗辩意见,其关于协议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各方签字,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周某洁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协议书》中,与拆迁利益相关的所有被拆迁安置人及家庭成员均同意周某洁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约定出卖人交房时,甲方应配合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周某洁名下,周某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父母、周某峰、周某君应协助办理。现周某鑫、赵某兰已去世,周某峰、周某君作为《协议书》当事人及周某鑫、赵某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遵循协议约定协助周某洁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这不仅是基于协议的约定,也是维护家庭协议的稳定性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家庭房产纠纷处理中,法院注重尊重各方在特定历史时期和家庭背景下达成的协议约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家庭房产权益的有序流转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