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地产律师看:父母房屋拆迁后赠与我方的安置房屋,被其他子女起诉无效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2-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起房产纠纷案件中,原告陈霞起诉被告华宇公司与陈宇宏,请求确认两份拆迁安置相关协议无效。陈霞与陈宇宏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陈建国与张秀兰共育有三子五女。陈建国于 2001 3 1 日去世,张秀兰于 2016 6 16 日去世。

 

原家庭拥有私房 6 间,1997 12 29 日,张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与华宇公司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利用陈建国和张秀兰的工龄折扣购得位于 z 号房屋。然而,在张秀兰去世后,家族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陈霞发现陈宇宏在未经她和张秀兰同意的情况下,与华宇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且房屋产权证已办到陈宇宏名下,故而提起诉讼。

 

二、各方诉求与辩称

 

1. 原告陈霞诉求

    - 确认陈宇宏与华宇公司于 1997 年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 确认陈宇宏与华宇公司于 2006 年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无效。

    - 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 理由:陈霞认为陈宇宏与华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在她及张秀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房屋产权转移至陈宇宏名下。

2.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

    - 陈霞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与华宇公司无直接关联。

    - 华宇公司与陈宇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华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查义务,且陈霞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拆迁安置人。

3. 被告陈宇宏辩称

    - 不同意陈霞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陈建国与张秀兰育有陈宇君、陈宇鹏、陈宇鑫、陈宇亮、陈宇达、陈宇涛、陈霞、陈宇宏等子女。

2. 拆迁安置协议:

    - 1997 12 29 日,华宇公司(甲方)与张秀兰(乙方)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显示乙方住址 z1 号,有私房 6 间,应安置 5 人(户主张秀兰,之夫陈建国,之子陈宇宏,之孙陈宇浩,之儿媳杨晓萍),甲方安置乙方 z2 号(二居室)、z3 号(三居室)房屋,使用夫妻工龄后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 87610.64 元,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自行周转补助费等,私房作价补偿 93937.35 元。后经各方确认,安置房屋现地址为 z4 号和 z 号。

    - 2006 年,华宇公司(甲方)与陈宇宏(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表明乙方原住 z1 号,甲方将 z 号房屋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使用工龄后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 50562 元,陈宇宏于 2006 12 11 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现由陈宇宏居住使用。

    - 此外,华宇公司与陈宇宏还另行签订一份《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落款时间为 1997 12 29 日,但华宇公司称此协议是 2006 年为配合陈宇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房管部门要求倒签。

3. 其他关键事实:

    - 华宇公司表示 z1 号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是 1 平方米房屋置换 1 平方米公房安置房,再按房改房政策以标准价购买,购房款从拆迁款中抵扣,并使用了陈建国、张秀兰的工龄。

    - 1997 12 30 日,陈建国向公司写下“三居室产权归儿子陈宇宏”的书面材料。陈霞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宇宏予以认可。

    - 华宇公司与陈霞 1997 12 29 日也签订了《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将 z4 号房屋安置给陈霞2006 年又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将 z4 号二居室出售给陈霞。此前陈宇君等人曾起诉陈霞、华宇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陈宇君等人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陈霞主张陈宇宏与华宇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其利益,但关键在于其是否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

2. 证据与事实分析

    - 陈霞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宇宏与华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查明事实来看,华宇公司依据陈建国的书面意见将安置房出售给陈宇宏,且陈宇宏在 2006 年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在张秀兰生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 陈霞并非拆迁合同涉及的安置人员,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已有独立的安置协议与安置房屋(z4 号房屋)。综合考虑,陈霞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陈霞的各项诉讼请求。这一结果符合基于现有证据与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合理判断,体现了在房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注重证据的支撑以及对各方权益的综合考量,强调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