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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孙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孙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孙贤、李芳系夫妻,育有孙德文和孙德君。孙贤于 1993 年从北京 S 公司购得涉案房屋并于 1994 年取得房产证,其于 2005 年 9 月 17 日自书遗嘱将房屋赠与孙德文。李芳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经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同意将其在该房屋的份额由孙德文继承。孙德文称父母生前由自己和妻子照顾,现自己患病需高额医疗费,欲将房屋变现,但孙德君不配合办理继承事宜。
二、原被告双方观点
(一)原告孙德文诉称
父母生前一直由自己和妻子照顾,孙德君未尽赡养义务。父亲孙贤自书遗嘱明确房屋由自己继承,母亲李芳也通过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给自己,故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且自己现在急需用钱治病,希望通过继承房屋来解决资金问题。
(二)被告孙德君辩称
自己不知道父母有遗嘱,父亲临终前是自己陪护,母亲写遗嘱时自己也不知情,且母亲在世时不同意将房屋公证给孙德文。母亲去世后,孙德文换锁导致自己无法回家,只能租房居住,自己不同意孙德文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房屋。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孙贤与李芳系夫妻,育有孙德文和孙德君。1993 年,孙贤以 8178.4 元从北京 S 公司购得涉案房屋,并于 1994 年 7 月 22 日取得所有权证。
2. 2005 年 9 月 17 日,孙贤自书遗嘱,表示死后将房屋赠与孙德文,并写明生前已与女儿讲清此事,女儿无争议,孙贤于 2006 年 5 月 9 日去世。
3. 2012 年 10 月 23 日,李芳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同意将其在涉案房屋的份额由孙德文继承,遗嘱由一位律师代书,两位律师和一位邻居见证,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签名确认,并有光盘记录遗嘱书写过程,李芳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去世。
4. 孙德文提交了孙贤及李芳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其妻子因孝顺老人获得的《荣誉证明》。孙德君主张涉案房屋为父亲遗产,孙德文提交《共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承租方为其妻子郑某,以此反驳孙德君的主张。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孙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孙德文继承。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遗嘱的效力认定
- 孙贤的自书遗嘱:孙贤于 2005 年 9 月 17 日所立自书遗嘱,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明确表达了死后将涉案房屋赠与孙德文的意愿,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孙德君虽表示不知晓该遗嘱,但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为遗嘱的生效并不以继承人知晓为前提,只要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即为有效遗嘱。
- 李芳的代书遗嘱:2012 年 10 月 23 日李芳的代书遗嘱,由专业律师代书,并由两位律师和一位邻居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签名确认,同时还有光盘记录遗嘱书写过程,能够充分证明遗嘱是李芳的真实意愿,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孙德君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质疑遗嘱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时,该代书遗嘱应被认定为有效。
(二)证据规则的应用
在本案中,孙德君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德君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孙德文不仅提供了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还提交了相关的死亡证明、荣誉证明等辅助证据,进一步增强了自己主张的可信度和合法性,使得法院能够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支持孙德文继承房屋的判决。
(三)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
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孙贤和李芳均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指定给孙德文,因此法院依据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判决房屋由孙德文继承,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立法精神,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在遗嘱效力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为类似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范例和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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