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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诉求
刘大文、刘大涛、刘大杰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四人等额继承位于石景山区 A 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3720073 元,即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二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他们与被告刘大扬均为被继承人刘父与刘母的子女,父母已离世,留下刘父名下的 A 号房产。刘父曾于 2005 年立有遗嘱,指定该处房产由原告三人继承。2016 年起该地区面临改造,经评估房产征收补偿款达 300 余万元。因刘大扬不接受拆迁补偿方案,房屋于 2018 年某法院裁定强制拆除,此后各方就补偿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出于维护兄弟姐妹亲情考虑,放弃依据遗嘱主张份额,请求按法定继承等额分配补偿款。
被告刘大扬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A 号房屋含 1、2、3 号房屋,其中 1 号房屋属遗产范围,对应拆迁利益 2101592 元,2 号和 3 号房屋是父母去世后刘大扬帮刘泰所建,拆迁补偿应归刘泰,且刘泰对预留 M 室享有安置利益与认购权;此外,1996 年父亲订立遗嘱对财产有分配,刘大扬尽赡养义务多,应多分遗产。
被告刘泰辩称,被征收的 2 号、3 号房屋系自己所建,对应征收补偿价款 1617924.9 元应归自己,且自己对预留 M 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认购权,要求有权以 1681169 元回购 54.64 平方米回迁房安置面积。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产基础信息:刘父与刘母育有刘大扬、刘大文、刘大涛、刘大杰四子,刘大扬、刘泰系父子关系。刘母于 1998 年 5 月 23 日、刘父于 2007 年 11 月 21 日相继去世。2007 年 9 月 6 日,刘父取得 A 号房屋产权证书,建筑面积 36.67 平方米,砖木结构。
2. 房屋征收相关细节:2017 年 8 月 16 日,当地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四人,房屋价值 3720073 元,提供货币与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征收部门倾向按“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房屋(土地)示意图及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1 号房对应补偿价款 2101592 元,2 号房对应补偿款 1377091 元,3 号房对应补偿 236165 元,另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合计 5225 元。2018 年 4 月 8 日房屋被强制征收,征收前刘大文、刘大扬在房子内分别开门居住,刘大涛、刘大杰不在此居住。
3. 房屋权属争议证据:各方认可 1 号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属遗产范畴。对于 2 号、3 号房屋,原告主张父母在世时搭建,后经刘泰修缮、翻修和装修;被告刘大扬、刘泰则主张系刘父去世后刘泰在院内空地新建,刘泰提交产权证,显示 2007 年测绘图对应位置为空地,且原告所提 2005 年遗嘱未提及 2、3 号房屋。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刘大文、刘大涛、刘大杰对 A 号房屋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享有 14%的份额,刘大扬、刘泰共同享有 58%的份额。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遗产范围界定依据:在确定遗产范围时,不动产登记具有关键证明力。本案中 2007 年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带房产平面图未显示 2、3 号房屋,结合原告提交的 2005 年遗嘱内容也无相关记载,从证据链完整性考量,原告主张 2、3 号房屋为父母遗产依据不足,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凸显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遗产认定初始阶段的基础性、权威性作用。
2. 举证责任与证据采信: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虽坚称 2、3 号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但未能提供诸如当年建房合同、付款凭证、邻里见证等直接且有力证据,仅靠事后回忆与模糊陈述难以抗衡被告方证据。被告刘泰提交产权证显示建房空地状态,且实际居住使用多年,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闭环,达到高度盖然性优势举证标准,法院据此采信被告主张,合理分配举证不利后果,维护证据规则严肃性。
3. 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综合考量:法院在划分征收补偿利益份额时,并非单纯依据房屋权属,而是全方位权衡多种因素。从历史来源看,1 号房屋作为父母遗产核心部分是分配基础;从征收补偿方式出发,产权调换涉及未来居住权益,在册人员、大量居住事实影响实际使用便利;再考量各方贡献大小,刘大扬、刘泰对 2、3 号房屋建设、维护付出劳动,综合权衡后确定各方份额比例,既尊重历史事实又兼顾现实利益平衡,保障家庭关系相对和谐稳定。
五、案件启示
1. 房产确权及时规范:家庭成员对房屋权属有争议或预期可能涉及继承、征收等重大事项时,应尽早通过合法途径,如办理产权登记、签订书面协议等明确房屋归属,避免日后纠纷因证据缺失陷入僵局,像本案 2、3 号房屋若早年有清晰权属界定文件,可减少大量诉讼成本。
2. 证据留存贯穿始终:无论是建房初始材料、翻修记录,还是家庭内部关于房产分配讨论的书面、视听资料,日常注意收集保管,纠纷发生时方能占据主动。如被告刘泰持有产权证及居住多年事实成为胜诉关键,原告因证据短板只能接受不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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