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林启贤与苏婉芬为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林宇文、次子林宇浩、长女林晓兰、次女林晓涵,且无其他具有抚养关系的非婚生子女。林启贤于 1983 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苏婉芬未再婚,苏婉芬于 2015 年去世,其与林启贤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二)房产购置情况
丰台区一号房屋:2001 年 7 月 19 日,苏婉芬与北京 W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花费 288023 元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2002 年 1 月 21 日,该房屋登记至苏婉芬名下,且现无查封、无抵押情况。该房屋购置资金来源与 2001 年 4 月 29 日苏婉芬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相关,协议中苏婉芬作为被拆迁人,其承租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 333000 元,当时该房屋有户籍人口 6 人,分为两户,苏婉芬一户包含其本人、次女林晓涵、外孙等;林晓兰一户包含其本人及儿子。后经法院调解,苏婉芬及其共居人腾退房屋,最终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费 400000 元。林晓兰及儿子曾起诉苏婉芬要求给付补偿款,法院判决苏婉芬给付林晓兰、高宇旭(林晓兰之子)拆迁补偿款 3 万元整,后林晓兰、高宇旭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晓兰称法院判的 3 万元扣除给母亲的生活费 1.5 万元后,剩余 1.5 万元未收到。
海淀区二号房屋:2012 年 1 月 10 日,苏婉芬与北京 S 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总价款 319655 元。2012 年 8 月 31 日签署《实测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房屋最终总价款 321887 元。2014 年 1 月 17 日,该房屋登记至苏婉芬名下,同样现无查封、无抵押。
(三)遗嘱相关情况
林宇文提交的遗嘱:林宇文提交公证书,证明苏婉芬于 2014 年 6 月 4 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登记在苏婉芬名下的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遗留给女儿林晓涵和儿子林宇文共同共有,他人无权干涉。林晓涵对该公证遗嘱真实性认可,林晓兰与林宇浩对该公证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林晓涵提交的遗嘱:林晓涵提交公证书,显示苏婉芬于 2014 年 6 月 4 日立下公证遗嘱,将海淀区二号房屋遗留给自己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林宇文认可该遗嘱,林晓兰与林宇浩对两份公证遗嘱均不认可。林晓兰称苏婉芬无权遗嘱处理一号房屋,林宇浩称不知道苏婉芬有二号房屋。
(四)庭审质证情况
遗嘱证据:法院向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了苏婉芬立遗嘱时的公证录像资料。林宇文、徐丽坤对此证据认可,林晓兰称视频中母亲糊涂,说 20 多元买的房屋,认为遗嘱未必是母亲真情实意,且称四人轮流照顾母亲一年,母亲曾表示大家都有房产份额。林宇浩称母亲精神糊涂,做公证没有精神证明,不认可公证遗嘱,还提及母亲曾起诉林晓涵要求腾房,后经自己做工作母亲才撤诉。
拆迁相关证据:林晓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之前判决书,证明拆迁协议涉及两户,自己和儿子有份额,苏婉芬无权遗嘱处理一号房屋,且苏婉芬未履行判决书给付 3 万元拆迁款。林宇文、林晓涵、林宇浩对上述判决书及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林宇文称当时交了 1.5 万元到法院,林晓涵称 3 万元已经履行完,1.5 万元交到西城法院,1.5 万元通过生活费解决,林宇浩称不知道生活费抵扣 1.5 万元的事情。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宇文请求依母亲苏婉芬公证遗嘱与被告林晓涵共同继承丰台区一号房产,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相互协助,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遗产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诉求
被告林晓涵同意原告林宇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晓兰不同意原告林宇文诉求,认为母亲苏婉芬无权将房产给原告,自己有判决书证明其与儿子对相关房屋有居住权,且该房屋涉及拆迁款,自己有份额。
被告林宇浩要求查看遗嘱录像和医院开具的精神证明,核实母亲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认为林晓涵利用母亲拆迁户口购买经适房(即丰台区一号房屋),勾结林宇文隐瞒事实,母亲 2001 年已购买商品房,不符合购买经适房条件,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不承认公证处的遗嘱。
(三)争议核心
苏婉芬所立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认定,包括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
丰台区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的继承方式,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以及林晓兰主张的对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及拆迁份额问题。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苏婉芬名下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林宇文、林晓涵共同继承,林晓兰、林宇文、林晓涵、林宇浩协助林宇文、林晓涵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林宇文、林晓涵名下。
被继承人苏婉芬名下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由林晓涵继承,林晓兰、林宇文、林晓涵、林宇浩协助林晓涵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林晓涵名下。
四、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分析
形式与实质要件满足:根据现有证据,丰台区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均登记在苏婉芬名下,系其个人财产。苏婉芬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保障。同时,法院调取的立遗嘱时的公证录像资料,进一步佐证了遗嘱系苏婉芬本人所立。虽然林晓兰、林宇浩对苏婉芬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遗嘱是苏婉芬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疑缺乏依据:林晓兰称苏婉芬糊涂,依据仅是苏婉芬在录像中表述房屋 20 多元买的,但这一孤立表述不足以证明其立遗嘱时精神不清。林宇浩以苏婉芬未提供精神证明为由不认可遗嘱,然而公证遗嘱的效力并不以提供精神证明为必要条件,且林宇浩提及的母亲起诉林晓涵腾房一事,与遗嘱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林晓兰、林宇浩对遗嘱效力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房产继承方式判定
遗嘱继承优先适用: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且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苏婉芬对丰台区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通过公证遗嘱进行了明确处分,应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林晓兰相关诉求不成立:林晓兰主张对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其依据是拆迁安置问题。但该拆迁安置系货币补偿,且相应的拆迁利益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其在拆迁协议中的份额已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相应补偿,现再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林晓兰所述的 3 万元补偿款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且其认可赡养费折抵了 1.5 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问题与房屋继承方式无关。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严格审查遗嘱效力
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要严格审查遗嘱的效力。对于公证遗嘱,虽然其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但仍需关注遗嘱订立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保障。在本案中,面对被告对遗嘱效力的质疑,通过审查公证程序、结合录像资料等方式,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提供了关键支持。同时,要引导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确保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要求,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深入研究房产来源及相关纠纷
房产继承纠纷往往涉及房产的来源、购置资金、相关拆迁安置等复杂问题。律师要深入研究这些问题,理清房产的产权归属和相关权益关系。在本案中,丰台区一号房屋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林晓兰以此主张对房屋的权利。律师需要仔细分析拆迁协议、法院判决等相关证据,明确各方在拆迁安置中的权益已得到处理,从而确定该房屋的继承方式不受此影响。通过对房产来源及相关纠纷的深入研究,为准确判断案件走向提供有力依据。
(三)注重证据收集与质证
证据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律师要注重协助当事人收集各类证据,包括证明遗嘱真实性、房产产权归属、当事人赡养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林宇文、林晓涵一方通过提交公证遗嘱、配合法院调取公证录像等方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质疑和证据,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有力质证。例如,针对被告对苏婉芬精神状态的质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被法院采信。通过有效的证据收集与质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胜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