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高阳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1号楼21层3单元21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晓萍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5万元房屋定金,在原告准备房款后联系被告王晓萍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时,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王晓萍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想出售该房屋了,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王晓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我与王晓萍、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王晓萍赔偿我违约金400000元(总房款的20%减去其已付违约金8万元)3、被告王晓萍赔偿我居间服务费50000元;4、被告王晓萍支付我房屋差价损失5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王晓萍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萍辩称,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王晓萍双方支付原告房屋定金。2016年9月29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王晓萍要求解除合同,由王晓萍双倍支付给原告定金。当日王晓萍向原告账户打款15万元,之后王晓萍分两次向原告账户打钱12万元,剩余款项等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合同时再支付。在签订书面解除合同时,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再收取剩余款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萍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40万元,买受人申请商业贷款金额160万元。买受人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及贷款以外的剩余房款,在出卖人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时买受人向其支付20万元,在办理网签手续当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60万元,在交付房屋当天买受人支付出卖人2万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在解除通知书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出卖人应将收取的全部房款返还买受人,并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出卖人逾期返还已付房款时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且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后因被告王晓萍生病住院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房地产中介公司曾联系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9月21日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但同年9月20日因房价上涨,被告王晓萍表示房屋不再按照原价款出售,若原告不同意增加房款,其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晓萍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号,被告王晓萍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20万元,在被告王晓萍要求原告书写解除合同同意书时,原告称其不方便书写。2016年10月4日,王晓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7万元,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剩余3万元改天转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其的款项是其违反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王晓萍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协商确定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解约意见被告才向原告打款的。
四、北京通州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阳与被告王晓萍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阳与被告王晓萍、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3)、被告王晓萍赔偿原告高阳违约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4)、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老百姓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予以解除。一方当事人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晓萍因房价上涨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出卖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王晓萍也同意愿意双方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定金,以此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收取了定金及其部分的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双方返还定金的约定来实施。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后的行为,故应确定被告再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称其并未同意被告王晓萍所提的解约方案,但根据双方的电话微信聊天及其原告多次收取被告王晓萍款项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已经达成上述一致意见。违约金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方的惩罚,以此来促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并收取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后,仍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及其其他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不合情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