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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隐瞒房屋属性,在离婚时房屋没有分割,女方如何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朱某于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我2002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涉案房屋原是朱某单位公房,离婚时朱某欺骗我说涉案房屋没有购买、仍是公房,所以调解书确认双方没有共同住房。2010年1月双方复婚,2011年朱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这次离婚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最近,我无意中了解到,双方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进行了房改,我多次要求朱某披露办证时间并要求分割,朱某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涉案房屋一半的折价款。2、涉案房屋朱某应从2002年2月到对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使用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陈某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不属于我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第二次离婚等程序办理足以证明陈某一直知晓涉案房屋1999年参加房改取得产权情况。第一次调解离婚不存在未分割房产事实。双方两次离婚时共同财产已分清,且分配合法合理。我在首次结婚前因工作关系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同时在第一次婚姻关系中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和樱花园房屋,双方首次离婚时,樱花园房屋归女方,涉案房屋归我,双方名下各一处房产,公平合理,法院调解离婚无财产争议。直至第二次离婚时,双方也未对上述两处房产归属提出异议。涉案房屋在第二次离婚时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同居及复婚前,涉案房屋已经归我所有,不可与婚后其他财产混同。陈某无权要求分割我个人财产。陈某要求分割的诉求根据婚姻法规定我方不属于隐匿、转移财产,且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二、法院查明


  双方于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陈某起诉朱某离婚。2002年2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记载:经询,双方共同财产已分清,不需法院处理。无共同住房。


  2005年6月,双方感情复合。2010年1月9日,双方经登记复婚。2011年,朱某起诉陈某离婚。离婚协议无财产异议,朱某单位分得的一套已购房改房归朱某所有,婚后购买的一套位于机场的住房归女方所有。……朱某要求离婚,关于财产分割,要求取得陈某出售农光里房屋所得117万元中的19万元;要求依法平等分割高教园区房屋。陈某答辩:同意离婚。陈某和朱某没有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2011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就双方争议财产进行了处理。


  另查,涉案房屋曾系朱某与陈某第一次结婚前、朱某自单位承租公房。1998年12月12日,朱某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并按成本价51703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1999年3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朱某名下。


  再查,2000年3月30日,陈某与合作社签订《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陈某以74564元购买了樱花园房屋。


  庭审中,陈某表示因为朱某一直表示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朱某的房子、与其无关,而且对于涉案房屋何时房改情况其一直不清楚,基于认识错误,所以一直未主张分割。朱某表示因为房改需要使用陈某工龄需要其单位出具证明、陈某户口迁入等陈某一直清楚涉案房屋情况,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口头协议涉案房屋归朱某、樱花园房屋归陈某,因双方私下已经分好故在法庭上未提及,且15年来双方均未主张分割各自名下第一次婚姻期间房产。陈某表示樱花园房屋是双方第一次离婚分得的存款购买,离婚后拿着钱买的所以调解书中未提及孩子也未提及房子,后表示可能是记忆错误但买樱花园房屋确实是用分得钱购买。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针对涉案房屋是否应在陈某与朱某之间分割,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系双方第一次婚前朱某承租公房,陈某与朱某结婚及第一次离婚时均知晓该房屋存在,陈某虽辩称樱花园房屋用因二人离婚所分得钱款购买,但经查该房屋系2000年3月即已购买。虽有上述二处房屋,陈某起诉离婚、二人于2002年2月第一次调解离婚时均未提及上述房屋,均表示共同财产已分清,不需法院处理,无共同住房。第二,涉案房屋系1998年朱某花费5万余元购买,该款项在当时年代对于夫妻生活而言也属于较大家庭支出,陈某表示完全不知情有悖于一般常理。第三,2005年双方复合并于2010年复婚,2011年,朱某起诉离婚时,曾在起诉状中表示第一次离婚时涉案房屋房改房归朱某所有,樱花园房屋归陈某所有,但陈某未在该诉讼中提出异议且未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第四,2002年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朱某控制使用,樱花园房屋由陈某控制使用。2002年至今已15年,该期间仅因朱某未自行处分涉案房屋而使得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朱某名下,然樱花园房屋在陈某控制下财产形态已经发生了多次转变,陈某曾用樱花园房屋售房款购买其他房屋其后又出售、期间也享受到了该部分钱款的财产增值利益。综合上述分析及考虑,对陈某主张因认识错误一直未分割涉案房屋现要求分割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于2015年12月21日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主交易办公室查询办理售房手续,发现该房没有上市登记,故其与白某联系,表示争诉房屋不能办理上市且其需购房,房屋已涨价,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经法院调查争诉房屋的情况,情况如下:“该诉争房屋能否上市交易需与原产权单位核实”。据此,法院前往原产权单位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房屋上市的情况,经答复:“资料不完备,需高某及其配偶补充资料以完善建档档案,进行上传,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补充上传,房屋就不具备上传及上市条件”。


  三、法院判决


  1、解除白某与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白某与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某应保证争诉房屋具备出售条件,高某所售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首先需办理上市出售业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诉房屋尚未办理上市出售业务的相关手续。办理央产房上市出售业务是房屋交易过程的第一步,需出卖人前往售房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高某明确表示其与配偶不能办理的相关手续,故白某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现高某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支持。白某要求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现白某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白某可另行主张。A公司和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将对其缺席审理。因本案诉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白某和高某,故其无需在案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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