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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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甲诉称:1、依法确认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涉诉房屋的北房西数第一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分割北京市西城区某涉诉房屋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7.6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西城区某涉诉房屋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的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原系王某所有。王某与妻子郭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戊。王某于1968年去世,郭某于1979年去世。王某丁与妻子郑某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王某己(2004年去世),二女儿王某甲(本案原告),儿子王某乙(本案被告)。王某丁于1962年去世,郑某于2007年去世。王某戊于2012年去世。
1966年文革期间,诉争房屋被没收交公。后国家在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将没收的房子发还到了王某乙名下。原告认为,当时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儿子王某丁的三个孩子(代位继承)和女儿王某戊。继承开始时王某戊和王某己表示放弃继承,但我们没有他们放弃继承的证据。1981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给原告发公函询问时,原告在回函上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这样,王某的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发还后,继承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始终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房屋一直由王某乙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该套房产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
2、被告辩称
王某乙辩称:1、早在1986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即向被告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此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已经30年,并对房屋进行翻盖,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属于被告的个人的财产。2、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原系王某所有,王某死亡继承开始,如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则各继承人对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房屋已经分割则不存在共同共有。被告在1986年已经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不存在与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并以共有纠纷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从遗产继承角度,1986年被告取得产权证原告是知情的。涉案房屋在1986年就已经分割,距今已经30年,超过了继承纠纷的最长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即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也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原告的母亲叫周某,不叫郑某。其他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某原系北京市西城区某涉诉房院房号为4的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5.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王某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戊。王某于1968年去世,王某之妻于1979年去世。王某丁与妻子郑某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王某己(2004年去世),二女儿王某甲(本案原告),儿子王某乙(本案被告)。王某丁于1962年去世,郑某于2007年去世。
文革期间,诉争房屋被国家收回。1981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1986年3月25日,郑某、王某戊、王某己对诉争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1986年3月25日,王某乙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继承产权保证书,表示西城区该房屋一间由王某乙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王某己弃权,保证以上情况属实,如今后对此继承发现任何问题,均由保证人负完全责任,特立保证书为据。其后,房管部门根据继承产权保证书,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被告王某乙名下。1986年11月21日,王某乙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信,证明原告是王某的孙女。3、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王某的孙女。4、信访办理意见书,证明房产落到王某乙自己名下时,王某乙向落私办提交了一份继承产权保证书。5、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赵某当时与原告是同事,任厂办秘书,其证明1981年房管所向原告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原告表示没有放弃继承。6、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登记的产权情况。7、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8页,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女儿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原告的产权。8、德内大街的房产档案15页,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该档案中无亲属关系证明,没有王某乙与王某的关系证明,存在严重瑕疵。档案中有放弃继承的弃权书三份,分别是王某戊、郑某和王某己的,笔迹完全一致,但内容自相矛盾,一份写的是由王某乙继承,一份写由王某丁继承。没有王某甲的弃权书。还有保证书二份,分别写明由王某丁继承和王某乙继承,是伪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2、认可。3、真实性无法确认,人口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无该职责。4、认可真实性,说明涉案房屋已经落实结案。5、该证据说明原告收到了北京的公函。6、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说明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7、每一段录音都是从中间开始录,每一段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其文件名经过编辑,因此原告的录音完整性遭到破坏。四段录音其中只有一段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流,另外三段都是案外人和被告的交谈。原告提供的四段录音集中在2015年年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根据文字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对被告的诱导。四段通话被告都是基于亲情和感情表达的看法,并且从原告提供的文字内容可看出,被告多次提到有纠纷通过法院解决,说明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份额。因此,被告对原告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这份档案材料证明了被告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乙名下的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1986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确认诉争房屋属于王某乙个人所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房屋归王某乙自己所有,房产证也不能改变共同共有的事实。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存有确认之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共有纠纷,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共有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原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王某、王某丁去世后,如果诉争房屋未经继承,原告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但是,在此共有情形的情况下,遗产应当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而本案中,诉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根据原告所述,1981年相关部门向原告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原告陈述没有放弃继承可以确定,原告在1981年,即明知诉争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1981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继承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
1986年11月21日,房管部门根据王某乙提交的继承产权保证书,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王某乙个人名下。现王某乙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至今已经过30年。由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某乙共有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房产证登记错误,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撤销。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原告请求分割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