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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买卖房屋协议,如何判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我的丈夫郑某于2002年12月18日因公牺牲。郑某乙系我与郑某的独生子。周某系郑某丙与郑某的母亲。2001年6月16日,郑某、郑某丙兄弟二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郑某自愿将某村宅院房产所有权送归郑某丙所有,如遇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2002年12月18日,郑某因公牺牲,我与郑某乙共同使用某院内三间房屋。2011年,该村搬迁腾退,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与郑某丙多次协商,要求其告知拆迁补偿详细情况,其告知我拆迁一共给了三套房,100万现金,一套要给周某居住,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给其儿子居住,无我和郑某乙的份额,也拒绝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我看。后经郑某、郑某丙的表哥、表姐居中协调,郑某丙同意给我及郑某乙一套两居室。我考虑一共就三套房屋,给郑某乙一套,补偿款我们就不主张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和郑某丙等共同到某司法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郑某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2014年1月底,郑某乙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现上述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2014年3月,我得到了某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拆迁腾退补偿共安置了五套安置房,现金补偿3403306.8元,安置房套数和现金数额都与郑某丙告知我的内容有巨大差别。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基于郑某丙提供给我的错误信息而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要求郑某丙向我出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我对安置房套数及补偿现金数额的理解出现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郑某丙对我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丙、周某、郑某乙承担。


  2、被告辩称


  郑某丙、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请。理由如下:一、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也是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合法的有效形式,内容也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因此不具备应当撤销的任何理由。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四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的,确认了安置房该涉诉房屋一套由郑某乙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郑某乙要求交付钥匙并确认权属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套房屋归郑某乙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郑某乙名下,我方在具备办理条件时予以协助,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故现王某无权起诉,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我方从未隐瞒任何信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拆迁政策是拆迁之前就已公示的,被拆迁的宅院情况也都是确定的,王某不可能在不了解自己权益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其陈述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三、人民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应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提出,现王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拆迁宅院内房屋由我方兴建,按照正常的拆迁政策,王某本身不应享有房屋,关于拆迁补偿款有一半数额以上都是针对户籍所在地人的补偿,针对房屋的也有一部分补偿,王某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已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我方已经进行了让步,王某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乙辩称,对王某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法院查明


  周某系郑某、郑某丙之母,郑某与王某系夫妻,生育一子郑某乙。郑某于2002年12月18日去世。


  2001年6月16日,郑某、郑某丙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宅院房产十二间,属二人所有,郑某自愿将房产所有权送归郑某丙所有;在母亲健在的有生之年,郑某夫妇有住房权三间,母亲有一间住房权;如果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母亲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担负,母亲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居住权。


  2011年12月1日,周某、郑某丙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郑某丙、郑某丙之妻吴某、郑某丙之子郑某丙、周某;置换定向安置房共计五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3403306.8元。


  2011年12月27日,王某、郑某丙、周某、郑某共同至北京市海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01年,郑某、郑某丙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某村的宅院房产的所有权归郑某丙所有,该宅院房产腾退搬迁作价后,赔偿金由兄弟二人享有,后郑某2002年去世。目前,某村面临腾退搬迁,该宅院房产的补偿问题,需要妥善协商解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的宅院房产将获得相应补偿,经郑某丙、郑某的母亲周某、妻子王某、儿子郑某乙的共同协商,按照原《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原应由郑某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由郑某的儿子郑某乙继承,经周某、郑某丙、王某、郑某乙共同协商,该补偿认定为周某、王某放弃对涉诉房屋两居室的继承权,协议生效后,该两居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郑某乙承担;周某老人放弃对郑某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郑某乙放弃对周某老人一切财产的代位继承权;郑某的原单位,每年代郑某给周某提供赡养费用,周某老人与儿子郑某丙共同生活,由郑某丙夫妻照顾生活起居,周某老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由郑某丙承担。


  2014年,郑某乙将郑某丙、周某、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北京市海淀区该涉诉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要求郑某丙交付上述房屋并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涉诉房屋归郑某乙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归郑某乙所有,郑某乙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郑某丙在具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三十日内予以协助;二、郑某丙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付郑某乙;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后郑某丙将该房屋交付郑某乙,现该房屋由郑某乙居住使用。


  本次诉讼王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为签订该协议之前郑某丙告知其北京市海淀区该宅院拆迁共获得三套安置房、100万的货币补偿,导致其对宅院拆迁利益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签订协议之前郑某丙未向其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查阅案件卷宗时,方才知晓宅院拆迁整体利益;其民事调解书已提起再审申请,现正在审查之中;郑某丙则主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已向王某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且之前案件审理中其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


  三、法院判决


  驳回王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可得,王某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郑某丙因对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要求撤销其与郑某丙、周某、郑某乙签订的关键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郑某遗产处理、周某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就拆迁利益的处理约定,同时结合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另综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郑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该协议安置房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包括王某在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法院亦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与王某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且现安置房已由郑某乙居住使用,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王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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