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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房屋的首付款后单方面无法承担费用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吴某、孙某诉称:被告吴某甲系原告之子。第三人苗某原系吴某甲之妻,二人于2013年4月登记离婚。2002年,原告为退休后能够在北京生活,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进行了房屋装修。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与第三人离婚时,被告私自将涉诉房屋赠与第三人。被告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苗某述称:1、被告在与第三人结婚前,仅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41万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应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在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偿还购房款。3、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名买房协议。4、在被告与第三人就涉诉房屋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串通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前,被告已经支付了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涉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告吴某甲系原告吴某、孙某夫妇之子。被告吴某甲与第三人苗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离婚。


  2002年5月25日,被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808645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支付首付款416845元(含前期支付的定金1万元),余款39万元用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给付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416845元,并申请了银行贷款。2002年8月,被告通过贷款方式给付了剩余购房款39万元。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被告婚后偿还银行贷款累计59543.04元。2005年4月,被告将剩余银行贷款304393.29元一次性偿还完毕。


  后,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4.13平方米。


  2013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涉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2014年3月,被告向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对涉诉房屋重新分割。后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就涉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涉诉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吴某称其于2002年5月18日向被告汇款1万元,于2002年5月20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于2002年5月23日向被告汇款46万元,于2002年8月6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原告另于2002年6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2万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以支持其主张。就此,被告予以认可,并称上述8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1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第三人则不予认可上述款项的给付。


  关于被告申请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尾款的原因,被告称,因涉诉房屋是期房,存在交易风险;并且,被告想提取住房公积金,故申请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尾款。


  原告另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于2002年5月至8月由原告全额82万元购买;因被告刚从大学毕业及以后的发展,房产证署被告的姓名,但该房通过协议产权应由原告拥有,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处置必须经原告同意);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凭协议追究责任,要回房产权。该《协议》由原告吴某起草,原告孙某的签名亦由吴某代签。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第三人不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协议》确于2002年12月签署。


  关于第三人是否知晓涉诉房屋的出资购买主体问题,原告吴某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3日的手机短信息的聊天记录,其中第三人称“我当然知道那套房对你们家的意义”,原告吴某回复称“房子是我的血汗钱买的,你想抢,这是要你我命的”。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知晓系原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及原、被告之间签署有《协议》。就此,第三人认可上述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但称其仅是表示涉诉房屋与原告有关,购房款中包含有原告的部分出资。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款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吴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第三人苗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汇款80万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涉诉房屋。根据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时间以及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仅可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所汇款项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问题,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诉房屋存在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确签署于2002年。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为由,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一节,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前,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涉诉房屋亦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就涉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涉诉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13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涉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基于其与被告共同偿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为由,请求确认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涉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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