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 分割张慧死亡后所留遗产:×小区B10号4单元101号、B1号4单元602号房屋以及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张云承担。事实与理由:欧某与张太系母子关系,1991年8月21日,欧某与张慧登记结婚,张太随母亲来张慧家与张慧共同生活,并由父母张慧、欧某共同抚养长大,张慧在与欧某结婚前收养了张云。欧某与张慧结婚后,于2004年共同建设了南邵镇×村中街7号内1号三间平房。2013年,因昌平卫星城东扩工程,该处平房拆迁,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张慧、欧某取得×小区B10号4单元101、B1号4单元602号两套安置房。2016年12月17日,张慧因病去世,所遗留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身份证件、银行存款卡折都由张云掌握。二原告与张云协商将张慧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张云称什么东西都不存在了,致使张慧去世后,不能办理销户等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南邵镇×村中街7号房屋为欧某与张慧的共同财产,×小区B10号4单元101、B1号4单元602号中有欧某的财产份额,张慧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和存款应由欧某、张太、张云共同继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辩称:关于房屋,张慧没去世时就已经解决了:关于存款,二原告主张的存款没有证据证明,张慧所遗留的拆迁款也已经分割完毕;张慧患病时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张云在张慧患病住院时,在张慧身边照顾,为其支付医药费,在其去世后,出钱为其办理丧事,这些费用都没有向二原告提过,但张云保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欧某与张慧于199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张太于1980年出生,系欧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张云系张慧收养之子,张慧与欧某结婚前,张云一直与张慧共同生活。欧某与张慧结婚后,张太与欧某和张慧共同生活。张慧于2016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
2013年3月,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慧(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预)》,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村中街7;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464634元,被拆迁房屋补偿207420元,未达宅基地面积85%以内的闲置面积奖励6076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50415元,以上4项总计
1083229元;周转费8100元,搬迁补助费2593元,联签鼓励奖300000元,新城建设促进奖300000元,移机费1335元,其他补助费大数80000元、残疾5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742028元;甲方、乙方及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对补偿方式、评估结果、补偿款项数额均予认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可取得甲方支付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总计1825257元。乙方宅基地上被拆迁安置人口情况:张慧(产权人)、欧某(之妻)、张云(之次子)、张太(长子)、焦某(之儿媳)、张某4(之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慧一家因拆迁取得四套回迁房,分别为昌平新城东区×小区住宅B1号楼4单元602号(以下简称1-4-602室)、昌平新城东区×小区住宅B10号楼4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4-101室)、昌平新城东区×小区住宅B10号楼6单元102号(以下简称10-6-102室)、昌平新城东区×小区住宅B10号楼6单元602号(以下简称10-6-602室)。
2013年4月16日,张慧(甲方)、欧某(乙方)、张云(丙方)、张太(丁方)、焦某(戊方,张太之妻)、张某4(己方,张太之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1-4-602室、10-4-101室的两套楼房归丙方张云个人所有。其中10-4-101室张慧和欧某拥有永久居住权。2、10-6-102室、10-6-602室的两套楼房归张太、焦某和张某4共同所有。3、上述院落拆迁共获得拆迁款
2230257元,分配公式为:2230257元减去全部购房款除以6,为每人的实际分配款项。4、以上协议共计3份,全体协议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云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仅有捺印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慧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张云的继承人身份,我国明确的法律规定收养需经登记的系自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张慧系于1991年之前收养张云,故其收养行为虽未登记但系有效,结合《拆迁补偿协议(预)》、张慧、欧某等六人签订的《协议》、张慧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张云的继承人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房屋,根据《协议》约定,1-4-602室、10-4-101室的两套楼房归张云个人所有,其中10-4-101室张慧和欧某拥有永久居住。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慧在生前已对回迁房屋进行了处分,张太和欧某亦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故欧某和张太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行存款,根据本院核算,张慧名下存款应有333282.68元,欧某应得222188.45元,张太和张云每人应得55547.11元,根据张慧银行卡的所在情况,本院确定张慧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73211.31元由欧某取得,张慧名下的其他银行卡内存款由张云取得,张云应支付欧某148977.14元,张云应支付张太55547.1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慧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由欧某取得,张慧名下其他银行的存款由张云取得,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太55547.11元,支付原告欧某148977.14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张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