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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共同还贷的女方父亲的房子属于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区×号楼×层×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涉案房产由宁雪帆名下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宁雪帆于2011年8月相识,于2012年2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4月开始同居,二人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后不久,我购买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座公司)开发的房产,因我名下已有房产,根据北京市的限购规定,如我以自己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将支付高比例首付,增加购房成本,而同居男友宁雪帆名下无房产,我遂想到借用宁雪帆的名义购房,经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我遂借用宁雪帆的名义与北京银座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808400元、税费及之后银行的贷款偿还均由我个人支付承担,相关手续也均由我持有,涉案房屋也由我实际掌控使用。基于信任,碍于面子,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幸的是,2015年4月25日,宁雪帆突然中风陷入昏迷,昏迷后再未清醒过来,我先后支付19万元左右用于抢救治疗宁雪帆,遗憾的是,经抢救无效,宁雪帆于2015年8月26日病逝,未留下遗嘱。宁雪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人,分别是其父亲宁沛方,母亲裴珊,儿女宁灵,宁灵系宁雪帆与前妻柳筠所生。我是宁雪帆法定继承人之外对其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宁雪帆去世后,现双方就涉案房产的权属等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无奈现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均为宁雪帆的名字,宁雪帆生前,涉案房屋属于宁雪帆所有,宁雪帆去世后,涉案房产属于其继承人所有。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主张因受限购政策约束而以宁雪帆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该主张于情于理均不成立。首先从法律上讲,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准。原告声称其为“借名买房”,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未与宁雪帆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主张,相反宁雪帆的多位家人及朋友均能证明宁雪帆曾多次提到过其已经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况且借名买房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和政策而存在的行为,即使双方签署了明确的借名买房协议,对借名买房行为无异议的借名买房行为也只能约束名义购房人和实际购房人,并不能影响第三人对于房产的权利,更何况原告并不是借名买房,所以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在法律上完全不能认定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其次,从常理上讲,借名买房多存在于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在买房的强烈需求下,有些实际购房人愿意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采用借名的方式来解决自己无法购房的实际困难。而本案中原告并非没有购房资格,其并不需要借名买房,原告也承认自己有购房资格,只是因为用自己名义购房需要支付更高一点比例的首付款,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仅仅只是为了少付一点首付款就冒着整套房产产权不能收回的风险,用别人名义购房这样的做法未免不合常理。原告称用自己名义购房增加了成本,但常人都明白在的确有钱可以支付的情况下,多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不但不是增加购房成本,而恰恰是节约了购房成本。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名下资产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购买房产受限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却证明了以下几点:1、原告完全有直系亲属的名字可以用来购买房产而无需使用毫无法律关系的宁雪帆的名义购买。2、按照原告自己陈述其完全有经济能力再为女儿另外购置房产,即其完全有资金实力支付首套房与二套房差额的首付款项,原告的经济状况完全不至于为了降低首付款的比例而冒险借名买房。第三,宁雪帆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拥有该套房屋的完整权利,被告证据中的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都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同时因为贷款人是宁雪帆,从放贷以来一直到宁雪帆突发疾病失去意识之前,一直是宁雪帆自己在偿还贷款。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明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五,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本案中需要确权的房产的产权人已经亡故,其作为最有权最有能力还原事实的一方主体不能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我方的论点有产权证加以证明,而另一方如果对产权证的证明力有异议,更应该举出充足的、令人信服的、没有争议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宁沛方、裴珊系宁雪帆之父母,宁灵系宁雪帆与其前妻柳筠之女。

2012年12月2日,宁雪帆与北宁沛方京银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北京银座公司开发的位于顺义区×镇×村×号住宅楼×层×室,价格为2678400元,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认购金20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808400元(认购金自动转为房价款),剩余房款1870000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并于2015年10月19日取得了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号)。2015年4月25日,宁雪帆因中风昏迷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抢救无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刘和称自己与宁雪帆系男女朋友,双方同居生活,该房屋系自己同居期间借宁雪帆之名所购买,其首付款及相关贷款均由自己支付,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自己。为此,刘和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在起诉状中显示,宁沛方、裴珊、宁灵于2015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和归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及宁雪帆的私人物品。

2、医疗费票据及银行卡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刘和支付了宁雪帆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费用19万余元。

3、中日友好医院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刘和用其个人浦发银行卡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该院刷卡消费所有金额,全部用于男友宁雪帆急诊及住院期间的抢救费、治疗费、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185813.91元。

4、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刘和系朝阳区×路×号院×花园2号楼×业主,自2007年在此居住。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刘和与之女刘雪慧、之男友宁雪帆三人在此居住,并共同生活。

5、2014年5月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例检查报告单、病人入院须知、住院治疗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及银行刷卡的业务凭证回单。在上述病例资料中有宁雪帆与刘和的共同签字,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有宁雪帆的签字。刘和称这是自己与宁雪帆同居期间因怀孕而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宁雪帆为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能证明双方确属于同居关系。

6、照片一组。照片显示了宁雪帆与刘和在一起生活、旅游的场景,双方行为举止亲密。

7、宁雪帆物品交接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5月3日刘和与宁灵就宁雪帆遗留在其处的物品进行了交接,刘和将宁雪帆的包括各银行卡、社保卡、存档卡、登记证、献血证、驾驶证、手机等物品交给了宁灵。

刘和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宁雪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所以自己才借用宁雪帆的名义买房。

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并且相关的居委会、业委会也不具备出具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和与宁雪帆之间存在同居关系。

第二组证据:

1、2015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安宁驾校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刘和于2012年11月12日向自己借款购买北京银座公司蓝岸丽舍楼房,借款金额130万元,支票号:×××。因对方银行退票,又于2012年11月27日更换支票(×××),金额同上,该借款已由刘和个人归还,本单位不认可宁雪帆。上有证明人王谦的签字及安宁驾校的公章。

2、证人王谦的证言。证人王谦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安宁驾校的股东,也是该驾校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6月20日安宁驾校出具的证明属实。因为自己和刘和是发小、同学,所以当初刘和跟自己说要借钱买房,所以就借给了她130万元,后来刘和一共归还了150万元,其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自己跟宁雪帆不太熟,但见到宁雪帆接送刘和,至于两人的关系不是太清楚。

3、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安宁驾校将金额为130万元的支票借给了刘和,刘和又将该支票款支付给了北京银座公司。

4、北京银座公司开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宁雪帆名下房产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住宅楼×层×室的首付款808400元,系2012年11月27日由刘和交来支票(支票号:×××)支付。该支票单位是北京市大兴区安宁驾校,支票金额130万元,其中808400元支付了宁雪帆名下上述房产首付款,其余491600元支付了刘雪慧名下房产的部分首付款。

5、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产权代办费收据、登记费票据、税收缴款书等。上述证据显示刘和支付了上述费用。

6、2016年3月11日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1月12日刘和用其个人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在我公司刷卡12778.12元,用于交纳合同编号×的房屋(×号楼×房屋)物业费。

7、2016年3月15日北京银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三、2014年1月22日,刘和用其个人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在我公司刷卡138636.68元用于交纳了合同编号×(×号楼×)的房屋契税(80962.68元)、产权代办费(1585元)、公共维修基金(35733元)、补增面积款(20356元)。

8、打款回单、业务凭证回单、付元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自己曾向付元借款5万元打入宁雪帆的账户用于还款,后该5万元已由自己偿还给了付元。

刘和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自己所支付,房屋贷款也是由自己在实际偿还,因此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关系,刘和为实际出资人,故应当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对该组证据中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宁驾校出具的证明、北京银座公司开具的证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与事实不符;对王谦的证言也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认为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言不符,并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等身份情况;对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刘和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产权代办费收据、登记费票据、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收据都是谁去开谁的名字,相关部分收据恰恰能证明宁雪帆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对打款回单、业务凭证回单、付元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其确实曾给宁雪帆的账户转过账,但认为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宁雪帆不在了也无法核实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

1、证人季易的证言。季易出庭作证称,自己与刘和是20多年的老朋友了,经常在一起聚会,在2012年初的时候,刘和跟自己说交了一个男朋友,并带着宁雪帆到自己家来了,所以就认识了宁雪帆。宁雪帆与刘和一起同居在刘和位于朝阳××花园的房子内,自己与刘和、宁雪帆一起多次到国外及外地旅游,刘和提交的照片中部分合影中就有自己。在交往中,刘和曾告诉过自己,她以宁雪帆的名义在顺义买了房子,自己曾经当面问过宁雪帆,宁雪帆承认自己没有出过钱。

2、证人付元的证言。证人付元出庭作证称,自己与刘和是朋友,经常在一起共事、聚会,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刘和向自己借了五万元,并让自己把这五万元直接汇入宁雪帆的账号中,说是用于房屋还贷,所以自己就让爱人杨晶通过网银把5万元转入了刘和指定的宁雪帆的账号内,后来过了大约十来天,刘和将所借的5万元归还了我,是通过网银汇给我爱人的账户的。付元称自己是通过刘和才认识的宁雪帆,但是与宁雪帆没有一起做过工程,双方也未曾有过经济往来。

3、证人李沧的证言。证人李沧出庭作证称,自己和刘和、宁雪帆是好朋友,从2011年夏天认识到宁雪帆去世之前经常在一起,在2012年春节后知道他俩在搞对象,后来刘和想在顺义买房,因为她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当时她说写自己名字,但后来因为考虑到对宁雪帆不好,所以就拒绝了,所以后来买的房子就用了宁雪帆的名义,买房的钱首付款都是刘和出的,因为自己他们两人之间的钱都是分得很清楚的,各自花各自的钱,之后的房款就不清楚是谁出的了。

刘和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宁雪帆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并且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自己支付、相关房屋贷款也是由自己借款打入宁雪帆账户、以宁雪帆的名义还贷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借名还贷的关系,自己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称上述证人与刘和都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对刘和与宁雪帆的同居关系都无法说明,没有证明的能力,而对其所述的借名买房的事,都是听刘和所说,因此其证言均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宁雪帆所有,提交了宁雪帆的偿还贷款明细、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3张、谈话录音、关于非住宅补偿款票事宜的说明、补偿款结算单汇总表等证据。偿还贷款明细显示所有贷款都是从宁雪帆名下的账户内偿还的;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有“工资”的记载;谈话录音显示了在宁雪帆住院期间宁灵等人与刘和就涉案房屋的处理事宜进行了交涉。宁沛方、裴珊、宁灵称宁雪帆与刘和一起合作干工程,关于非住宅补偿款票事宜的说明、补偿款结算单汇总表所显示的门头沟区潭柘寺的工程,就有宁雪帆的份额;刘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贷款虽确用的宁雪帆的名义偿还,但偿还贷款的钱都是自己打给宁雪帆的;而汇款单上注明的用途,是汇款时银行自己自动形成的,并非自己填写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发放工资的关系。而在谈话录音中,也恰好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都是自己支付的。刘和承认自己和宁雪帆等人一起合伙干过潭柘寺的工程,但称大家都是各分各的钱,自己分了11万元,宁雪帆和另一合作人张祝国共分了12万元左右。

庭审中,宁沛方、裴珊、宁灵还申请了证人王洪、宁沛荣、宁沛紫出庭作证。王洪、宁沛荣、宁沛紫出庭作证称,宁雪帆在世时,大家经常在一起家庭聚会,在2013年春节家庭聚会的时候,宁雪帆跟大家说他在顺义买了房子,自己并不认识刘和,也没有听宁雪帆说过与刘和存在同居关系。宁沛方、裴珊、宁灵承认王洪系宁雪帆之姐夫,宁沛荣、宁沛紫是宁雪帆的姐姐。刘和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陈述多处存在矛盾之处,对宁雪帆婚姻情况的陈述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主张其证言均不具备证明效力。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贷情况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宁雪帆2015年4月25日死亡止,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宁雪帆尾号为×的银行卡负责偿还,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34119.88元、利息208010.31元。宁雪帆死亡后,刘和开始往该卡内打款,用以偿还贷款,自2015年11月起,开始从刘和尾号为×的关联账户内直接偿还贷款。刘和与宁沛方、裴珊、宁灵对调取的银行明细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和称在银行记录中的2013年4月9日存入宁雪帆卡中的17万元,是当时自己给了宁雪帆30万元,宁雪帆将其中的17万元存入卡中用以还贷,因此能够证明贷款都是自己偿还。宁沛方、裴珊、宁灵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宁雪帆存入的这17万元是刘和的,即使是显示与刘和有关的打款记录,也并不能证明就是刘和还的款。

另,经刘和申请,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依法委托了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为此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现总价为774.94万元。刘和与宁沛方、裴珊、宁灵对该报告均予以认可,刘和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银行卡付款凭证、住院病案首页、病例检查报告单、病人入院须知、住院治疗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及银行刷卡业务凭证回单、物品交接清单、证明、照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查询明细、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和主张其与宁雪帆于2012年2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开始双方共同居住,存在同居关系,并为此提交了为宁雪帆治病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刷卡凭证、同居期间怀孕住院治疗的病案首页、病例检查报告单、病人入院须知、住院治疗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及刷卡凭证回单、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的证明、与宁雪帆女儿之间的物品交接清单、旅游期间的照片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宁沛方、裴珊、宁灵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仅承认刘和与宁雪帆为普通朋友关系,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同居生活关系,但对此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相反,根据刘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经验来分析,已足以证明双方关系已超越普通朋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和陈述的同居事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和、宁雪帆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之事实。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宁雪帆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登记物权人并非直接等于实际权利人。宁沛方、裴珊、宁灵主张涉案房产系宁雪帆所购置,否认承认刘和出资,虽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偿还贷款明细、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谈话录音、关于非住宅补偿款票事宜的说明、补偿款结算单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了证人王洪、宁沛荣、宁沛紫出庭作证。但是其提交的偿还贷款明细、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谈话录音、关于非住宅补偿款票事宜的说明、补偿款结算单汇总表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产均系宁雪帆出资,而证人王洪、宁沛荣、宁沛紫不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言难采信。因此,在宁雪帆、刘和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宁沛方、裴珊、宁灵仅以涉案房产登记在宁雪帆名下而就主张该房产归其独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刘和称涉案房屋系借用宁雪帆的名义所购,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出资情况,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安宁驾校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谦的证言、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涉案房产开发商北京银座公司开具的证明、季易及李沧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宁沛方、裴珊、宁灵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涉案房产的首付款808400元(含定金)确系刘和个人出资。

刘和称涉案房屋的贷款虽以宁雪帆的名义办理并从其账户内还款,但用以还款的资金也系自己提供,为此提交了付元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打款回单、业务凭证回单及付元的证言、打款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上述证据仅证明付元与宁雪帆之间存在打款关系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就系还贷的款项;其称2013年4月9日存入宁雪帆卡中的17万元是自己给宁雪帆30万元的一部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沛方、裴珊、宁灵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宁雪帆账户中所支付的还贷款均为赵侠所提供,并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财产独立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刘和所述其实际单独偿还贷款的情况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并结合双方实际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确认该还贷款为双方的共同支出。在宁雪帆去世后,相关贷款由刘和继续偿还,因此该部分还贷款本院确认为刘和的单独支出。综合上述事实,刘和、宁雪帆在恋爱同居期间,对涉案房产均有出资,故涉案房屋应为双方的共有财产。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刘和、宁雪帆在购房时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约定,对于双方所占份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情况,以及剩余贷款本金等因素予以确定。由于宁雪帆现已去世,其未留有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宁沛方、裴珊、宁灵有权对其份额予以继承,宁沛方、裴珊、宁灵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处理,故为减少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宁沛方、裴珊、宁灵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各自份额予以确定,故本院尊重其意见,在本案中对其各自份额问题不予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贷款人虽为宁雪帆,但该房屋由刘和实际占有使用、相关贷款现也由刘和的关联账户进行偿还,并考虑到宁沛方、裴珊、宁灵等人的实际偿付能力,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刘和所有,并由刘和按法院确定的比例支付宁沛方、裴珊、宁灵折价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区×号楼×层×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刘和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刘和自行偿还;

二、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协助原告刘和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区×号楼×层×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由宁雪帆名下过户变更到原告刘和名下;

三、原告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宁沛方、裴珊、宁灵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折价款共计五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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