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佳诉称,我家有两处房产被我两个弟弟分占。我们家姐弟6人,姐仨结婚后没有涉及家中房产。在我参加劳动之前全家几口人的基本口粮都分不回来,我61年学校毕业参加劳动后才改变了家中的生活状况。当时姐姐已婚,吴贵才3岁,吴福才5岁。我用我的经济投入帮父母把两个弟弟养大至吴贵17岁初中毕业、吴福20岁高中毕业,还盖了房子。从61年到86年25年对,我大半生的收入除去我自己简单的基本生活费用全部投入到这个家里,前后盖了两处住宅。因我没住在家里,两个弟弟背着我把家中的两处房产给分占了,他俩的做法于情于理都是没有丝毫道理的,也是非常不应该的。我请母亲来法院商谈解决此事,把家中应该属于我的房产归还我所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21号院西数三间正房及三间正房对应的院落归原告所有;2、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东数两间正房及两间正房对应的院落归原告继承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贵辩称,322号院现在的房产是我和吴福分家后我1984年自己建的6间正房,2005年我又翻建,建房批示上都是我的名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1973年分家后,原告一分钱没往家交过。我母亲的意见是1973年分家时分的很清楚,属于原告的已经给原告了,个人的就是个人的。
被告吴福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属实,都是胡编乱造的。本案涉诉的121号房产,经过基层法院、中院、高院,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被告杨明不是121号房屋所有权人,我是12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
被告杨明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应诉但发表答辩意见称,我老儿子吴贵的房子是修路拆迁后他自己盖的,吴福的房子是吴贵和我三女儿盖的,后来给吴福了。当时他们哥三个已经分完家了。分家时已经分给吴佳两间厢房和木头,房子没他的了。后来修道,他的厢房被占了,他拆了之后把木料卖给我女儿吴金兰了。分完家之后,吴佳没给家添过钱,过节就给拿五块钱。我现在由我儿子吴贵、吴福照顾,伺候的好着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明与吴达(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吴桂兰、吴佳、吴瑞兰、吴金兰、吴福、吴贵。1973年2月12日,吴达由他人代书分家单一份,将家产分给吴佳、吴福、吴贵。其中吴佳分得檩条十五根,全柁两架,其他财产若干;吴福分得正房一间半,西厢房一间,其他财产若干;吴贵分得正房一间半,西厢房一间,其他财产若干。1975年12月23日,吴达由他人代书更改分家清单一份,将原有的西厢房两间分给吴佳,分均人落款处有“吴佳、吴福代”的字样。1998年,吴达去世。1993年8月30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吴福发放怀集建(93)字第03-02-5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261平方米。2005年3月29日,吴贵取得2008规怀建字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批在怀柔区×镇×村322号进行民房翻建,建设规模119平方米。
2015年8月3日,原告吴佳以房产继承和房产所有权为由将被告杨明诉至本院。鉴于原告起诉的事由中明确诉争房屋实际由吴福、吴贵居住使用,本院依法追加吴贵、吴福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佳主张杨宋镇仙台村322号房产系老宅子拆迁后所建,应有原告继承的份额,要求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镇×村121号房产,系原告投入的钱所建,应属于原告所有,现主张三间的份额,给被告吴福留出一间。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75年分家单一份,拟证明1975年12月23日分家时分给原告二间西厢房和一些木料。被告吴福称签订分家单的时候在场人有吴福、吴佳,没有吴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吴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分家单没有被告的签字。
2、原告吴佳的同事常志满和王慧敏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宋德顺、马森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1962年就不怎么劳动了,全家人靠原告的经济收入生活,帮父母把两个弟弟从小养大,还积攒下一些钱,给原告盖了四间瓦房;马森林、尹香连、李凤兰、宋德顺、常志满、王慧敏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后,每月收入除留下自己的生活费,其余都要交给家里。被告吴贵、吴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2014)怀民初字第0057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即2014年2月20日谈话笔录一份,当时的法官找吴贵谈话,吴贵说:吴佳和吴福所诉争的房屋是1977年盖的,我现在住这个房是1984年盖的,后来我和吴福商量,吴福要的1977年盖的那处房,我要的1984年盖的这处。原告认为吴福和吴贵没有权利处分这两处房产。被告吴福称没有见过该份笔录,被告吴贵称当时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了,所以不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福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121号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吴佳和被告吴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贵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1973年的分家单一份,拟证明1973年分过家,老房子正房三间,被告吴贵、吴福每人分得一间半,西厢房两间被告吴贵、吴福每人分得一间,原告分得三间房的木料。原告吴佳和被告吴福对该分家单均表示认可;2、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仙台村322号院内正房是被告吴贵申请翻建,批示上是吴贵的名字。房子2004年申请,2005年5月底建造。原告吴佳和被告吴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本院依原告吴佳的申请,前往北京市怀柔区档案馆调取了三份证据:1、1982年10月15日盖房申请书一份,申请人吴福,有原怀柔县×庄人民公社仙台大队的盖章;2、怀政地字第36号社员宅院地许可证一份,登记在吴福名下;3、1983年4月17日建房申请一份,申请人吴达。原告认为证据1、2与诉争房产没有关系,不知道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登记的是哪处房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吴贵现在所住的322号院翻建之前的老房子系原告父亲申请并建造。被告吴贵称证据1、2所指的宅院地虽是以被告吴福的名义申请,但事实上是给我批的,因为我当时没有条件建房,大队就把批的这块地给村民吴克银建房了。被告吴福称吴贵所述属实,但第三份证据盖房申请是大队后来让补的一个手续,申请上面的字都是我所写,因为原来的房子都是我父亲的名字,所以申请上也让我签的父亲吴达的名字。
经本院释明,吴金兰、吴桂兰、吴瑞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另查,2013年12月23日,吴佳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吴福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吴福所占的四间砖瓦房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佳的诉讼请求。吴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原告吴佳主张121号院的房产中三间正房应归其所有,实际上是要求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涉及该房产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吴佳主张仙台村322号院的现有房屋系老房翻建,有其继承的份额。首先,原告自称其父吴达1962年就不再参加劳动;其次,原告虽主张1973年分家后每月都给家中寄钱,其父用原告寄的钱、当兵补偿公分的钱攒下来盖的房子,但除了其单位同事的证言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再次,被告杨明明确表示分家后原告就再没有给家里添过钱。考虑到1984年建房时原告吴佳与被告吴贵、吴福已经分家,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之父吴达在建造老房时有出资出力,无法确认被告吴贵翻建的现有房屋中有吴达的遗产份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佳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