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鹏诉称,原告之父杨坤宁,1991年11月退休,之母吴高1981年9月退休,两人退休之前双方父母均去世。2007年7月31日原告之母吴高病逝,2014年10月12日之父杨坤宁病逝。原告父母生育三男二女;长子杨冬冬(2015年3月17日去世)有一女杨佳,杨冬冬之妻霍雅已退休在家;次子杨飞,三子杨鹏(原告),长女杨霞(2000年1月21日去世)生有一子孙浩,次女杨芳芳。2002年3月1日,原告之父购买了燕山××室一套(房权证号××),同年4月15日购买了燕山迎风××室(房权证号××),两处房产所有权均为杨坤宁。2010年9月30日原告之父留下书面遗嘱,内容为:将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5年10月,原告要将继承的两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告出面干预不同意过户。理由是:首先认为原告没有同被告商量,二是杨坤宁留下的遗嘱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两处房产是杨坤宁和吴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杨坤宁处分两处房产侵犯了继承人的权益,为此不同意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并过户。综上,原告按遗嘱继承遗产是合法正当的,被告出面干预造成不能过户,为解决房产继承问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权证号××)归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室(房权证号××)归原告继承所有;两处房屋总价约55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飞辩称,尊重父亲的遗嘱,起诉书中写的一样,房产可以过户到原告处,我母亲这部分的份额应该由我们剩下的子女继承一些,但是从家庭来看,原告单身,照顾父母比较多,所以由他继承我们没有意见,只是他过户的时候跟我们没有太多的商量,我母亲的份额应该由我们继承一部分。
被告杨芳芳辩称,对遗嘱没有意见,只是我母亲的份额我要求继承一部分。
被告霍雅、杨佳辩称,对遗嘱没有意见,只是要求继承应得一部分。
被告孙浩辩称,对遗嘱没有意见,只是要求继承应得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坤宁与被继承人吴高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杨冬冬、次子杨飞、三子杨鹏,长女杨霞、次女杨芳芳。
2002年3月11日,被继承人杨坤宁、吴高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室(房权证号××)房屋一套,同年4月15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权证号××)房屋一套。2000年1月21日杨霞去世,其有一子孙浩。2007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吴高去世,被继承人吴高的父母均在1970年前去世。2010年9月30日被继承人杨坤宁留下书面遗嘱,内容为:将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4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杨坤宁去世,被继承人杨坤宁的父亲于1980年7月4日去世、母亲于1987年6月7日去世。2015年3月16日杨冬冬去世,其妻子霍雅、女儿杨佳。2015年10月,原告要求将两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告出面干预发生纠纷。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权证号××)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室(房权证号××)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坤宁立有自书遗嘱,且原、被告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杨坤宁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由原告杨鹏继承。被继承人吴高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吴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杨坤宁,其子杨飞、杨鹏,其次女杨芳芳,其长女杨霞因先于被继承人吴高去世,由其杨霞之子孙浩代位继承;因继承开始后其长子杨冬冬去世,被继承人吴高的遗产由杨冬冬的继承人女儿杨佳、妻子霍雅继承。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杨鹏请求判令给付被告杨飞、杨芳芳、孙浩每人5万,杨佳和霍雅两人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遗产处理意见,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杨坤宁、吴高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室归原告杨鹏所有。
二、原告杨鹏于二○一六年六月一日前给付被告杨飞、杨芳芳、孙浩房屋折价款每人五万。
三、原告杨鹏于二○一六年六月一日前给付被告杨佳和霍雅房屋折价款五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