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一、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B市1号、B市2号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张一与被告陈小之子李一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一及女儿李小一一直与李一共同居住生活在B市3号。原告张一因与李一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因原告不清楚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协议上写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二原告得知2012年四五月间原告与李一居住的房院拆迁,李一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三人李一、张一、李小一。拆迁协议中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是:B市1号、B市2号。
李一2013年8月6日去世,李一的父母李大与陈小2001年离婚,李大2010年9月2日去世。李一与原告张一离婚后未再婚无子女。被告陈小作为李一的继承人,将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分别赠与给被告李二和李三。二原告曾起诉被告陈小要求对拆迁取得的安置房、补偿款分家析产,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二原告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陈小、李二、李三共同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张一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一、张一主张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李一系陈小的长子,李一因为身体多病,始终未婚,一直与母亲陈小共同生活,居住在陈小名下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2011年L村搬迁腾退,根据当时搬迁政策,李一符合单独认定为被腾退人的条件,因此陈小将3号院宅基地面积分割给李一27平方米,由李一单独签订搬迁协议。在签订协议前,李一说村里有人给他介绍了一个女的(就是本案原告之一张一)带一个孩子(就是李小一),可以和他办理结婚登记。
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李一与张一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本人张一与李一签订自愿协议,婚后无论发生各种情况,以致于离婚,女方无权分割财产,子女无权继承财产。李一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一个人所有,此协议属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12月29日李一与张一进行了结婚登记,12月31日李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2年3月1日获得搬迁款,3月9日李一与张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给付张一人民币10万元作为感谢费。
李一与张一结婚登记后,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李一仍与母亲陈小共同生活,张一一直和他真正的丈夫王一共同生活,当时在L村租房居住,(因为拆迁的原因,为了获得10万元感谢费,王一也与L村另一位赵姓女子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诉称“婚后原告张一及女儿李小一一直与李一共同居住生活在L村大街3号。原告张一因与李一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因原告不清楚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协议上写双方于共同财产。
离婚后二原告得知2012年四五月间原告与李一居住的房院拆迁”是在编造事实,虚假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双方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此约定李一名下的所有财产,当然包括搬迁利益,无论是安置房还是补偿、补助款均属于李一个人所有,与二原告无关。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是客观事实。原告诉称“离婚时因原告不清楚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协议上写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是编造事实,虚假陈述。而且原告的此陈述与其陈述的“婚后原告张一及女儿李小一一直与李一共同居住生活在3号院。”相互矛盾。
2011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该村的村民及租房的住户均知道该村搬迁的事实,因为有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等工作人员入户测量、张贴告示、下发通知等等,该村村民和租房户都开始到处租房准备搬家,张一和王一也是因为当时搬迁的原因才搬离的L村。张一办理完离婚登记后获得10万元的感谢费,足以证实张一对搬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书》均是自愿的。因此其所述“离婚后二原告得知2012年四五月间原告与李一居住的房院拆迁”是在故意隐瞒事实。
关于张一对3号院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主张,在二原告起诉陈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一与张一签署的《婚前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张一无权主张分割3号院的拆迁利益,因此其诉求享有对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发生了既判力,张一无视生效的法院判决,坚持编造的事实,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故申请贵院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民事直至刑事法律责任。
二、李小一主张案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求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l、根据当时的搬迁政策,被安置人口享有的仅仅是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价安置房指标,该面积需要交付购房款购买才能获得实际的安置房屋。案涉的1号、2号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均为陈小分给李一27平米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根据房屋、宅基地和院落所获得的补偿、补助款及各项奖励费,张一和李小一没有支付购房款。民事判决书认定“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且李小一对于诉争院落亦无贡献。”既然李小一不享有物权本身的利益主张,就不应该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因此其也无权主张使用权。
2、根据L村的搬迁政策,是对L村地区实施宅基地整体腾退改造,是针对符合条件的L村村民及符合条件的亲属的特定身份给与的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买安置房指标。李一名下3号院搬迁的补偿利益为一个整体,来源于3号院的宅基地和房屋,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的前提和基础是李一系L村村民、享有3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是L村无偿赠送给李小一的。至今李小一也不是L村村民,不享受L村村民的任何待遇,因此其不符合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条件。
综上l、2,李一利用李小一的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的安置房实际上是为了享受优惠价格4500元/平方米,少交一部分购房款而己,因此,李小一主张房屋居住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认为李一使用了其优惠价购房指标,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根据高级人民关于相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应该主张其他权益,而不应该主张居住使用权。
3、李小一的出生时间1997年10月18日,到2011年12月27日张一与李一进行结婚登记,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时其年龄为15周岁,为未成年人,其母张一为其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母亲行使,她应该承受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做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张一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表示“李一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一个人所有。”上述一、二审判决书中亦认定了此协议合法有效。李小一亦应承受此协议内容的各项约定。根据此约定,李一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所有拆迁利益理应属于李一一人所有。
现在李小一已年满18周岁,如果认为其母亲张一当年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当时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现行《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李小一可以要求其母亲张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另行解决,与本案答辩人无关。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原系夫妻关系,李一系陈小与李大之子。2001年6月8日,陈小与李大经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3号院归陈小所有。李大于2010年9月2日去世。
2011年12月27日,李一与张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其中约定:本人张一与李一签订自愿协议,婚后无论发生各种情况,以致于离婚,女方无权主张分割财产,子女无权继承财产,李一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一个人所有,此协议属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2011年12月29日,张一与李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小一系张一个人婚前所生子女。李小一于1997年10月18日出生,张一与李一登记结婚时,李小一尚未成年。
2011年12月31日,李一(乙方,被腾退人)与L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L村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B市3号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
2012年3月9日,张一与李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李一、张一2011年12月29日在海淀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合原因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务。
李一于2013年8月6日去世。陈小系李一的唯一继承人,李一去世后,由陈小继承其所签《L村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置换、购买的两套安置房。后陈小将两套安置房分别赠予给李二及李三。2013年11月6日,李三、李二分别就B市1号房屋、B市2号房屋与W公司、L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现该两套房屋已交房,未办理产权证,分别由李三、李二实际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李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民事判决书认定“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并驳回张一、李小一要求分割涉案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既然张一、李小一不享有涉案安置房物权本身的利益主张,就不应该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因此其也无权主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
综上,张一、李小一请求确认其二人对B市1号房屋、B市2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