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房产份额,原告要求分得五分之四产权份额,二被告各分得十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份额,原告要求分得五分之四产权份额,二被告各分得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国系夫妻,生育二子,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强。原告与李某国于1998年6月20日按照购房政策使用双方工龄共同购买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国名下,2004年6月3日户口由海淀区3号迁入该处。原告与李某国于1999年5月30日出资购买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李某军实际居住在海淀区3号,该处房产于2001年3月23日进行动迁,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30143.00元。李某强实际居住在1号房屋,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李某国于2003年7月11日病故,其父李某鹏于2011年9月1日故,其母王某丽于2016年3月20日病故。
2019年6月4日,经亲属协商,李某国的兄弟姐妹同意归还原、被告代位继承之份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主张进行房产所有权分割,至今协商未果。李某军于2006年10月起,将2号房屋出租,最开始租给了张某山的朋友张某川,李某军未主动将租金给我,我考虑当时李某军没有工作和收入,租金也就600至800元,我就同意租金先由李某军用,贴补他的生活。
200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我在2号房屋住,给李某军带孩子,期间李某军从未给过我生活费。我跟李某军要过租金,李某军说租金是他的生活费,不给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
1号房屋和2号房屋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李某明、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忠、李某刚已经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当时并没有指定赠与给某个人,因此上述五人在已经放弃继承的前提下不能再将份额赠与原告。关于租金,经母亲同意,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将房屋出租。这是一套120平米的三居室,出租期间始终有一间房由原告锁住。租房期间,一直是原告委托我收取租金,租金由我掌握使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03年父亲去世后,1号房屋继续由李某强一家三口居住,我想让孩子在西城区上学,但母亲不同意我将孩子户口迁到1号房屋,也不让我用这套房。2019年我和母亲因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母亲及父亲家的亲戚要求我放弃继承1号房屋,我不同意,于是母亲就搬到1号房屋和李某强生活至今。
李某强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我和原告应该多分得继承份额。我自出生起就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我和父母搬到1号房屋生活,直到2003年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前半年,都由我和母亲共同照顾,我们对父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我和原告都应多分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两人,即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国的父母分别为李某鹏、王某丽,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李某国、李某慧、李某明、李某兰、李某忠、李某刚、李某耀。李某耀于1989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国于2003年7月11日死亡,李某国死亡后张某芳未再婚。李某鹏于2011年9月1日死亡,李某鹏死亡后,王某丽未再婚。王某丽于2016年3月29日死亡。
1号房屋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2号房屋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在张某芳名下,建筑面积123.6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号、2号房屋均系李某国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军自认2号房屋出租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20年9月17日,租金用途为日常生活、修缮装修房屋、物业费等,租金尚结余6000元,同意进行分割。
李某国生前系单位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李某国在世时,原、被告均对李某国进行了赡养。
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忠、李某明、李某慧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向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办理声明公证,五人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号以及1号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忠、李某明、李某慧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并在书面材料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2号以及1号房屋应继承之份额,同时将放弃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芳。被告李某军认为五人已经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后不能再赠与,故不认可赠与的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李某国生前于1998年5月李某军结婚前曾经口头表示学院南路的房屋留给李某军结婚使用,1号房屋留给李某强结婚使用,2001年李某国回大连老家探亲时将上述房屋分配方案告知了兄弟姐妹,因当时学院南路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款给了李某军用来买新房,这是李某国生前的口头遗嘱。被告李某强认可李某国的口头遗嘱,被告李某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原告就主张的李某国的口头遗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李某国生前未留书面遗嘱。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国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国的份额由原告张某芳、被告李某军、李某强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张某芳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军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强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原告张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国的份额由原告张某芳、被告李某军、李某强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张某芳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军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强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2号房屋与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国与原告张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分出为张某芳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李某国的遗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国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国死亡后,遗产实际分割前李某鹏、王某丽亦死亡,李某鹏、王某丽应继承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忠、李某明、李某慧继承,审理中,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忠、李某明、李某慧均自愿放弃继承,在五人已经办理放弃继承公证书的情况下,不得再将已放弃继承之份额赠与他人,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忠、李某明、李某慧放弃继承的份额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原告要求分割的基于2号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