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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分割律师靳双权——分家所得房产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各项拆迁补偿款746267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洪、王某珍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二子女:李某军、李某兰。1976年李某洪、王某珍在L村建造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王某珍于1982年去世。自19956月开始李某洪与张某珊共同生活,王某鹏系张某珊之子。李某洪于2005年去世。2008年前后王某鹏将西厢房四间拆除,并在上述院内新建北房四间及后背房四间。20146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户产分配协议,约定院中新建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所得金额归王某鹏所有,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项由张某珊、李某军、李某兰三人平均分配。2020510日被告与L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款项。现我为分割上述款项,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和第三人李某丽、张某文、张某川共同辩称,同意按照3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分割,具体明细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认可。

被告王某鹏、张某珊和第三人张某梦、王某明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其计算方式忽略了分配协议中的第二条的约定内容,且涉案拆迁协议中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因为老宅院的存在而棚改中获得,应该以性质加以区分不属于平均分配范围。

 

本院查明

李某洪(因死亡于200587日注销户口)与王某珍(因死亡于19828月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张某文系李某兰之子,张某文与李某丽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张某川。王某鹏系张某珊之子,王某鹏与张某梦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王某明。1995年起,李某洪同张某珊在一起生活,直至李某洪去世,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鹏亦非双方生育之子。

2014620日,李某军、李某兰、王某鹏、张某珊在北京市通州区L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和三名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房产分配》。

2020年,张某珊以李某洪(已故,乙方,被搬迁人)委托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同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甲方1,搬迁人)、北京市通州区L村人民政府(甲方2,搬迁人)签订《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L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偿协议》中所列各项补偿款因李某军申请财产保全,现处于冻结状态并未实际发放。各方亦均认可,按照约定上述各项补偿款实际给付到张某珊的账号。李某军放弃对安置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提出主张。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L7号宅院对应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洪。张某珊、王某鹏、张某梦、王某明一家长期居住在上述宅院至上述宅院腾退拆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珊自收到《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L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搬迁房屋补偿款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军搬迁补偿款共计6449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户产分配》的真实性,亦认可此协议系对李某洪遗产的处理。鉴于,李某洪、王某珍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参与了上述财产的处理,故对于各方对于涉案房屋原属李某洪所有的合意不持异议。《户产分配》关于房屋的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宅院所获拆迁补偿中应属李某军的部分认定如下:

《户产分配》明确记载“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项由张某珊、李某军、李某兰三人平均分配”,再结合“院中所盖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评估所得金额归王某鹏所得”,可以明晰,各方对于财产分配分为三类进行分配,第一是房屋本身、第二是宅基地、第三是各种补贴。各方当事人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处分,但鉴于涉诉宅院已经腾退拆迁,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益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故本着尊重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按照各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处分的约定对相应拆迁利益进行分配。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分配,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上述补偿均系对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补偿,按照《户产分配》的约定,李某军系宅院内老房的共有权人,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由张某珊、李某军、李某兰三人平均分配”的表述和各方当事人将财产分为三类进行分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实质上各方将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已约定由张某珊、李某军、李某兰三人平均分配。

从房屋的原始归属和各方当事人同李某洪之间的关系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分配亦属公平合理。故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588459元由李某军享有;

关于张某珊、王某鹏、张某梦、王某明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励、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属具有人身属性应属他们个人所有的答辩意见,按照《户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所述宅院房屋均有一部分所有权,上述各项补偿同宅院内房屋密切相关,实质各方在上述协议中亦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配,故对张某珊、王某鹏、张某梦、王某明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宅院因拆迁腾退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共有644954元应属李某军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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