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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房屋共有人单方处置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李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西侧三间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1号院内的东西厢房及南房归二原告使用。

事实及理由:李某山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刚、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雯。1998年李某山收养李某丽为养女。

张某莲于1988年去世。20027月,因李某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1号院内北正房五小间属危房。李某山申请翻建房屋,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为李某山,同居人员为李某雯。2005年开始建房,使用了李某山旧房材料及葡萄园内房屋拆下的砖,李某山属困难户,国家补贴建房补助款9000元用于建房,李某雯为建房进行了出资,建房事宜委托给李某刚,李某刚也有部分出资。当时只建了房屋主体,未安装门窗和装修,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

2013313日,李某山将房屋赠与李某丽。20191024日,李某山去世。2019年初,李某刚在未经李某山及其他权利人同意情况下,私自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和南房,现房屋已建成,院落大门钥匙由被告李某刚、张某芳把控,被告李某刚、张某芳经常锁门,造成二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被告李某刚、张某芳还经常关闭电源,造成二原告不能正常用电,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辩称:建房时我已结婚。李某山生前跟我说过,国家建房补助款和葡萄园房屋拆除的东西都用在建房上了,村里占地款领取了10年的,也用在建房上了。李某山如果有遗产,我要求继承应有份额。

被告李某慧辩称:建房时我已结婚。建房的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李某山如果有遗产,我要求继承应有份额。

被告李某刚、张某芳辩称:20027月,李某山申请翻建房屋,当时李某山年迈,无能力翻建。2005年,我们出资建设北正房四间,2013年,我们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建房补助款9000元,由李某山领取,没有用于建房,建房没有使用旧房材料,也没有使用葡萄园房屋的砖。20051021日,李某山为李某刚出具证明,承诺房屋由李某刚出资建设,将来由李某刚继承。认可北正房四间是我们与李某山共同建设,我们应占三分之二份额。

建房时,李某雯已结婚,并未出资建房。我们现在没有其他宅基地,儿子现已成年,面临娶妻生子,要求析产分得北正房西侧三间。东西厢房和南房是我们独资建设,与本案无关,我们同意给付二原告院落大门钥匙,保障二原告正常通行,同意二原告正常用水用电,如果二原告单独用水用电,我们同意配合改造。不同意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山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刚、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雯。张某莲于1988年去世。1998年,李某山收养李某丽为养女,2011310日,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二人实际以祖孙相称。李某刚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113日登记结婚。

李某山原有北正房五小间,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1号,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027月,李某山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为李某山,同居人员为李某雯。20057月,李某刚经手开始翻建房屋,实际建北正房四间,当时只建了房屋主体,未安装门窗和装修,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2013年,李某刚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房屋具备居住条件。20194月,李某刚在院落内建东西厢房和南房,现房屋已建成,建房期间,X村政府曾书面通知李某刚停止施工未果。

另查,李某雯、李某刚、张某芳均系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刚、张某芳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李某刚自幼在老房内居住,1992年至2013年期间,其做生意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房屋装修后,李某刚与张某芳在北正房西侧一间居住。李某丽自收养后在老房内居住,2005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丽与李某山在院落窝棚内或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房屋装修后,李某丽与李某山在北正房东侧一间居住。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山、李某雯与李某刚、张某芳因分家析产问题,曾分别三次提起诉讼,庭审笔录中,李某山认可李某刚为建房出资,李某刚承认建房使用了旧房材料,认可北正房四间系其夫妇与李某山共同建设。

20191024日,李某山去世。现因分家析产问题,二原告诉于本院。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归原告李某丽、李某雯所有,北正房西侧两间归被告李某刚、张某芳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李某雯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刚、张某芳具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本村没有其他宅基地,且对翻建房屋进行出资,故李某刚、张某芳对涉案北正房四间享有相应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北正房四间中李某山与李某刚、张某芳所占比例,现有证据证明北正房四间系李某山与李某刚、张某芳共同出资所建,双方对出资数额存在争议,现无法核实双方具体出资数额,对此法院确定李某山与李某刚、张某芳对北正房四间所占份额相等,即李某山享有两间,李某刚、张某芳享有两间。

李某山将房屋赠与李某丽,系李某山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山处分他人房屋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李某丽接受赠与的房屋份额为李某山所有的两间。

李某山为李某刚出具的房屋由李某刚继承的证明,即使是真实的,李某山在继承开始前又将房屋赠与李某丽,视为对遗嘱的撤销。李某雯提交的援赠凭据,内容属借款性质,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李某雯对建房进行了出资,鉴于李某雯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丽同意其应得房屋份额与李某雯共同享有,故李某丽应得房屋份额视为与李某雯共有。

房屋具体使用,按双方现有居住状况确定为宜,即东侧两间归李某丽、李某雯所有,西侧两间归李某刚、张某芳所有。为便于居住使用,准许李某雯在北正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交界处建隔断墙。李某刚、张某芳自行决定是否在西侧两间房屋另行设置屋门。李某丽、李某雯享有院落通行及用水用电的权利,对此李某刚、张某芳应予以协助,李某刚、张某芳对此表示同意,予以确认。东西厢房及南房系李某刚、张某芳出资所建,不属本次分家析产范畴,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拆除,需由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确认,故不予涉及。

李某山生前已将其所有房屋进行处分,房屋不属遗产范围,故房屋没有李某兰、李某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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