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产分割律师靳双权——父母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产权实际归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某军名下的位于北京大兴区1号房屋系张某莲与李某军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国、王某丽之子李某军系夫妻关系,于201010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将户籍迁入二被告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址即大兴区1号院。

1号院于201012月拆迁。原告、李某军和李某军父母均作为被拆迁人共取得225.5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由李某国、李某军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分别是:1、登记在李某国名下位于大兴区1室,建筑面积50.15平方米;2、登记在李某国名下位于大兴区2室,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3、登记在李某军名下位于大兴区3室,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房产证登记面积)。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房屋拆迁时原告和李某军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登记在李某军名下的房屋系李某军代表原告及其本人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取得的,也系原告与李某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当是原告与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作为被拆迁人按照当时拆迁政策享有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房,故除登记在李某军名下的房屋面积外还有面积差额13.89平方米,针对该套房屋相应面积差价、房屋周转费、厨卫补贴、延迟交付违约金都已由拆迁单位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某国、王某丽,其二人应当支付前述面积差价款等费用。因三被告拒绝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1010日,20117月开始同居,办理婚礼是2011108日。同居后,在H村租房居住。对于安置房的指标面积,不清楚怎么计算,拆迁前,李某军跟父母在一个户口本。结婚后,李某军没有在涉案院落内建房。

王某丽、李某国共同辩称,同李某军的意见一致。从来没有分家,所有的财产都是李某国、王某丽夫妇的,房屋也是二人建造。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只是让他居住。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国名下,李某国、王某丽夫妇只有李某军一个儿子。确实领取了原告所主张的补贴,但这些补贴都是李某国的,都打入了李某国名下。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王某丽系李某军父母。张某莲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1010日登记结婚,于2014426日生育一女李某兰,于201812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兰由张某莲抚养。

李某国一家原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源。张某莲的户籍于20101011日自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迁出转为1号院的非农业户籍,其自认未参与1号院内的房屋建设。201012月,1号院被征地拆迁。

李某军、李某国分别作为买受人与X公司分别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李某军选购北京市大兴区3室,李某国选购北京市大兴区2室及1室。涉案3套回迁安置房现均已交付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3室登记于李某军名下,2室及1室均登记于李某国名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王某丽、李某国共同给付张某莲705127.5元;

二、驳回张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拆迁利益,张某莲并非1号院的农业户籍在册人员,亦未参与该宅基地的申请,其无权享有该院落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其亦无权享有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衍生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进行的补偿,应归属地上物所有权人享有,张某莲未参与1号院房屋建设,其无权享有该两项房屋补偿款。

特殊奖励系为避免出现房屋抢建造成资源浪费情形而给予的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系按照户数对如期搬迁的被拆迁户进行的奖励,该三部分奖励应归属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张某莲无权享有该三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系因搬家而给予被拆迁人的奖励,拆迁之时张某莲并未在1号院内实际居住,且对该院落内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故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

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满足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的补偿,张某莲对1号院内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设备迁移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设备迁移补助费用,张某莲不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对1号院存在购买设备情形,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

结合涉案3套回迁房的面积大小及登记所有人情况、张某莲与李某军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酌定张某莲对3室享有所有权。该权利份额应为50平方米指标面积所占该房屋总面积的比例。因该房屋系拆迁过程中支付对价所取得,故与50平方米面积相对应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莲负担。此部分款项应从张某莲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50平方米安置房所对应的购房款金额应为229874元。

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张某莲有权要求分割该3室并分得房屋折价款。对于3室的市场价格,被告不认可张某莲主张的单价,又对其所主张的单价标准未提交依据佐证。此外,张某莲所主张每平方米20000元的单价,根据法院了解,该价格亦符合鉴定之时该地段同类有产权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的一般行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此依法确认3室的市场价格为20000/平方米。张某莲的50平方米房屋份额所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总额为100万元。在扣除前文中其应分担的各项费用后,张某莲应获得的剩余数额为705127.5元。

被告主张张某莲银行卡进账的款项绝大部分是来源于王某丽、李某国给张某莲的拆迁款,被告主张的给付方式均为现金,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该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除被告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