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以下简称1室)进行分割,确定1室归李某国所有,由李某国按照房屋价值的50%给付张某丽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李某国、张某丽于1997年9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2004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1年12月,李某国购买了本单位的福利房1套,面积为72.5平方米,即诉争1室;在双方离婚时1室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只是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未进行分割;在2019年初,1室的房产证发放到李某国手中;李某国多次找张某丽协商上述共同所有房屋的分割有关事宜,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从速处理。
被告辩称
张某丽辩称,不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请求驳回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室作出过分割处理,故1室不属于未分割的离婚财产,所以李某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应对1室在本案中予以分割,1室亦应归张某丽所有,并确认张某丽占有大比例份额,最多只能按照房屋价值的11%给付李某国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某国、张某丽在199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在与李某国再婚前,张某丽与案外人王某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1月28日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飞;2004年6月14日,李某国、张某丽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即协议离婚);存档于上述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与1997年9月24日在丰台区地方婚姻登记结婚,由于生活上的一些事情有不同的想法,使两人之间经常生气至发生争吵,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已无法再生活下去,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再婚,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就贷款购买所在单位的福利房事宜,李某国、张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0年12月12日,李某国(购房人)与售房人(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各方约定购房人向售房人购买“1号”房屋,贷款人向购房人提供购房贷款60000元,期限15年,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购房人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就诉争1室,李某国、张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1年12月,李某国(乙方、购房人)与S公司(甲方、售房单位)签订“住房买卖合同”。
2019年年初,李某国取得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国,房屋坐落为“大兴区1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2.50平方米(含阳台建筑面积7.5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8.72平方米。经在2019年7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1室的登记产权人为李某国,建筑面积为72.50平方米,无查封,无抵押。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1室的房屋价值为2755000元;庭审中,李某国表示诉争房屋也可以判归张某丽所有,但需要张某丽按照不低于房屋价值47.2%的比例给付李某国房屋折价款。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李某国、张某丽曾共同居住于1室,后李某国搬出1室,1室长期且现仍由张某丽居住。
2001年,张某丽(乙方)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国与张某丽之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李某国名下的位于“大兴区1”号房屋归张某丽所有,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张某丽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所有人转移登记,将该房屋登记至张某丽名下;
二、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国房屋折价款826500元;
三、驳回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所购买的房屋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在2004年6月14日登记离婚,而1室购买于2000年底及2001年期间,且1室系单位福利房,存在折算夫妻双方工龄之情形,故1室应属李某国、张某丽之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对离婚时及离婚后的房屋处理事宜存有异议。针对双方之主张及所提交重要证据,法院逐项分析之。
第一,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之内容,因在此时1室尚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且男女双方在离婚后曾有一段时间共同居住在1室,故不能根据“财产已分割完毕”之措辞判断出1室到底如何分割;亦不能仅依据李某国之后搬出1室即认定1室归张某丽所有。
第二,签订于“离婚协议书”4个月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载明1室的房产处理、水电费负担、存款分配等事项;在无其他撰写于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因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已分割完毕”系指向该“财产分割协议”……当然,对上述使用权之约定,其目的不仅在于明确双方因没有其他住房而只能在离婚后仍共同使用1室时的活动范围,更在于确定女方对1室享有更多房产份额。
第三,1室系以李某国名义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即成本价房改房,在购房时折算了夫妻双方的工龄,但根据张某丽所提交录音,不能确定“1999年新(旧)楼房分配方案”适用于该次分房;且即使1室适用于该次分房,即便基于李某国、张某丽、王某飞一家三口人才分到二居室,也不能认定王某飞是房屋产权人;对于单位房改房,应以购房人及折算工龄、婚姻关系等情况确定产权人;换言之,如果1对夫妇生育了5名子女,在房改房时取得了1套三居室,不能得出该夫妇仅占七分之二份额的结论。
第四,对于张某丽主张李某国曾将其持有1室中份额全部抵偿给张某丽,并书写抵偿协议,但李某国事后偷走了该协议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亦主张系听张某丽所说,系传来证据;据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张某丽依据抵偿协议要求确认1室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应对夫妻共同财产1室进行分割;综合考虑“财产分割协议”之约定,以及在离婚后偿还贷款之情况,李某国导致双方离婚之过错程度,并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酌情确定1室归张某丽所有,由张某丽按照房屋价值的30%给付李某国折价款,即给付82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