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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由一方书写,双方签字,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效力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周某文依法继承位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六分之一,合计169.7万元;2.周某君周某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某君林某系夫妻,育有我和弟弟周某英林某2018年1月14日去世,留有一号二号两套房屋且并未处置。我近日得知两套房屋已被出售,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不同意周某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英答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周某君林某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我请求判令:1.周某英依法继承林某位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合计509万元;2.周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君答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同意周某英的诉讼请求。我与林某共同订立了遗嘱,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周某文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周某君林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周某文周某英林某2018年1月14日去世。林某父母均早于林某去世。

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君名下。2018年10月15日,周某君贾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30万元;2019年1月7日,周某君李某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88万元。

周某君表示两套房屋售房款交由周某英代为保管,周某英不持异议,确认售房款目前确由周某英保管。周某文周某君周某英均认可两套房屋属于周某君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周某文周某英均要求继承林某的遗产份额,并以售房款1018万元为依据主张各自继承份额对应的价款。

诉讼中,周某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由周某君周某文周某英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中属于林某的份额,周某文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69.7万元。周某君周某英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二、将的二号二号)一居室和该院的(一号)两居室由儿子周某英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周某君林某”。遗嘱中周某君林某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周某君表示该遗嘱是林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周某君林某共同的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林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其与林某所摁。

同时,周某君提交了证人高某的视频光盘,证明林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周某英周某文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高某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对林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林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周某文提出该遗嘱缺乏见证人,无林某书写的落款日期等问题。同时,周某文认为该遗嘱订立不符合常理,一是在其与周某君多次沟通中,周某君从未提出过遗嘱一事;二是在其与周某君的其他诉讼中,周某君未将遗嘱作为证据提交;三是周某君曾向其表示未订立遗嘱,周某文有权利继承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对于上述陈述,周某文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周某文的质疑,周某君表示自己尚健在,想保密该遗嘱,且没有必要将此事公开。与此同时,周某英表示按照遗嘱其可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林某的全部份额,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依法继承折价款509万元。由于目前售房款均由其保管,本案中不要求实际支付。周某君亦表示全部售房款继续由周某英保管,无需交付给周某君

为证明对林某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周某文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周某君周某英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证人张某与周某文之夫杨某峰是亲密朋友关系,二人有经济往来,且与林某并不熟悉,林某将去世后的安排告知外人不合常理。

此外,法庭当庭拨打高某的联系电话,其表示系周某英堂哥,见过林某多次,约在2015年林某聊过将两套房屋留给周某英,未提到周某文周某君周某英认可高某的陈述,周某文不认可,表示高某在外地,也没有明确林某相关陈述的具体事项,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周某英持有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共1018万元售房款,其中509万元属于林某的遗产,由周某英继承。

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第一,关于林某的遗产范围,双方均认可一号二号两套房屋系林某周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现林某已去世,继承事实确已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两套房屋的50%为林某的遗产。第二,关于林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周某文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其可继承全套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故主张继承售房款169.7万元。周某君则主张按照林某周某君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林某的份额由周某英继承。周某文周某君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提交对林某字迹真实性鉴定申请,后撤回,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仅表示涉案遗嘱中无林某签署的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

我们认为,该遗嘱虽然是周某君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林某签字,且周某君林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周某君林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虽然不认可遗嘱中林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依法采信周某君陈述,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林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

依据该遗嘱,涉案两套房屋中林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周某英继承,周某英主张林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林某的全部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周某英主张继承林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509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君周某英均确认两套房屋全部售房款在周某英处,周某君同意将售房款交给周某英代为保管,法院不持异议。周某文在本案中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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